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M-113-易-531-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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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皓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皓霖原為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某百貨公司(下稱本案百貨公 司)8樓某品牌櫃位(下稱A櫃位)員工(任職期間自民國112年3月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代號AW000-H11287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則為前開櫃位之鄰近另一品牌櫃位(下稱B櫃位)員工。詎詹皓霖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誹謗、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接續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詹皓霖自112年10月6日起至同年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 10月21日,應予更正)止,在本案百貨公司B櫃位,多次出言向A女表示:「妳幹嘛偷看我老二? 」、「妳這個妓女」、「四處被幹」、「四處吃屌」、「噁心」、「賤貨」、「爛貨」、「不要臉四處勾引男生」、「褲子穿那麼短,露出來部分很噁心」、「妳這個臭三八,怎樣? 妳有種叫警察啊」、「妳信不信我會弄死妳,妳叫警察我更會弄死妳,妳以為叫警察有用嗎? 」等語,而對A女實行警告、威脅、嘲弄、辱罵、貶抑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進而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並足以毀損A女之名譽,亦致生危害於A女之安全。 ㈡、詹皓霖亦於112年10月17日,在本案百貨公司A櫃位向位在B櫃 位之A女丟擲衛生紙,並辱罵A女:「賤」、「噁心」等語,且作勢衝向B櫃位,經制止後再表示:「對面櫃位的人在作帳、抓帳」等語,而對A女實行嘲弄、辱罵、貶抑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進而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並足以毀損A女之名譽。 ㈢、詹皓霖再於112年10月19日18時16分許,前往本案百貨公司B 櫃位,要求A女向其介紹商品,且多次以商品標示不明、顏色說明有誤為由,指摘A女欺騙消費者,且表示A女穿著裸露,令其不舒服等語,而對A女實行嘲弄、辱罵、貶抑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進而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㈣、詹皓霖復於112年10月21日16時03分許,在本案百貨公司B櫃 位,以甩動包包之方式使B櫃位之立牌掉落,經A女請樓管前來處理,並反映詹皓霖之言語及行徑已造成困擾,詹皓霖遂心生不滿,而怒視及怒斥A女,並大聲吼叫,經樓管要求詹皓霖離開,均置之不理,以此方式對A女實行嘲弄、辱罵、貶抑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進而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二第27至3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詹皓霖固坦承其原為本案百貨公司A櫃位員工,任 職期間自112年3月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告訴人A女則為B櫃位員工,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誹謗、實行跟蹤騷擾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事實都沒有發生,根本沒有這些事情等語。經查: ㈠、有關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  1.證人即A櫃位員工○○○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本案百貨公司A櫃 位員工,我記得112年10月6日16時許,被告對告訴人說:「告訴人的褲子穿那麼短啊,是要勾引誰啊?穿那麼短是要給誰幹啊?是要吃誰的屌?」等語,並且在A櫃位說:「B櫃位會亂作帳、錢都放在他們的口袋」等語,從112年10月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因為頻率太頻繁了,次數太多次,每次都很突然。只要告訴人有上班,被告想到就會一直盯著告訴人,觀察告訴人一舉一動,對告訴人邪笑,還會對告訴人罵:「賤人啊、妳再演啊、妳再假笑啊、怎麼可以這麼壞、妳都有男朋友了還要出來外面找懶覺」、「四處吃屌」等語,以上這些話都是在112年10月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不斷重複,我還記得在112年10月17日17時左右,被告對告訴人說:「妳報警啊!妳報警也沒用,妳報警我一樣弄死妳」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復於偵查中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告訴人指訴時間從112年10月6日開始,大部分時間我都在,被告在上班時間就會開始碎念,或者對告訴人說妳再演啊,告訴人所稱「臭三八」等語我也有聽到被告說,並聽到被告所述穿短褲的言論,被告確實有跟告訴人說「有種叫警察,我會弄死妳」等語,被告對告訴人的行為持續到被告被解雇前等語(見偵卷第115頁);證人即A櫃位主管○○○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本案百貨公司A櫃位主管,我於112年10月17日15時許開始就一直在A櫃位上,那天主要是盤點,被告快到17時許就發出一些怪聲音,內容聽不清楚,我就請被告安靜,但被告沒有停止。被告就對告訴人丟衛生紙,後來就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罵:「賤、噁心」等語,其他我聽得不是很清楚,我當下就馬上阻止被告,被告作勢要衝到B櫃位,我當下的反應就是先壓制被告,阻止被告去B櫃位,被告就開始碎念:「B櫃位的人在作帳、抓帳」等語,後來警察就來了。112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6日止每次的案發事件我都不在場,但這段期間我都會收到來自樓管、告訴人、A櫃位員工的訊息,訊息大多是指稱被告又在辱罵告訴人、碎碎念等內容,所以我有空的話都會去現場看看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復於偵查中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中下旬時,A櫃位員工就有跟我反映被告騷擾其他櫃位員工的情形,被告開始會在工作時發生很奇怪聲音或認為別人騷擾他,但我去求證後,都沒有發生這些事情,我詢問的人是鄰櫃工作人員或百貨樓管,但跟被告本人溝通,被告都否認。被告在112年10月17日16時30分許開始嗆告訴人,並朝告訴人方向丟垃圾,甚至想衝過去打告訴人,也罵告訴人是賤人,我就趕快衝過去攔住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4至115頁);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在A櫃位不間斷盯著我、持續不斷觀察我的一舉一動、對我大聲吼叫及叫囂,並且問我褲子穿那麼短是想被幹嗎、還是想吃屌,導致我就變成不敢穿短褲上班,被告也有很大聲問我「妳幹嘛偷看我老二」、「妳這個妓女、四處被幹、四處吃屌、噁心、賤貨、爛貨、不要臉四處勾引男生、穿那麼短,我露出的部分被告都覺得很噁心」等語,又跟我說「臭三八,有種叫警察啊,信不信我會弄死妳,妳叫警察我更會弄死妳,妳以為叫警察有用嗎」等語,讓我很崩潰,身心靈都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7、23至25頁),是綜合前開證人、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確實在本案百貨公司B櫃位,不斷出言向告訴人表示:「妳幹嘛偷看我老二? 」、「妳這個妓女」、「四處被幹」、「四處吃屌」、「噁心」、「賤貨」、「爛貨」、「不要臉四處勾引男生」、「褲子穿那麼短,露出來部分很噁心」、「妳這個臭三八,怎樣? 妳有種叫警察啊」、「妳信不信我會弄死妳,妳叫警察我更會弄死妳,妳以為叫警察有用嗎? 」等語,亦於112年10月17日,在本案百貨公司向位在B櫃位之告訴人丟擲衛生紙,並辱罵告訴人:「賤」、「噁心」等語,且作勢衝向B櫃位,經制止後再向告訴人表示:「對面櫃位的人在作帳、抓帳」等語甚明。  2.次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不斷出言向告訴人表示:「妳幹嘛偷看我老二? 」、「妳這個妓女」、「四處被幹」、「四處吃屌」、「噁心」、「賤貨」、「爛貨」、「不要臉四處勾引男生」、「褲子穿那麼短,露出來部分很噁心」、「妳這個臭三八,怎樣? 妳有種叫警察啊」、「妳信不信我會弄死妳,妳叫警察我更會弄死妳,妳以為叫警察有用嗎? 」等語,亦於112年10月17日向告訴人丟擲衛生紙,並辱罵告訴人:「賤」、「噁心」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衡量,前開「偷看我老二」、「四處被幹」、「四處吃屌」、「噁心」、「賤貨」、「爛貨」、「不要臉四處勾引男生」、「褲子穿那麼短,露出來部分很噁心」等用語,確實與性與性別有關,且將使告訴人或其他在場之閱聽人感到難堪、羞恥,再衡以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以前開方式於長達半個月期間持續不間斷警告、威脅、嘲弄、辱罵、貶抑告訴人,堪認已對告訴人內心造成甚大折磨,復考量告訴人為B櫃位之員工,其上班之時間、地點固定且對外公開,幾無迴避被告之可能性,應認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畏佈,並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甚明。  3.又按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 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公然在不特定人均可往來行經之本案百貨公司,對於告訴人所稱「妳這個妓女」、「四處被幹」、「四處吃屌」、「噁心」、「賤貨」、「爛貨」、「不要臉四處勾引男生」、「褲子穿那麼短,露出來部分很噁心」、「賤」、「噁心」等詞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實屬相當粗鄙、惡劣,極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審酌上開表意脈絡,被告無任何原因、緣由任意對告訴人發表前開侮辱性言論,已屬無端出言侮辱、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再者,被告作成前開言語之時間長達半個月之久,且係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更針對告訴人之性別及與性有關之事項予以貶低、羞辱,不但足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更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強烈否定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因此,被告以前開侮辱性言論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足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要件甚明。  4.再按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此外,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且行為人依其計畫已知或可得而知受惡害通知者足心生畏怖,不問行為人動機為何,其仍為之即構成犯罪。經查,一般日常對話提及「我會弄死妳」之詞,固非定指僅針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然常人必將理解為將以偏激之劇烈手段對所指述對象之生命、身體等重大法益施加不利,且難以聯想至口出此言者會使用合法且溫和之手段,否則何來以「死」字強調。參以被告片面認為其與告訴人有爭執糾紛,並考量告訴人已受被告持續不間斷之騷擾之情況下,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應認告訴人處在當下時空背景,必認為被告以上開言語對其示威,刻意傳達其欲使用偏激手段對告訴人法益施加不利之意,足見被告向告訴人稱「妳這個臭三八,怎樣? 妳有種叫警察啊」、「妳信不信我會弄死妳,妳叫警察我更會弄死妳,妳以為叫警察有用嗎? 」等語,應屬對於告訴人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足以使告訴人生畏怖心,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甚明。  5.復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 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A櫃位主管○○○於警詢時證稱:作帳、抓帳的意思,舉例來說,商品是賣85折,百貨的收銀人員可以自行輸入金額,這個金額可以自己抓高於85折賣給客人,通常這個區間的金額,可能客人會用禮券、現金去把差額補掉,如果專櫃人員有在作帳,就是將收到的錢收到自己的口袋等語(見偵卷第53頁)。是被告明確指摘告訴人有作帳、抓帳乙事,而非僅屬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故應認本案貼文應屬事實陳述,則與意見表達無涉。又於百貨專櫃稱「作帳」既係指將理應歸屬客人之折扣額轉收至自己口袋之意思,形同指稱該專櫃人員係以不當方法取得本不該由其收取之金錢,故指摘告訴人作帳、抓帳有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且被告係於不特定人均得來往之本案百貨公司發表前開言論,足見被告確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另依卷內其他證據,均無法作為證明或得以確信足以推論告訴人有作帳、抓帳之憑據,則難認被告發表前開言論所為之事實陳述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因此,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誹謗之犯意,及客觀上有以不實言論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 ㈡、有關事實欄一、㈢及㈣部分  1.參照本院就告訴人所提出檔案名稱為「1019日1816時.mov」 所為勘驗筆錄(見易卷二第30、39至50頁),可知被告於其與告訴人交談過程中,不斷以商品之標示、材質、顏色、效用等問題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均有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問題切實回答,然被告在過程中卻以刻意質疑、曲解、刁難之方式聲稱告訴人係嘲笑、挑釁、欺騙消費者,更對告訴人稱「這是妳們的制服嗎?所以妳可以這樣露?(指向告訴人)因為我不舒服,我這樣很不舒服」等語,前開時間長達11分鐘之久,足見被告確實於112年10月19日18時16分許,前往本案百貨公司B櫃位,要求告訴人向其介紹商品,且多次以商品標示不明、顏色說明有誤為由,指摘告訴人欺騙消費者,且表示告訴人穿著裸露,令其不舒服等語。  2.又觀諸本院就告訴人所提出檔案名稱為「1021日1603時.mov 」所為勘驗筆錄(見易卷二第30、50至59頁),可知告訴人於發現被告有以甩包包撞擊B櫃位立牌使之掉落後,告訴人即開始錄影並詢問被告為何為上開行為,被告受告訴人質疑後即連聲否認,雙方並就告訴人能否錄影一事發生爭執,被告隨即對告訴人大聲質疑、咆哮,告訴人復將被告於112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9日對告訴人所作之行為質問被告,被告仍係持高音量並以相同且無關之話語怒斥及怒視告訴人,時間長達10分鐘之久,足見被告確實於112年10月21日16時03分許,在本案百貨公司B櫃位,以甩動包包之方式使B櫃位之立牌掉落,經告訴人請樓管前來處理,並反映被告之言語及行徑已造成困擾,被告遂心生不滿,而怒視及怒斥告訴人,並大聲吼叫甚明。  3.又被告於112年10月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持續不間斷警告、 威脅、嘲弄、辱罵、貶抑告訴人,而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跟蹤騷擾行為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被告仍於112年10月19日、同年月21日在同一地點即本案百貨公司B櫃位,延續前開已實行之跟蹤騷擾行為,以指摘告訴人欺騙消費者及穿著裸露令被告不舒服,以及撞倒B櫃位立牌、怒視、怒斥、大聲吼叫、咆哮之方式,對被告為嘲弄、辱罵、貶抑之行為,且將使告訴人及其他在場之閱聽人感到難堪,再衡以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持續不間斷騷擾告訴人,堪認已對告訴人內心造成甚大折磨,應認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畏佈,並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本案行為,外觀上縱可分割為各個舉動,惟在時間(自112年10月6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持續不間斷)及空間(均於本案百貨公司A櫃位及B櫃位處)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動作,在客觀上亦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之行為, 在其片面認為其與告訴人有糾紛之情況下,竟持續不間斷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強烈干涉告訴人日常生活,又在實行跟蹤騷擾行為過程中,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至告訴人之名譽受損,甚至對告訴人為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告知,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狀況,殊值非難,確屬不該。再兼衡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佐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見易卷二第61頁),且參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二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妨害名譽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自112年10月6日16時許起至113年2月5日止,在本案百貨公司員工出入通道等候告訴人下班,並於112年10月18日21時30分許,尾隨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區○○○○○0號出口。嗣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離職後,仍多次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以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告訴人行蹤。㈡於112年10月19日18時16分許,佯裝前往本案百貨公司購物,並要求告訴人向其介紹商品,且多次以商品標示不明、顏色說明有誤為由,在公眾均可見聞之場所,指摘告訴人欺騙消費者。嗣被告未購買任何商品,即行離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㈢於112年10月19日19時30分許至20時30分許,多次以未顯示電話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至B櫃位,並發出「喵」之聲音後即掛掉電話,或表示:「妳的信號不好,還是我的信號不好」、「我不是先生,我是小姐」等語。被告以上開方式,對被告反覆、持續為違反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等相類之言語而進行干擾,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等語(有關此部分公訴意旨㈡涉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故在此僅就公訴意旨㈡涉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部分論斷)。 二、經查,證人即A櫃位員工○○○於警詢時證稱:有關被告在捷運 站等候部分,我自己也有遇到過,就是在我們員工出入口,被告就會等在我們下班必經的走道上,我也不知道被告在等誰,但被告就常常會在那裡等語(見偵卷第115頁),固可知被告常於員工出入口逗留,然並無法以此推知被告於該處係就告訴人盯哨、守候或尾隨,則是否確實有對告訴人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即屬有疑。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13年1月初我已經收到保護令,但被告一直到113年2月5日還是來櫃上對我騷擾,112年10月18日我出西門捷運站就看到被告,從我員工出入口出去就可以到捷運站路口,被告也時常在那裡等候,且很多時候都是同事提醒我被告還在。112年10月18日在西門遇到被告,雙方沒有對話,但被告不斷用這個方式跟著我。112年10月19日被告一直用自己的電話,但沒有顯示號碼,打電話到我櫃位,被告連續打4天,其實我都知道被告的聲音,被告說妳學貓叫給我聽好嗎等語(見偵卷第114頁),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未經其他證據補強之單一指訴可資佐證,自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至於有關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18時16分許涉犯誹謗犯行部分,然被告固就B櫃位商品之標示、材質、顏色、效用不斷詢問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之意見相左,且以刻意質疑、曲解、刁難之方式聲稱告訴人係嘲笑、挑釁、欺騙消費者,確實令人不快,然被告既係以消費者之身分前往B櫃位挑選、詢價、採購商品,其本於就商品品質之認知差異質疑告訴人有欺騙消費者之嫌,核屬意見表達之範疇,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亦未有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自難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相繩。因此,就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被告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誹謗行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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