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易-520-202410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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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明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明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倪明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0月間,向友人黃教維佯稱:其因擔任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福利委員,負責規劃統籌尾牙活動,需為富邦公司代墊購買尾牙餐券,日後再向富邦公司請款云云,委請黃教維先行刷卡購買尾牙餐券,致黃教維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夏慕尼新香榭鐵板燒餐券(下合稱本案餐券)交予倪明正,嗣倪明正拒不還款,黃教維發覺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教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倪明正及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6至109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告以告訴人黃教維其負責規劃統籌尾牙 活動,需為富邦公司代墊購買尾牙餐券,而由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刷卡購買本案餐券交予被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跟告訴人借信用卡,告訴人也是基於彼此情誼而同意伊使用告訴人的信用卡購買餐券,伊也沒有不還款的意思,本案就是單純跟朋友借款、只是民事糾紛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其「因擔任富邦公司福利委員,負責 規劃統籌尾牙活動,需為富邦公司代墊購買尾牙餐券,日後再向富邦公司請款」等節,委請告訴人先行刷卡購買尾牙餐券,告訴人並確有刷卡購買本案餐券交予被告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教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47至51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刷卡通知簡訊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7至73頁),而被告於當時固有任職於富邦公司,但實際上被告並未擔任富邦公司福利委員,亦無負責規劃統籌尾牙活動乙節,並有富邦公司112年7月7日富邦媒字第110號函可憑(偵字卷第21頁),且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至61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係伊的朋友,被告突然於1 11年11月15日透過LINE向伊表示被告受到福利委員會委託去購買富邦公司的尾牙餐券,但因沒有信用卡,無法一次支付這筆款項,富邦公司也無法先行核銷,而委請伊代墊款項,伊就在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28日和被告去夏慕尼新香榭鐵板燒購買餐券50張、53張,由伊刷卡支付後,將餐券交給被告,後續被告說富邦公司會於112年4月17日將該筆尾牙餐券款項核銷給被告,但後來也沒有核銷,被告開始以各種理由推託、訊息也不讀不回,伊向富邦公司確認後發現被告並沒有受任福利委員規劃統籌尾牙活動,才驚覺詐騙等語(偵字卷第49頁)。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有透過LINE傳送:「我今天心情特差,被職場霸凌,我雖然是福利委員,但居然叫我去買夏慕尼40張餐券,大家尾牙用,雖然拿發票跟公司核銷,那最快1個月、最慢2個月,我又沒有信用卡,是要逼死誰」(偵字卷第59頁),告訴人遂表示願意幫忙刷卡購買餐券,後續被告再向告訴人表示:「我不是跟你說我還要再買43張餐券嗎?現在變成要買53張,重點是如果有人沒有來的我要自己吸收,後來我去問其他的福利委員,他們偷偷跟我說,先去造冊,然後每個人都簽名,帳我一樣報103張的錢,不去的人就是我的小確幸,我今天進公司就是在搞這些事情,所以原來大家擠破頭要當福利委員,我在想說是不是要直接買滿53張,能幫忙嗎?」(偵字卷第63至64頁),告訴人則表示需確認信用卡額度、研究信用卡方案,後續同意再行為被告刷卡購買本案餐券,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9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佯稱「因擔任富邦公司福利委員,負責規劃統籌尾牙活動,需為富邦公司代墊購買尾牙餐券,日後再向富邦公司請款」之不實事項,以此委請告訴人刷卡代墊購買本案餐券,致告訴人誤以為被告僅係代墊富邦公司尾牙餐券費用、日後可持發票向富邦公司核銷,陷於錯誤,而購買、交付本案餐券予被告,自屬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行為。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只是跟告訴人借信用卡,告訴人也是基於 彼此情誼而同意伊使用告訴人的信用卡購買餐券,伊也沒有不還款的意思,本案就是單純跟朋友借款、只是民事糾紛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已清楚證稱係因被告稱要為富邦公司代墊尾牙餐券款項,始同意代為刷卡購買本案餐券,業如前述,顯與被告所稱「單純跟朋友借款」不符。此外,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除佯稱其擔任富邦公司福利委員、需要購買尾牙餐券之經過外,後續告訴人於112年3月3日向被告催款時,被告仍持續向告訴人佯稱:「而且怎麼可能不理你,我還在等公司核發的錢還給你,會計已經確認了,4月17日就會撥款」(偵字卷第69頁),告訴人持續於112年4月19日向被告詢問富邦公司尾牙款項核銷事宜時,被告亦佯以:公司核銷又延遲了云云(偵字卷第69頁),告訴人並持續追問「公司核銷真的有這麼久嗎?都快半年了」(偵字卷第73頁),可見被告自始均係以「為富邦公司代墊款項」之不實內容欺騙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交付本案餐券,倘若被告確實僅係「單純跟朋友借款」,又何需一再向告訴人佯稱上開不實內容?益徵被告實際上是以前開詐術,使告訴人誤以為僅係短暫代墊富邦公司款項,藉此消除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債信疑慮,被告空言辯稱只是單純跟朋友借款、只是民事糾紛云云,顯屬無據。再被告雖辯稱:伊有問告訴人要買43張還是53張,伊有徵得告訴人同意去購買餐券,伊說買53張伊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1,900元,代表伊不是要詐欺取財、伊是要借信用卡云云(本院卷第113頁),然查,被告係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交付本案餐券,縱令被告有詢問告訴人購買餐券數量,仍屬詐欺取財之行為,而被告所述之「賺11,900元」等語,揆諸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之脈絡(偵字卷第63至64頁),實際上被告指其可以透過賣出未參與尾牙同仁之餐券獲益之事,仍係繫諸於「為富邦公司代墊款項」之前提所為之詐術,是被告此節所辯,亦屬無據。又被告稱:並非無意願還款云云,僅係被告之犯後態度,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無涉,是被告此節所辯,仍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二度以不實事由委請告訴人二度刷卡購買、交付本案餐 券之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評價一行為。公訴意旨雖認應論以數罪,然由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在短時間內以同一事由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續,施用詐術方式亦具有接續性,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友人,被告為牟私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以佯稱「擔任富邦公司福利委員,負責規劃統籌尾牙活動,需為富邦公司代墊購買尾牙餐券,日後再向富邦公司請款」之方式騙取告訴人財物,詐得本案餐券103張(價值相當於122,570元)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之情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畫面可證(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67頁),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97至101頁),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擔任保險代理人工作、需要扶養父母(本院卷第114頁),並審酌被告提出之家庭財產狀況文件(本院卷第155至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詐得本案餐券103張(價值相當於 122,57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22,570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88頁),其中被告已履行17,570元之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畫面可證(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67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其餘被告尚未履行之部分(即105,000元,計算式:122,57 0-17,570=105,000),因告訴人已對被告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被告並無保有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予沒收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重覆追償之風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刷卡時間 地點 購入物品 金額 一 111年11月16日19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夏慕尼鐵板燒餐廳 50張夏慕尼新香榭鐵板燒餐券 59,500元 二 111年11月28日1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夏慕尼鐵板燒餐廳 53張夏慕尼新香榭鐵板燒餐券 63,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