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M-113-易-507-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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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世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51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 293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嚴世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嚴世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晚間7時25分許,侵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公寓住宅之樓梯間,而於3樓竊取林翰放在門口鞋櫃之拖鞋1雙、球鞋1隻(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嗣經林翰出門時發現嚴世錚在樓梯間行跡異常,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嚴世錚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供述(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40頁、第44頁) ㈡、告訴人林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21頁)。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自行拍攝被告照片(見偵查卷第23 頁至第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們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之樓梯間或頂樓,就公寓之整體而言,為該類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或頂樓遂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查被告侵入告訴人居住之公寓樓梯間竊取財物,自應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與同法第57條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若就犯罪一切情狀(含刑法第57條所列之10款事由)全盤考量,其犯罪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達於確有可憫之程度時,仍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查被告侵入告訴人所居住公寓樓梯間竊取財物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又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竊取物品價值並非甚鉅,且經告訴人全數取回,又侵入公寓樓梯間之行為危害居住安寧之程度,亦較侵入專有部分之情形為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縱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述經濟情況不佳,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並危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經告訴 人全數取回,又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5頁),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查告訴人之拖鞋1雙、球鞋1隻,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中告訴人所有之拖鞋1雙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1頁)。而告訴人陳稱:案發當日我在南昌路1段50號騎樓前,看到我遭竊的球鞋1隻放在旁邊,我覺得很噁心,就把它丟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亦堪認告訴人已取回被告竊取之球鞋1隻。從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均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或經告訴人自行取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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