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M-113-易-535-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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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蕾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 周德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蕾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泳蕾與梁為森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5月9日離婚,雙方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仍居住在梁為森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於同年6月24日凌晨0時5分許,陳泳蕾返回本案住處探望未成年子女,見梁為森之女性友人許育婷坐在本案住處內沙發上,即憤怒難平而怒斥梁為森,梁為森見狀後,即招許育婷往本案住處門外走去,梁為森行走在前,許育婷跟隨在後,於靠近門口欲離開本案住處時,詎陳泳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往許育婷身後,以徒手拉扯許育婷之頭髮,許育婷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育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陳泳蕾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卷一第3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78至80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泳蕾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拉扯告訴人 許育婷頭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回到本案住處,見到前夫梁為森及許育婷2人,許育婷先開始辱罵我,先動手推我,讓我重心不穩,所以我就抓她的手,於是我們開始拉扯,我就拉到她頭髮,許育婷也有抓我的手,抓到我流血,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害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具結所為證述本來就會不利於被告,不能以其證言當作認定被告有罪唯一證據,另證人梁為森於偵訊中作證看到告訴人有碰到被告手腕,在此情形下,即使被告有碰到告訴人頭髮,本件應符合正當防衛的情形,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泳蕾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現前夫梁為森與告訴人 許育婷均在本案住處內,而有於本案住處內門口處拉扯告訴人許育婷頭髮之行為等節,業據被告陳泳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1至13頁、第123至124頁,調偵卷第36頁、本院審易卷第42、60頁、本院卷一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育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及證人梁為森之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25頁、第31至32頁、第91至92頁、第125頁、調偵卷第29至30頁、第33至34頁,本院卷二第68至7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12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及梁為森與被告暱稱「Lei」、「Yoko」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調偵卷第17至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許育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 我是陪同梁為森回到其本案住處,梁為森說要讓他女兒睡覺,我們再出來,因此我們在同一個房間裡,他陪他女兒睡覺,我坐在房間沙發上,當天大約是112年6月23日晚上11時許的時候到,那天是我第一次去他家,之後突然有人打開主臥室的門,但我不知道她是誰,當時我在沙發上看電視,這個女生突然打開門,然後狠瞪我說「梁為森你太誇張了」,當時梁為森在陪小孩睡覺,他聽到聲音就突然從床上起來,直接說「那我們走吧」,就帶著我準備要走了,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情況,因為我不知道那個女生是誰,我有點納悶,怎麼會有女生進他家,因此梁為森說走了的時候,我就去拿包包,左手拿包包、右手拿著我的手機就要離開了,梁為森是走在我前面,他先開了房間門要準備出去,可是當時進來的這個女生也就是被告陳泳蕾,她先看了一下外面有沒有人,之後再進來一次,我不知道為何會有這個動作,但是梁為森說「那我們走吧」,就帶著東西要離開了,我就帶著包包和我的手機要一起離開,突然被告就進來上下打量我,因為我是走在梁為森後面,所以我要走的時候被告就從後面直接把我的頭髮硬扯過去,說「賤女人妳給我過來」,然後就扯著不放要打我,當時我大叫,因為我嚇到了,梁為森聽到我大叫的聲音才轉頭過來看發生了什麼事情,才發現我兩手握著自己的頭髮一直被拉扯,他才來幫忙打開,我當天晚上只有夾髮夾,是長髮放下來的狀態,當下我是先嚇到,之後我的反射動作,就是先護我的頭髮,但是一手的力量不夠護我的頭髮,因此我二手是連著手機一起護著我的頭髮,沒有力氣去反擊,被告就猛力一直扯著我的頭髮拽,梁為森聽到我大叫的時候,就過來要把被告的手扳開,然後梁為森說被告力氣很大他扳不開,被告聽到小孩大哭喊媽媽之後才放手,被告放手後我還在驚嚇當中,因為我是突然被襲擊,想說為何會有個陌生人突然襲擊我,於是我走到門口,被告又跑來當著梁為森和我面說「梁為森我不會讓你們好過的」,我們沒有回她任何話就直接走了,我的頭髮被抓住有受傷,我的髮根是受損的,而且頭皮是非常疼痛的狀態,之後我回到我新莊的家,放完東西我就直接去就醫了,有驗傷證明等語(偵卷第19至25頁、第124至127頁、調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二第68至77頁),是認告訴人就當日衝突及受傷情形,業詳為證述本案事實發生之經過及細節。  ㈢復參以證人梁為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稱:112年6月24 日半夜12時許,當時我和告訴人在本案住處,那是我父親的住處,被告突然進房,見到我就說你太誇張了,我就說既然妳回來,我就離開,我與告訴人一前一後打算離開時,被告突然抓住告訴人的頭髮,又說賤女人妳給我過來,且作勢要動手打人,當時我走在前面,聽到告訴人喊叫的聲音,我就轉身立即試圖將她們分開,我有用手要扳開被告抓住告訴人頭髮的手,但當下沒有扳開成功,因為被告手緊握不放、抓得很緊,直到小孩從睡眠中驚醒大哭,被告才願意放手,我就拉著告訴人離開,之後被告還有傳訊息給我說:當下沒有暴打告訴人,已經手下留情等語(偵卷第31至32頁、第91至92頁、調偵卷第29至30頁),核與告訴人所供稱情節大致相符,復衡以告訴人於本件112年6月24日凌晨12時許案發後,即於同日上午8時51分許至臺北醫院經診斷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之傷害,有本案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其診斷時間與被告受傷時間核屬緊密,而無明顯耽擱之情形,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勢,應為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所造成,而與上開告訴人之證述情詞,核屬相合;再參酌證人梁為森與被告於112年6月24日凌晨0時14分至42分許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記載:「(梁:你憑什麼動手?你嚇到小孩了你知道嗎?已經離婚了,你到底在執著什麼,給你錢了你憑什麼這樣)被告:你做人不要太過份,今天如果你有顧慮到小孩的話」、「(梁:今天如果我對不起你。你應該高興。可以離開了。)被告:我今天沒暴打她已經手下留情。馬的。」等語,有上開對話擷圖附卷可參(調偵卷第17至21頁),是由前開對話內容可證,被告經證人梁為森表示妳憑什麼動手後,並未為否認其有動手之表示,而僅回應表示證人梁為森做人不要太過份,且嗣後並主動表示:我今天沒暴打她已經手下留情等語,足認當日凌晨12時許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主動攻擊傷害之犯行,而僅認為告訴人之受傷程度為其手下留情等節,堪以認定。綜以前開證人梁為森之證述、本案診斷證明書,及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等事證,足資佐證告訴人證述當日係遭被告主動攻擊而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其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之傷害等情,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害非其造成云云,難以採信。  ㈣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行為;所稱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之法益。又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係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當日係告訴人先開始辱罵及動手推被告,且告訴人亦有抓被告之手致其受傷云云,並提出大直診所112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手拇指兩處傷口(約1CM、8CM)」等語為佐(偵卷第17頁);然查被告所提大直診所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被告受有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尚無法證明有告訴人先對被告為不法侵害行為之情事存在;且查,依前開證人梁為森之證述及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內容,當時事實經過情形係在被告進入本案住處後,告訴人即與證人梁為森欲一同離開本案住處時,告訴人遭被告先為主動攻擊而拉扯其頭髮致告訴人成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無告訴人對被告為現時不法侵害之行為存在,且縱被告因告訴人欲保護頭髮及掙脫被告抓緊其頭髮之手,於掙扎過程中有造成被告右手拇指受傷之情事,該出於防衛之意思,而欲排除侵害之掙脫行為,亦核屬告訴人之正當防衛行為,並非對被告之現時不法侵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辯護人就此所辯,要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泳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前夫梁為森 攜女伴返回本案住處,即為主動攻擊告訴人許育婷成傷,所為欠缺理性,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之態度,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等情,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空服業,月收入約5萬元、需要扶養祖母、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及叔、嬸所生4位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83頁),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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