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M-113-易-526-2025030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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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天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天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貨物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天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3日3時47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前,徒手竊取由張瀞云所訂購、經貨運業者放置於該處之貨物1批(內含凳子、包包及服飾等商品,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至2萬元,下稱本案貨物)。嗣經張瀞云發覺本案貨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周遭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顏天送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瀞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第1項之書面報告經當事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關於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3年11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下稱本案鑑定報告),被告顏天送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案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6至117、121至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某位成年男子曾於案發時間騎乘自行車前 往案發地點徒手竊取本案貨物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並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取本案貨物之人;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竊取本案貨物之人乃騎乘紅色自行車,但我所有之自行車為黑色,且竊取本案貨物之人所騎乘者為體積較大之自行車,我沒辦法騎乘如此大臺之自行車;警方僅係於我住處內發現與行竊之人穿著相似之衣著,即認定我為竊取本案貨物之人;倘若我確為竊取本案貨物之人,何以警方前往我住處執行搜索時,未發現本案貨物;我的身體狀況根本拿不動本案貨物,可見我並非竊取本案貨物之行竊者;我有洗腎,我根本不會在案發時間起床外出等語。經查: ㈠、某位成年男子曾於案發時間騎乘自行車前往案發地點徒手竊 取本案貨物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瀞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04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125至126頁),並有告訴人訂購本案貨物之訂購單(偵卷第55至59頁)、攝得貨運業者放置本案貨物、本案貨物遭竊及行竊者離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35至36、43至52頁)、本院113年7月1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本院卷第32至33、45至5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0至3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為於案發時、地竊取本 案貨物之成年男子? 1、經本院勘驗攝得本案貨物遭竊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如附件所示(檔案名稱:JYHH7040),此有本院113年7月1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45至49頁)。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日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係身著淺藍色長袖襯衫及米色七分褲,該米色七分褲左側大腿處並有黑色橫向線條,褲管處則有黑色束口繩調節扣,而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警方亦於被告住處內發現淺藍色長袖襯衫及米色短褲,且該米色短褲左側大腿處同樣有黑色橫向線條,褲管處亦有黑色束口繩調節扣,此有警方執行搜索時所拍攝之衣著照片存卷可憑(偵卷第53頁),足見於案發當日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其所穿著之衣著型式與警方於被告住處內執行搜索後所發現之服飾外觀近乎一致。 2、再者,被告為00年00月生,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9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滿70歲之人,而細觀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及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可知,案發當日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騎乘自行車抵達案發地點後,其往本案貨物放置地點走去時係呈佝僂之姿,且本案貨物體積非小,而該名成年男子嗣欲將本案貨物帶離案發現場時,係使用拖行方式將本案貨物帶至其停放自行車之地點,隨後方利用雙手抱起本案貨物之姿勢,將本案貨物搬至上開自行車之置物籃內。故由上可知,於案發當日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其行走姿勢除與年齡近似於被告之老年人,可能將因骨質疏鬆或肌肉強度下降而於行走時呈駝背姿勢之情形相合外,觀之警方於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可見被告當時並未挺身站直,此有上開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53頁),是於案發當日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其行走姿態亦與被告實際之身體狀況相互吻合。又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年逾70歲,衡情其手臂肌肉亦將因年屆古稀而較為無力,故於案發當日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其竊取本案貨物時主要使用拖行方式搬運本案貨物之情景,亦與被告於案發當時年事較高、手臂可能因此較乏力之情況相合。 3、又經本院勘驗攝得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竊得本案貨物後 停放自行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IMG_1173),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113年7月1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3、50至54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及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可知,攝得該名成年男子竊得本案貨物後停放自行車之監視器,乃架設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經核此監視器之架設位置與被告住處極為接近,且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停妥自行車後隨即消失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該名成年男子停放自行車地點即為其住處外(本院卷第33頁),故堪認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停放自行車後,係往被告住處方向移動無訛。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供稱其目前僅與其太太一同居住於住所,未有他人與其等同住(本院卷第120頁),則於案發當日身著衣著樣式與被告住處內服飾極為雷同、年歲又與被告相仿並於竊得本案貨物後往被告住處方向移動之成年男子,應為被告無疑。 4、綜上所述,被告乃於案發時、地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乙 節,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其非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 男子等語。然查,如何由卷內證據推認被告即為於案發時、地竊取本案貨物之人,業如前述,則被告空言否認其並非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洵非可採。 2、被告雖復以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所騎乘之自行車樣式, 否認其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等語。惟查,觀諸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日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係騎乘紅色自行車前往案發地點,而觀諸警方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被告住處外亦有停放紅色自行車,此有上開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50頁),且經比對案發當日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所騎乘之紅色自行車及停放於被告住處外之紅色自行車,該等自行車同樣為前方設有置物籃、橫桿較低之淑女車,故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本院曾就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送請亞東醫院進行鑑定,該醫院於本案鑑定報告內載有:被告表示其於113年置換右膝人工關節,因此自己膝蓋長期不能彎曲,僅能騎乘較低矮之自行車等旨,此有本案鑑定報告存卷足按(本院卷第71至73頁),足見縱認被告所稱其無法騎乘座椅較高之自行車等語屬實,此情況亦應出現於其在113年間接受膝蓋手術後,而非本案發生時,故被告欲執前詞辯稱其非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並無可取。 3、被告雖又辯稱警方僅係於其住處內發現與本案行竊者衣著外 觀相似之服飾,逕認其即為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等語。然查,本院認定被告乃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時,除以警方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所發現之衣物款式作為論據外,尚以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其行走姿勢、年紀及其於案發當日停放自行車後之行走方向等間接事實,推認被告即為於案發當日竊取本案貨物之人,故被告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4、被告雖另以警方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未發現本案貨物,足見 其並非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等情詞置辯。然查,本案貨物遭竊之時間點為112年8月23日凌晨,而警方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之時間則為112年10月13日15時許,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偵卷第27至31頁),是警方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既已與本案貨物遭竊之時間點相距將近2月,則被告自有可能利用此段充裕時間處分本案貨物或將本案貨物藏匿於他處,故自難以警方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未發現本案貨物,遽認被告未遂行本案竊盜犯行。從而,被告所執前揭辯詞,尚難採憑。 5、被告雖又辯稱依其力量無法拿取本案貨物,故其無可能為案 發當日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等語。惟查,案發當日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主要係以拖行方式移動本案貨物,該名成年男子僅有最後欲將本案貨物攜離案發地點時,方採用以雙手抱起本案貨物之姿勢,將本案貨物搬運至自行車之置物籃內,業如前述,足見於案發當日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亦非於看見本案貨物放置於案發地點後,隨即孔武有力地將本案貨物提起。且依本案鑑定報告之記載,被告及被告配偶表示被告目前定期前去醫院接受洗腎之方式係自行騎車或步行前往,且被告現仍可於被告配偶之敦促下從事拖地或掃地等家事勞動,此有本案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至75頁)。準此,被告目前既仍有自行騎乘自行車及使用掃具從事家務之能力,可見其手部仍有一定力量可於騎乘自行車時控制自行車龍頭或是施力於掃具以清潔環境,是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手部力量是否完全不足以透過瞬間施以較大力量之方式抬起本案貨物、再將本案貨物放置於自行車之置物籃內,實非無疑。故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難謂有據。 6、被告雖再辯稱其根本不會於案發時間起床外出,故其不可能 為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等語。經查,被告前往亞東醫院接受精神鑑定時,被告及被告配偶雖稱被告之作息規律為每日晚間9時就寢、並於翌日上午5時至6時間起床,此有本案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5頁),然衡諸常情,一般人每日之實際作息通常將因當日之情緒、身體狀況或是否有特殊計畫而為相應調整,未必時時刻刻均按照自己預定之規劃生活起居,故尚難以被告及被告配偶於亞東醫院實施精神鑑定時所為之陳述,逕認被告無可能於案發時間前往案發地點竊取本案貨物。從而,被告所執上揭辯解,仍難採信。 ㈣、其他有利被告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 1、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 )忠孝院區接受智能評估時,被告雖曾向臨床心理師表示其近期有5次夢遊之經驗,其於半夢半醒間不知道在做何事,此有聯合醫院113年2月17日北市醫忠字第1133011066號函暨所附同醫院忠孝院區智能評估報告存卷可參(審易卷第55、61頁),惟關於被告是否確有夢遊症狀乙節,本案鑑定報告已說明:於被告過往病歷中雖記錄被告曾陳述自己有夢遊症狀,但被告配偶於鑑定時表示因其目前均與被告分房睡,故其不知道曾有此事;被告於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時,雖曾表示其會夢遊,但因無人曾目睹被告夢遊,故被告是否確有夢遊行為並不可考等旨,此有本案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9頁),由此可見關於被告所述其有夢遊症狀等語,僅屬被告片面說詞,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故尚難以被告先前前往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時,曾向臨床心理師表示其有夢遊症狀,驟認被告竊取本案貨物之行為,係於夢遊狀態下所為。從而,上揭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智能評估報告,尚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本案鑑定報告雖記載:倘若被告確有竊取本案貨物之行為, 且被告於案發睡前有服用鎮定劑、導致其意識狀態降低,則於被告配偶表示被告過往曾習慣撿拾廢棄物、而本案貨物又係放置於他人住處門口之情形下,不排除被告有將本案貨物誤認為廢棄物之可能等旨,有本案鑑定報告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1、77至79頁),然本案鑑定報告同時載明:依被告配偶觀察,被告過去撿拾物品時,均可清楚區分何等物品係他人所丟棄之廢棄物;依據被告之鑑定會談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現雖較難學習及記憶新事物,但其對於過去習得之知識及記憶則有較好之保存等旨(本院卷第77至79頁),足見被告以往並非無法從外觀辨別何等物品方為他人拋棄所有權之物品,且被告現既對於過往知識之留存程度較佳,則其現仍應知曉此項判斷方法。而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本院卷第45至49頁),可見本案貨物當時所放置之地點為一般住家外,且該物品放置之地點尚稱整潔,核與遭他人拋棄所有權之廢棄物通常均將集中放置於雜亂角落之情形尚屬有別,又本案貨物於被告拖行之過程中,並未見有何商品掉落地面之情事,顯見被告拿取本案貨物時,本案貨物之外包裝仍屬完整,此亦與一般人丟棄物品時廢棄物之外包裝可能或多或少略有缺損之情形迥然有別,加之本案鑑定報告提出上揭推論時,僅提及本案貨物係放置於他人住處門口、並未針對本案貨物放置之環境是否足以令人將本案貨物誤認為廢棄物乙節進行深入分析,且本案鑑定報告乃針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責任能力進行鑑定,至於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已認知其所拿取之本案貨物為他人所有之物,則為事實層面被告主觀認知判斷之問題,此與責任能力之判定誠屬二事,不容混淆,復遍觀本案鑑定報告並未提及被告服用鎮定劑後可能出現何種無法認知周遭事物環境之具體情況,故稽上各情,尚難逕認被告竊取本案貨物時,主觀上無法辨別本案貨物乃他人所有之物品,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從而,上揭本案鑑定報告內之記載,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是否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乙節,經本院送請亞東醫院對被告實施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就被告生活史及病史部分,被告目前有規律服用巴金森藥物及睡前鎮定安眠藥物;因被告目前有輕度失智症狀,失智病患之認知判斷及記憶能力原本即經常較有波動,加上被告夜間睡前有使用鎮定安眠藥物之習慣,而部分病患、尤其是老人或失智患者,在使用藥物後會有失抑制與順向性失憶之現象,故倘若被告確有竊取本案貨物之犯行,則被告行為當下極可能因藥物影響而導致其意識狀態降低、行為較為失去抑制,造成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旨,此有本案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3、79頁),而本院審酌本案鑑定報告既係經由專業醫師依憑其醫學知識所製成,實施鑑定之醫師亦已於本案鑑定報告內詳細說明其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之經過及其判斷依據,足認本案鑑定報告此部分結論應屬可信。從而,堪認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時,應具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就其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擅自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及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曾因傷害、竊盜及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再參以被告現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現仰賴勞工保險之保險給付維生、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至被告雖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然被告因本案前往 亞東醫院接受精神鑑定時,係由被告配偶陪同前往,此有本案鑑定報告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3至79頁),可見被告目前仍有其配偶陪伴左右照料其身心狀況,並非完全無法期待被告未來仍有透過持續就醫及配偶約束而減少其再度遂行類似犯罪之可能性,且被告除於112年間曾因竊盜案件而經檢察官開啟偵查程序外,其於113年間尚無因其他竊盜案件而進入偵查程序,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23頁),故斟酌上情,尚難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處分。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貨物1批,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故就上開物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至案發地點之自行車,雖具有輔助被 告實行本案犯行之效用,然該物既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與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 竊取本案貨物時所穿著之衣物外觀近乎一致,業如前述,故堪認上開物品即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然本院審酌前揭物品僅屬日常服飾,難認有何促進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功能,而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勘驗標的:北檢證物袋內,名稱「監視器」之光碟,內有名稱「JYHH7040」及「IMG_1173」之影片。 二、勘驗說明: 「JYHH7040」及「IMG_1173」影片中,僅與本案相關之內容進行勘驗,無相關部分將予以省略。內容如下: 三、勘驗內容: ㈠檔案名稱「JYHH7040」之影片: 此為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其畫面左上角所記載之拍攝時間為「0000-00-00 00:47:04」,故以下時間之記載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時間為主。 1.影片時間0000-00-00 00:47:04至0000-00-00 00:47:13 1名身著淺藍色長袖襯衫、米色七分褲、戴深藍色帽子之男子(下稱甲男)騎著1輛紅色腳踏車出現在畫面上方,隨後將腳踏車臨停於路旁,並朝畫面右側之建築物方向移動。 2.影片時間0000-00-00 00:47:14至0000-00-00 00:47:55 甲男抵達上開建築物門口後,先拿起放置於門口之透明塑膠袋包裝物品,於影片時間0000-00-00 00:47:15時並可清楚看到甲男右側七分褲下方褲管處有黑色束口繩調節扣。隨後甲男即提著該透明塑膠袋包裝物品朝紅色腳踏車停放位置移動數步後,再蹲低身軀,以雙手抱著該透明塑膠袋包裝物品,將該物放置於紅色腳踏車前方置物籃上,且於影片時間0000-00-00 00:47:25時,並可清楚看見甲男左側七分褲大腿位置有黑色橫向線條,下方褲管處則有黑色束口繩調節扣。最後甲男騎著腳踏車朝畫面左側方向移動,消失於畫面中。 ㈡檔案名稱「IMG_1173」之影片: 此為案發地點路口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其畫面左上角所記載之拍攝時間為「0000-00-00 00:49:50」,故以下時間之記載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時間為主。 1.影片時間0000-00-00 00:49:50至0000-00-00 00:50:13 甲男騎著1輛置物籃裝有一大袋物品之腳踏車出現在畫面右側巷口,隨後先朝畫面上方移動,再將腳踏車停放於畫面左上方路邊2輛自用小客車中間,惟因拍攝角度關係,無法攝得甲男於停放腳踏車期間之行為舉止。 2.影片時間0000-00-00 00:50:14至0000-00-00 00:50:32 甲男有將腳踏車移出轉向再移入之動作,並消失於畫面中。 【勘驗結束】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HANG TEN米色7分褲 1件 二 蘭迪亞藍色襯衫 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