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易-536-202411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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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69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江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3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 光三越百貨A11館6樓之毛清茶室,趁李依純未能注意之際,竊取李依純置於櫃位上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元、身分證、學生證)後逃逸。嗣經李依純發現財物遭竊後,立即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獲悉上情。 二、又於112年8月11日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趁鄭慶章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路邊未能注意之際,竊取鄭慶章置於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7萬元、手機1支提款卡2張、健保卡、敬老卡、電梯感應卡)得手後逃逸。嗣經鄭慶章發現財物遭竊後,立即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獲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江偉華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辯 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之人不是我,案發時我在別處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告訴人李依純置於如該欄所示櫃位上如該欄所示之物,於該 欄所示之時間遭人徒手竊取等情,被告未據爭執,且經告訴人李依純指述明確(見偵6528卷第25至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相片黏貼表共14紙照片及說明暨影像光碟1片在卷(偵6528卷第33至47頁、本案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觀諸上揭照片,可知在案發時、地,出現之男子髮型、身材 、臉部等特徵,與被告到案後為警拍攝之全身照片(見偵36269卷第27至29頁)相符,亦與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入監時之全身照片(見偵6528卷第45至47頁)一致,益證該畫面所示行竊之人係被告無疑。是被告辯以:該畫面之人不是我云云,要不足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告訴人鄭慶章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提放路邊,其置 於該車內所有如該欄所示之物,於如該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徒竊取等情,被告未據爭執,且經告訴人鄭慶章指述明確(見偵36269卷第15至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共12紙照片及說明暨影像光碟在卷(見偵36269卷第19至29頁、本案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觀諸上揭照片,可知在案發時、地,出現之男子髮型、身材 、臉部、穿著等特徵,與被告到案後為警拍攝之全身照片(見偵36269卷第27至29頁)相符,可證該畫面所示行竊之人係被告無疑。是被告辯以:該畫面之人不是我云云,要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 屬不該,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亦否認犯行,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遭受財物損失之狀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素行,及檢察官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160至16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肆、沒收 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物,為其於各該犯行中之犯 罪所得,據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於被告所犯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所載 江偉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內有現金新臺幣陸拾元、身分證、學生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載 江偉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只(內有現金新臺幣柒萬元、手機壹支、提款卡貳張、健保卡、敬老卡、電梯感應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