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M-113-易-519-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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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榮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榮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趙榮華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9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法警室(下稱法警室)內進行申告時,因 自認承辦其申告業務之法警記載內容有疏漏,心生不滿,甚向該 法警稱「你不是個好東西」,而生口角爭執,更持行動電話欲在 法警室內進行拍攝、錄影,在法警室內之法警鄭敬諺見狀,為維 持法警室秩序,遂站於趙榮華前方,勸止趙榮華之拍攝、錄影行 為,詎趙榮華明知身著法警制服之鄭敬諺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右手猛力推鄭敬諺身體前胸 處,鄭敬諺因受推擊而反手將趙榮華往前拉,趙榮華身體往前傾 向桌面後,隨即起身並以右手大力朝鄭敬諺左臉臉部揮拳,而揮 打到鄭敬諺左臉臉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其執行職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60至6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趙榮華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法警室申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去按鈴申告,承辦申告業務之員警筆錄記載有疏漏,且法警室內有人打電話給身為司法院工友之我姐姐趙建華後,我發現當時磁場有問題,我就決定不告了,但鄭敬諺就從外面進來用身體把我頂進去,我問鄭敬諺為什麼要這樣,鄭敬諺用嘴對我吹氣後,我才用手擋他,但他就用手打我,我就拿起行動電話準備要錄影自保,鄭敬諺就搶走我行動電話,把我打倒在地上,還有4、5位男員警,有1位女員警踢我肚子,然後把我上銬拖到地下室監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9分許,在法警室內進行申告等 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58至59頁),並有職務報告2份、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可證(見他卷第19至21頁、本院易卷第83至89頁、第119至133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時法警室內全程無聲音之監視器錄影影像, 可見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9分許進入法警室,一名男性法警(下稱甲法警)收取被告身分證後,開始書寫文件並與被告交談,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至38分許之間,甲法警及其他2名男性法警、1名女性法警(下稱乙法警)多次向被告揮手、手指法警室門口處後,身著制服之法警鄭敬諺(以下逕稱其姓名)出現在畫面中法警室內,並與其他法警交談,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被告拿起個人物品走至法警室門口處時,回頭朝法警室內法警說話,鄭敬諺隨即往門口處移動,以左手指向被告,鄭敬諺與被告於門口處短暫交談後,鄭敬諺走至法警室外,被告亦隨之走到法警室外,鄭敬諺、被告與乙法警於法警室外交談,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鄭敬諺、乙法警及被告陸續走回法警室內後,甲法警將文件交予另一名男性法警(下稱丙法警)後,丙法警向被告收取身分證後,開始書寫文件並與被告交談,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被告手指畫面左上角數次後,甲法警走向被告並指著被告說話,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鄭敬諺往被告方向移動並持續說話,被告拿出行動電話,且滑動螢幕切換至相機拍攝畫面,鄭敬諺則站於被告前方並作出右手掌平舉之制止手勢,被告先以右手擋在鄭敬諺前,復突然以右手猛力推鄭敬諺身體,鄭敬諺身體後退並反手拉住被告右手,將被告往其方向拉,被告順勢壓到桌上隔板後,旋即以右手朝鄭敬諺臉部大力揮去,並以右拳揮打到鄭敬諺左臉臉頰,並差點揮打到站在鄭敬諺身旁之法警,鄭敬諺隨即以右手勾住被告頸部,將被告壓制在地,其餘法警上前協助壓制被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可佐(見本院易卷第83至87頁、第119至131頁)。  ㈢經本院勘驗案發時法警室外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可見於112年 7月13日下午4時38分許,被告說「我不敢給你辦,因為你不是個好東西」後,鄭敬諺即說「有話好好說,什麼叫不是好東西?你給我講清楚喔,你在說什麼?什麼不是好東西?」等語,隨後被告走近鄭敬諺,並跟在鄭敬諺身後走出法警室,同時連續質問鄭敬諺三次「你是流氓還是警察?」,雖現場有其他女性法警勸止並告知被告可以離開法警室,被告仍持續對鄭敬諺說「你實在很了不起喔」、「你哪裡了不起?」、「你有什麼知識?你讀了什麼書?你有什麼正義?」、「你有什麼正義?你有什麼俠義?當警察的目的是什麼?你覺得你當警察真正的用意是什麼?」等語,於鄭敬諺走回法警室後,被告亦走回法警室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卷第87至89頁)。  ㈣依臺北地檢署副法警長曾進雄之職務報告記載略為:被告至 法警室提起刑事告發,於法警陳文雄填寫資料時,不斷碎念謾罵及質疑同仁作為,經法警王日見、鄭敬諺告知申告流程與勸導,仍不願意配合,同仁再次告知如不想申告請離開法警室,被告卻突然攻擊鄭敬諺,遂中央台下令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等語(見他卷第21頁)。  ㈤依臺北地檢署法警王日見之職務報告記載略為:被告至法警 室申告,因不諳法警室業務而遷怒申告處法警,並辱罵同仁「你不是什麼好東西」,鄭敬諺居中協調,被告對鄭敬諺高喊「你是警察還是流氓?」、「大家快看、快拍喔,有流氓喔」等挑釁語句,後續由法警王年壽接手受理被告申告,被告仍不滿同仁未依其意登記受理申告簿,隨後拿出行動電話對辦公室文件及同仁進行拍攝,並向鄭敬諺揮拳等語(見他卷第19頁)  ㈥證人鄭敬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剛出差回到法警 室,就聽到法警室辦理申告處,被告與法警室同仁在爭執,被告說要拍攝,我跟被告說不能拍攝,當時因為被告一直在講當警察怎樣怎樣,沒資格當警察之類的話,我有點生氣,才會問被告是在講什麼,後來是由其他同仁繼續受理被告的申告,但之後我看到被告行動電話開啟相機,並對著我們受理申告的同仁,我就靠近被告,想用身體阻擋被告拍攝,並向被告說明法警室內不能拍攝,但不知道被告為什麼就突然撞我,我是因為被告先攻擊我,我才壓制她,我當天事後因覺得右胸會痛,就到廁所查看發現右胸有紅紅的,但我沒有驗傷跟拍照,因為我不想對被告提告傷害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6至99頁)  ㈦證人廖家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當時試圖引導被告走出 法警室的那位女性法警,被告本來是不告了要走了,而我看到被告跟鄭敬諺有點糾紛,我就想說如果被告不告了,那被告就離開法警室,也不想讓鄭敬諺與被告有糾紛,所以就在他們兩人中間,跟他們說各自讓一讓,後來我看大家都和平了,我就往法警室右側走去,再來就是聽到鄭敬諺說你打到我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6至109頁)  ㈧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被告於案發時進入法警室後,於法警陳 文雄(即上開勘驗影像之甲法警,以下逕稱其姓名)為被告辦理申告業務之期間,被告不斷碎念謾罵陳文雄,陳文雄、法警廖家羚(即上開勘驗影像中之乙法警,以下逕稱其姓名)及其他法警均勸被告若不欲申告,則請離開法警室,被告收拾個人物品後,竟對陳文雄稱:「我不敢給你辦,因為你不是個好東西」等語,鄭敬諺聽聞後此語後,即質問被告該話意義為何,雖廖家羚於被告及鄭敬諺間勸止並告知被告可以離開法警室,然被告仍跟在鄭敬諺身後走出法警室,同時連續質問鄭敬諺三次「你是流氓還是警察?」,並說「你實在很了不起喔」、「你哪裡了不起?」、「你有什麼知識?你讀了什麼書?你有什麼正義?」、「你有什麼正義?你有什麼俠義?當警察的目的是什麼?你覺得你當警察真正的用意是什麼?」等語,之後被告復進入法警室內,改由法警王年壽(即上開勘驗影像中之丙法警)繼續承辦被告申告業務,但被告仍有不滿,並拿出行動電話開啟相機拍攝畫面,欲進行拍攝、錄影,鄭敬諺見狀遂站於被告前方,勸止被告拍攝、錄影行為,但被告不聽勸止,更突以右手猛力推鄭敬諺身體前胸處,鄭敬諺因受推擊而反手將趙榮華往前拉,趙榮華身體往前傾向桌面後,隨即起身並以右手大力朝鄭敬諺左臉臉部揮拳,而揮打到鄭敬諺左臉臉頰,並差點揮打到站在鄭敬諺身旁之法警,鄭敬諺隨即以右手勾住被告頸部,將被告壓制在地,其餘法警上前協助壓制被告,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當場逮捕等情屬實。  ㈨從而,被告明知鄭敬諺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竟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先以右手猛力推鄭敬諺身體前胸處,鄭敬諺因受推擊而反手將趙榮華往前拉,趙榮華身體往前傾向桌面後,隨即起身並以右手大力朝鄭敬諺左臉臉部揮拳,並揮打到鄭敬諺左臉臉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職務之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㈩被告辯稱:我當時決定不告了,但鄭敬諺就從外面進來用身 體把我頂進去,我問鄭敬諺為什麼要這樣,鄭敬諺用嘴對我吹氣後,我才用手擋他,但他就用手打我,我就拿起行動電話準備要錄影自保,鄭敬諺就搶走我行動電話,把我打倒在地上云云。然依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影像及卷內事證,鄭敬諺從未曾以身體將被告頂入法警室,而係被告與鄭敬諺於法警室外對話後,被告自行再次走入法警室內,且鄭敬諺亦未以嘴對被告吹氣,而係僅站立於被告前方,於兩人身體均無接觸之情形下,以身體及手掌擋住、勸止被告欲持行動電話拍攝、錄影之行為,被告見狀突用力推擊鄭敬諺身體,後續更以拳頭揮打鄭敬諺臉部,被告上開辯稱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以欲證明鄭敬諺係經坐在法警室內某男通知到現場為由,聲請傳喚某男到庭作證,又以欲證明其本案被法警壓制後所遭受之對待為由,聲請調閱勘驗其本案被法警壓制後之全部錄影影像,然被告上開證據聲請均與本案起訴範圍、待證事實無關,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 其到臺北地檢署法警室內辦理申告業務,明確知悉所處場所為司法機關,其內法警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僅因自認法警記載有疏漏,即對法警口出惡言,並在法警室內未獲同意即欲擅自進行拍攝、錄影之行為,經鄭敬諺善意勸止,竟反對鄭敬諺施以上開推、打等強暴行為,妨害鄭敬諺執行職務,嚴重蔑視我國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絲毫未反省己身過錯,反一再指責案發時在場法警,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是本案倘量處較輕之刑,顯難收導正被告行為之效,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易卷第115頁),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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