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M-113-易-501-202502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樹儀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顏 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樹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樹儀與鍾○○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趙樹儀知悉在開放道路上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顯有可能使他人因而遭行車撞擊致受有傷害,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8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與同路段307巷之交岔路口的某快炒店與鍾○○、趙姵綺用餐,嗣因與鍾○○有口頭糾紛,進而在快炒店旁之道路發生肢體衝突,衝突期間、趙樹儀推鍾○○之際,適逢計程車經過,致鍾○○遭計程車擦撞而受有左側脛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鍾○○於警詢之筆錄為傳聞證據,且告訴人與被告趙樹儀間利害關係相反,而不具有特別可信性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本院報到單、送達證書、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見易字卷第141、227、283-286、289頁)等件附卷可稽,且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係經由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顯係出於自由意思,尚非警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併參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之指訴,自應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中已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易字卷第308頁),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是已合法調查而得採為證據。至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與被告間存有利害關係乙節,應屬證明力問題,是其所辯,要屬無據。 二、至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易字卷第4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為○○,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 人用餐等節,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我們在快炒店用餐時,因為對面餐廳有我認識的朋友,我就帶告訴人去認識,但告訴人說話不太友善,我們因而有爭執且不歡而散,之後是告訴人追上來找我並推我,我就推他一下便離開,後續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我他在我離開之後被計程車撞斷腿,並說是因為我導致他被撞斷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急診時及住院間,都向醫護人員表示是被不認識的人推、打,此與證人即在場者趙姵綺所述不符,不能證明為被告傷害告訴人;又造成告訴人腿斷的原因,告訴人亦自陳是被車撞斷,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本案合理可認是告訴人想藉其受傷向被告勒索金錢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後,經送醫診斷受有左 側脛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之傷勢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1-42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27日北市醫和字第1133053456號函暨所附資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15頁、易字卷第152-153、157-219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開認定。 ㈡告訴人係遭被告推而被計程車擦撞致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 說明: ⒈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本案發生時,我 與被告、證人趙姵綺在上開地點用餐,因為被告喝酒後語無倫次,我因而離開快炒店,至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與同路段307巷之交岔路口時,被告突然從後方勒住我的脖子,攻擊我全身、把我壓倒在地上並拉去撞路邊停放的汽車,並用腳踹我,我感覺我的腳要斷,後來有人喊警察來了,被告才離開,我就被送到醫院等語(見偵字卷第9-11、41-42頁)。 ⒉次觀證人即趙姵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我、告 訴人及被告在上開地點用餐,後來被告去對面餐廳,並表示有朋友在那邊,嗣告訴人去對面餐廳找被告,回來就說我們先離開,之後被告就出來罵告訴人三字經,並推告訴人;當時他們發生爭執的地點是在紅綠燈號誌的路口前,被告第1次推打時,經過的轎車、機車急煞,此時告訴人還沒事;被告第2次推告訴人去撞路邊的車,有撞到告訴人的屁股,當時告訴人還是有爬起來;後續被告又追打告訴人,並在馬路上踹告訴人,我看他要爬起來時,剛好有計程車行使經過,我覺得應該有擦撞到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當時就沒有站起來,後來有叫救護車,我陪著告訴人到醫院,看起來是腳斷掉還是骨折,至告訴人的母親到院後,我才離去等語(見易字卷第293-308頁)。 ⒊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易字卷第47-52 頁),略以: 告訴人:警察調監視器,我有說不提告,但是你推我去讓車撞,要釐清,有路人跟監視器,路人的證據對你不利。 被 告:你沒事吧?以後喝酒還是小心點,我們親○○,喝醉了也不好,還是少喝點,下次請你吃飯,別喝酒了,誤事! 告訴人:等等開刀,腿斷了 被 告:為什麼腿會斷?怎麼了? 告訴人:你昨天推我去馬路,被車撞到 被 告:在哪個醫院? 告訴人:和平 被 告:幾號病房 告訴人:不知道,老媽在,我不能動 被 告:我等等查,下午過去。以後還是別喝酒了,誤事,我準備戒酒了,不再喝了!我右手一半也不能動,小指,無名指也劇痛。以後真的不能再喝酒了,○○互相勉勵,不要再喝酒了,誤事! ⒋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於本案發生時有推告訴人,且 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告訴人起初告知遭被告推去馬路遭車撞乙節並未否認,且亦表示本案發生後,右手亦有傷勢,顯見其等於本案發生時確實有肢體衝突無疑。 ⒌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趙姵綺就本案發生過程,均表示被告 有踹告訴人(此部分未成傷)並推其至馬路而遭車撞擊乙節,且證人趙姵綺就本案發生過程已析述如前,所述告訴人受有傷勢、部位亦與前揭診斷證明書相符,是其等所述應屬可信。從而可悉,本案應為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因而推告訴人至馬路,適逢計程車經過而遭撞擊等節,當可認定,是認被告推告訴人之行為,與遭車擦撞致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具有因果關係且屬實。從而,被告確有本案傷害犯行,至為灼然。 ㈢再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屆56歲,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 學畢業(見易字卷第318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已難就在開放道路上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顯有可能因而使他人遭行車撞擊致受有傷害乙節諉為不知,堪認被告有本案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係為求補償而提起本案告訴等語。惟查, 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被告犯行所致,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提起告訴,均屬合法之告訴,縱使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僅屬後續求償問題,自不得據此認被告無為本案犯行。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就醫時表示與其發生衝突者 為不認識的人,此與證人趙姵綺所述不符等語。惟查,證人趙姵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用餐時,我不知道被告是告訴人的哥哥,到醫院時我有向告訴人說對方打人就是不對,要對方負責,告訴人先跟我說沒關係,後來才告知被告是其胞兄,我則表示他們是○○,要告訴人自己斟酌等語(見易字卷第297-298頁)。是告訴人起初既向證人趙姵綺表示無須究責,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其於事發之初本於親情關係不欲提告,故未向到場救護人員、醫院醫療人員敘述動手者為其胞兄,反而表示是不認識的人乙節,尚屬合理,且本案被告犯行業如前述,無從據此逕認告訴人所述不符合而均不可採。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要難採認。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業於112年 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8日生效施行。惟被告與告訴人為○○,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親等查驗資料1份(見易字卷第19-20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修正前為該條第4款「現為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修正後則亦為該條第4款「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是該次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二、次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而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屬於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等節;復參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曾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予告訴人,復經被告及告訴人之母親張月華表示曾透過張月華交付共計3萬8,000元予告訴人購買機車,並允諾本案不會提起告訴等情,此有被告114年1月1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擷圖、張月華手寫意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易字卷第53-58、323-335頁、)存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318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罪刑諭知等語,然本院 考量其與告訴人並未成立調解,且被告到庭否認犯行之態度,尚難認本案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是本案所處被告之刑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亦認被告前揭犯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下肢蜂窩性 組織炎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嫌。 二、惟查,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告訴人所受左下肢蜂窩 性組織炎之傷勢的原因,回函略以:告訴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已有疑似組織炎的現象,與「閉鎖性骨折」無直接關聯等節,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8月27日北市醫和字第1133053456號函1紙(見易字卷第157頁)存卷可查。是告訴人之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勢,既與被告本案犯行所致左側脛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的傷害無直接相關,已難認定與本案被告犯行具有因果關係,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表示不主張(見易字卷第256頁)。 三、從而,卷內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上揭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下 肢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