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M-113-易-538-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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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宣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宣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廖宣博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1時25分許,前往莊明哲在臺北市○○ 區○○街00號所開設之良食魯肉飯餐廳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莊明哲佯稱其為「中華民國新聞記 者協會」之理事長,得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協助莊明 哲以新聞方式宣傳店家等語,致莊明哲陷於錯誤而應允,並交付 2,000元之定金予廖宣博。嗣莊明哲撥打廖宣博所留之手機號碼0 000000000號後發現為暫停使用,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廖宣博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000元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我是中華民國記者協會的理事長,我說我是新聞記者協進會籌備會的創會會長、籌備會主委,是告訴人理解錯誤,我真的是做新聞的,我後來有要幫告訴人做宣傳活動,是告訴人自己反悔。告訴人撥打我的電話發現暫停使用,是因為我在補卡期,還需要3至4天才能拿到,才會被覺得是停用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表示其為記者,得以2萬元之價 格幫告訴人宣傳店家,被告並向告訴人當場收取2,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29頁、第111頁至11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照片、被告簽立之收款收據、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查詢資料、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至24頁、第33頁、第121頁至122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9頁、第59頁至6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與犯意: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於112年9月17日11時25分許,分有一 位男子到我所經營的魯肉飯店家消費,該男子出示記者證稱是「中華民國新聞記者協會理事長」廖宣博,他表示可以透過新聞台做美食宣傳,宣傳費用為2萬元,於當日需先付2,000元定金,當下我支付2,000元給對方,對方有寫一份書面資料以證明此事。於112年9月22日8時50分許,該男子又到店裡,以口頭的方式告訴我們文案内容,請我們捐贈50份餐點給孤兒院,會請記者來拍攝,以此做為宣傳,且又再要求我支付總費用的三成定金,我沒有付款給他,對方問我哪時可以捐贈餐點,準備請記者來,我說最近很忙,對方表示中秋節過後會來店裡確認時間,因對方行為怪異,讓我懷疑對方不是記者協會理事長,也覺得對方不會請記者來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29頁);又於偵訊時證稱:於112年9月17日11點多時,被告進來先坐下,還沒點餐就跟我說是我好運,說他是中華民國新聞記者協會的理事長,他問我生意好不好,需不需要幫我報導我的產品跟店之類的,當下我覺得有新聞宣傳也是很好,後來他就提出一個文案,說要我捐50份餐點給慈善團體,他會以這個文案幫我宣傳,我當下覺得做公益也OK,就答應他的提議,後來他就問我要多少錢做這個廣告,我說2萬元,後來他就跟我說定金2,000元,聊一聊之後我當場拿現金給他,我還請他吃東西,他說我的餐點不錯,要我捐這個餐點,之後就離開了。於同年9月22日他又來,說定金太少,問我能不能再多一點給他,我當下反駁,因為上一次有講好要等到新聞做出來後,才會把剩下的尾款付給他,他第一次來以後我有查他的資料,有查到他有前科,我就有防備,想說我是不是被騙,所以第二次他來的時候我才有警戒心,跟他說等他把記者叫來,把廣告做好再說,他就走了。他有掛一個記者證,他沒有給我看,因為有點距離,我只有看到記者證這3個字,但他沒有給我名片。我會相信被告是中華民國新聞記者協會理事長,是因為那個證件,而且他的行李箱上也有白色的字,寫新聞記者組。他有給我一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但打過去是暫停使用,他也有給我LINE,上面暱稱是「中中」,沒有照片,我密他他也沒有已讀等語(見偵卷第111頁至113頁)。  ⒉由上可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於112年9月1 7日在告訴人經營之餐飲店內,向告訴人表示其為「中華民國新聞記者協會」之理事長,可以2萬元之代價為告訴人宣傳店家,提議告訴人捐贈50份餐點予慈善團體,並能找記者拍攝,以此作為宣傳方式,並當場向告訴人收取2,000元之定金,嗣被告又於9月22日至告訴人店內索取更多費用,遭告訴人拒絕,告訴人之後即無法聯繫上被告,上開各情,告訴人前後之證述情節均為一致,俱能具體描述陳明,非僅空泛指證,並無嚴重、明顯矛盾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自無可能就上述情節,始終為詳實、一致之陳述,無渲染、誇飾之處,堪認告訴人證詞之可信度甚高。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具結擔保證詞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虛偽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是告訴人之證言,應屬可信。  ⒊次以,「中華民國新聞記者協會」之理事長斯時為徐璋穆, 有該協會現任理事長之查詢資料可按(見偵卷第59頁),足證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擔任「中華民國新聞記者協會理事長」一事,要屬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一環。  ⒋再者,被告留給告訴人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為預付卡 門號,於107年4月2日開通,目前均未停機、停用等情,有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9頁至61頁),倘被告有幫忙為告訴人宣傳店家之真意,理應留下其真實之聯絡方式,確保告訴人日後可隨時聯繫被告洽談後續事宜,但被告卻捨此不為,留下無法確保能保持隨時暢通之預付卡門號,且該門號並未停用,告訴人仍無法聯繫上被告,足以推論被告並無為告訴人店家宣傳之意。  ⒌再參以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告訴人後來要我還錢,但如果我 還錢,我前面做的不就白做了,所以我沒有要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9頁),可知被告拒絕返還告訴人2,000元定金,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收取2,000元定金後有為告訴人做任何宣傳活動或相關事宜,被告空言泛稱其有做事而拒絕返還2,000元,自屬可疑,即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  ⒍佐以被告於本案前,向他人虛稱自己為「臺北市新聞記者學 會會長」而詐取財物,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曾變造「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即蘋果日報)之名片,向他人偽稱自己為蘋果日報記者而詐取財物,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曾佯稱自己為「台北市新聞記者學會會長暨中華民國星象學會候補監事」詐欺他人,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向他人假稱可介紹至全國電子報擔任記者、製作記者證而詐取財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查(見偵卷第67頁至72頁、第81頁至84頁、第85頁至9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9頁至40頁),顯見被告於本案前,即多次向他人虛稱其為新聞媒體業者身分而詐取財物,屢試不爽。  ⒎綜參上述證據,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未謀面、素不相識,告訴 人願意允諾被告之提議,交付2,000元之定金,係因被告自稱為「中華民國新聞記者協會」之理事長,而誤認被告有媒體業之相關人脈與豐富經驗,可協助告訴人宣傳店家、增加曝光度、擴展生意。從而,被告對告訴人自稱其為「中華民國新聞記者協會」之理事長乃虛偽不實,事後亦未依承諾幫告訴人進行宣傳活動,被告之行為即係使告訴人誤信受騙為目的,被告自有實施詐術之行為與詐欺之犯意甚明。 ㈣辯告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內政部,是否有「新聞記者協進會」此人 民團體之登記,內政部函覆表示「新聞記者協進會」並非經核准立案之全國性社會團體,有內政部113年12月13日台內團字第1130143756號函為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9頁),足證我國並無「新聞記者協進會」之存在,故不論被告向告訴人自稱其為「中華民國新聞記者協會」之理事長,或「新聞記者協進會」之創會會長、籌備會主委,均為虛假不實,同為被告實施詐術之手段,自不待言。  ⒉被告固然提出「2024臺灣釣具博覽會」記者證1份、TOPS台北 好購推廣平台啟動記者會媒體採訪證1份、捷運期刊記者證1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7頁、第135頁),惟上開記者證、媒體採訪證之來源不明,「2024臺灣釣具博覽會」記者證、TOPS台北好購推廣平台啟動記者會媒體採訪證上並無記載被告之姓名或與其身分相關聯之資料,且參以被告前有變造記者名片之前科紀錄,自難逕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件為真,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向告訴人佯稱其可幫告訴人 店家宣傳,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000元,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前,已使用相類似手法詐欺他人,卻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法敵對意志甚重,無視法紀,應予嚴懲;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毫無悔意可言,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新聞業、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3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金額、告訴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被告本件因犯行詐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0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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