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M-113-易-540-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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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 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伸與陳永濬二人前係網友,其二人間因在網際網路上發 表言論而迭有糾紛,詎陳柏伸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晚上8時4分前之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KC.000000」之帳號名稱(下稱本件帳號),向渠二人共同之網友湯子儀傳送以:「陳永濬死定了」、「陳永濬我會找人處理他」、「我絕對打死他」、「陳永濬他死定了,我操他媽的B,幹你娘」等含有擬加害陳永濬生命、身體等意思之語音訊息(下稱本件語音訊息),並要求湯子儀轉告,嗣湯子儀即於民國111年8月1日晚上8時4分將本件語音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轉傳予陳永濬知悉,陳永濬因此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永濬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所引供述證據即告訴人兼證人陳永濬(下均稱陳永濬)之指證,被告陳柏伸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然其並未具體指摘該供述證據有何證據能力欠缺之處,而僅單純空言否認,本院審諸陳永濬於112年4月1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結證內容(見屏檢他2341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依現存事證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關聯性,是該供述證據核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應得為證據。至陳永濬其餘於111年8月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屏檢他2341卷第5頁至第6頁),以及於112年3月25日接受員警詢問時(見屏檢他2341卷第63頁至第65頁)所為之證述,本院以下均未引用該等供述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故此部分爰不為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 亦否認其證據能力,並陳稱以:我從頭到尾沒有看到湯子儀,我有調取本件語音訊息,聲音很粗,很像我,但不是我,本件帳號不是我使用,頭貼也不是我,檢察官提出的證據漏洞百出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然細究被告前揭所陳意旨,其真意似僅在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明力。本院審諸上開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被告僅空言否認證據能力,復未具體指摘該等證據有何證據能力欠缺之處,尚非足採,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陳伊與陳永濬間因在網際網路上發表言論,而 彼此迭有糾紛等情不諱(見審易卷第37頁、第86頁與第233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以:我沒有恐嚇陳永濬,反而是陳永濬開了很多小號在網路上謾罵我,我不認識證人湯子儀,本件帳號並非是我使用,頭貼也不是我,本件語音訊息亦非我所錄製與傳送,另外陳永濬也可以使用AI模擬器模仿生成我的聲音,再錄製本件語音訊息,並沒有證據能證明我有做此事云云(見審易卷第37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232頁)。經查: (一)本件帳號使用者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曾傳送本件語音訊息予 證人湯子儀,並要求證人湯子儀轉傳予陳永濬,嗣證人湯子儀即於111年8月1日晚上8時4分,將本件語音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轉傳予陳永濬知悉等情,業據陳永濬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屏檢他2341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並有本件帳號使用者與證人湯子儀間LINE文字簡訊對話截圖(見屏檢他2341卷第7頁至第21頁)、證人湯子儀與陳永濬間LINE文字簡訊對話截圖(見屏檢他2341卷第23頁至第35頁)、本件語音訊息檔案光碟1片(置屏檢他2341卷光碟存放袋內,外觀:淡藍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本件語音訊息檔案進行播放勘驗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0頁)、本院當庭就本件語音訊息檔案進行播放勘驗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9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查,陳永濬於本院審理中業結證以:我與被告、證人湯子 儀都是在網路上的政治群組而相互認識的,被告於111年8月1日突然用LINE傳送本件語音訊息給證人湯子儀,就說要打死我、會找人處理我,並要證人湯子儀傳話,證人湯子儀就傳訊息跟我講此事,證人湯子儀把她跟被告間的對話擷圖,包括本件本件語音訊息的檔案都傳給我,證人湯子儀也有跟我說傳送本件語音訊息給她的本件帳號(即「Kc-00000」)就是被告,我遂於次日(111年8月2日)去屏東地檢署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7頁)明確,且與證人湯子儀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以:我與陳永濬、被告都是網路上的朋友,屏檢他2341卷第7頁至第21頁的LINE對話內容截圖是我跟被告間的對話,被告於該對話中有一併傳送本件語音訊息給我,並要我傳話給陳永濬,前開對話內容截圖中名稱為Kc-000000的本件帳號就是被告,因為我原本與被告只是FACEBOOK的MESSENGER的朋友,後來被告傳MESSENGER訊息叫我加他的LINE帳號即本件帳號,其帳號名稱就是「KC.000000」等情(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5頁)均互核相符。本院再參以陳永濬、證人湯子儀二人與被告僅係網友關係,其彼此雖因網路言論、立場不同等細故而有所齟齬,然除此之外渠三人間並無何重大之情財糾紛或恩怨糾葛,況陳永濬與證人湯子儀二人之上揭證述,復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上開情節之必要,故足認陳永濬與證人湯子儀二人前揭所證述以:本件語音訊息係被告使用本件帳號傳送予證人湯子儀,被告並要求證人湯子儀將本件語音訊息轉傳告知予陳永濬等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三)按刑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則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且該惡害之通知,亦不以直接通知於被害人為限,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與被害人知悉之方式,將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在第三人轉告被害人時,即已到達被害人,完成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亦應成立本罪。查被告使用本件帳號傳送本件語音訊息予證人湯子儀之目的,本即意在要求證人湯子儀將本件語音訊息轉傳給陳永濬知悉,且本件語音訊息復含有「陳永濬我會找人處理他」、「我絕對打死他」等內容,此均已詳述如上。則本於經驗法則以及本件語音訊息用語之客觀詞意判斷,業足以認定該等語音訊息含有對他人生命、身體為惡害告知之寓意甚明。準此,被告傳送本件語音訊息之行為確屬構成恐嚇無誤。 (四)被告雖以:並無證據足認本件帳號為伊所使用,亦無證據證 明本件語音訊息為伊本人之聲音等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使用本件帳號傳送本件語音訊息予證人湯子儀,並要求證人湯子儀將本件語音訊息轉傳給陳永濬等節,已經本院查明認定如上。另本院再參諸證人柯定豪於本院審理中,復曾到庭結證以:我是透過之前朋友的介紹而認識被告,我們一直都在FACEBOOK的MESSENGER上面對話,被告MESSENGER的帳號名稱為「Roger Chen」,後來被告有一次傳訊給我叫我加他LINE的帳號,帳號名稱為「KC.000000」,但我不想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1頁)甚詳,且證人柯定豪此部分證述內容,亦有名稱為「Roger Chen」之帳戶與證人柯定豪間MESSENGER簡訊對話截圖1紙(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資參佐,是更足認本件帳號確係由被告本人使用無訛,從而縱令本件語音訊息並非被告本人親自發聲錄製,然被告既使用本件帳號傳送本件語音訊息以對陳永濬實施恐嚇,則本件語音訊息是否確為被告本人之聲音,均無解於本件恐嚇犯行構成要件之該當。故被告空言指稱以:並無證據足認本件帳號為伊所使用,本件語音信息可能係第三人以AI模擬器模仿生成云云,尚難足採,本院亦無由徒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網路發言等細故與 他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應對,即率爾傳送本件語音訊息,以擬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陳永濬施以恐嚇,致陳永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能與陳永濬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公共危險等刑事前案(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之素行狀況,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自陳以:高中職畢業,目前受僱於多家公司從事捷運、醫院、故宮之照明光纖,經濟狀況接近小康,需要扶養父親之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持用以傳送本件語音訊息之電腦設備未據扣案,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該電腦設備確屬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本院審酌該等傳送簡訊之電腦設備為日常生活常見物品,且其原始設計之用途廣泛,本不以供犯罪使用為主要或唯一目的,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遏止或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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