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易-55-202412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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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卓燁 李丞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炫中律師 黃榆婷律師 鄧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一 字第21號、112年度偵字第3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卓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丞軒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謝卓燁係合和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台灣摩 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與廣豐國際媒體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以下就該3間公司合稱合和集團) 營運長;其夫李丞軒(原名李世揚)係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並綜 理集團業務,謝卓燁與李丞軒均明知其等對廣豐公司實際上並無 反擔保本票所載之債權存在,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共同決定由謝卓燁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持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使不知 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 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1150號民事裁定就附表二編號 3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上開裁定(起訴書誤載為「支付命令」,應予更正),足以生損 害於廣豐公司及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固坦承其等同意開立附表一各編號 本票,並同意將開立附表一各編號本票納入增資暨合資協議書,被告李丞軒於107年11月12日經時任廣豐公司之董事長蘇淑茵同意以廣豐公司名義簽署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反擔保本票6紙;嗣廣豐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一編號1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共同決定於108年12月6日由謝卓燁持本案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李丞軒辯稱:證人林鴻昌答應開附表二各編號的本票,我用廣豐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各編號本票是為了反擔保附表一各編號的本票,證人林鴻昌說附表一各編號的本票都不會拿出來執行;我用廣豐公司名義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是為了擔保對帳,廣豐公司違反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聲請裁定,我跟被告謝卓燁才就本案本票聲請裁定等語。被告李丞軒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等語。被告謝卓燁辯稱:證人林鴻昌代表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答應我和被告謝卓燁用對帳方式打平應收帳款;被告李丞軒以廣豐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本票目的是作為附表一編號1本票的反擔保,因為廣豐公司對附表一編號1本票聲請裁定,所以我和被告李丞軒一起決定對本案本票進行裁定,我認為廣豐公司有簽發本票,我有債權的權利,我沒有欠廣豐公司錢,廣豐公司當然也要給我擔保本票等語。被告謝卓燁辯護人辯護稱:如果票據本身是真實的話,聲請本票裁定就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問題;被告謝卓燁是因為證人林鴻昌同意廣豐公司開立反擔保本票,被告謝卓燁才同意開立附表一各編號本票等語。 ㈠被告謝卓燁係合和集團營運長,被告李丞軒係合和集團實際 負責人並綜理集團業務;蘇淑茵則係廣豐公司於102年12月6日起至107年12月27日間之董事長;107年間,被告李丞軒擬引進秋雨公司資金投資廣豐公司,秋雨公司要求被告李丞軒、謝卓燁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2本票予廣豐公司,另要求被告謝卓燁、李丞軒開立附表一編號3、4的本票給秋雨公司;被告謝卓燁與李丞軒同意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4之本票,並同意將該條件納入「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之條款;被告李丞軒於107年11月12日(即簽約前一日)晚間,找來蘇淑茵,於蘇淑茵同意下,由被告李丞軒指示不知情之廣豐公司秘書許家菁蓋印廣豐公司之大小章,以廣豐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供其與被告謝卓燁持有。嗣於翌(13)日簽約當日,被告謝卓燁、李丞軒現場簽署含有以擔保本票為條件之「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並與秋雨公司簽訂「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秋雨公司並於同(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億6,999萬9,991元至廣豐公司之一銀帳戶;廣豐公司董事會於107年底進行改選,由秋雨公司法人代表林鴻昌當選董事長,廣豐公司並向本院就擔保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謝卓燁、李丞軒共同決定於108年12月6日由被告謝卓燁持本案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1150號民事裁定就本案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告李丞軒、謝卓燁供承在卷(易字卷第162至177、179至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陳家慶於警詢之證述(他12181卷第71至74頁)、證人蘇淑茵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續462卷第303至309頁)、證人許家菁於偵查中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24號準備程序、本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審理時之證述(偵續462卷第331至337頁、偵3845卷第161至166頁、偵續一21卷第336至344頁)、證人邱景睿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續462卷第358至360頁)、證人林鴻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本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審理時之證述(偵續一21卷第167至181頁、偵續462卷第391至395頁、偵續一21卷第191至195頁、偵續一21卷第271至290頁)、證人陳慧遊於偵查、本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審理時之證述(偵續一21卷第183至187、297至307頁)、證人王慧綾於本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審理時之證述(偵續一21卷第258至270頁)、證人許玉山於本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審理時之證述(偵續一21卷第290至297頁)大致相符,並有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他12181卷第13至24、83至94頁、偵3845卷第51至62、71至82、118至129、325至336頁、偵續462卷第67至78、413至424、477至488頁、偵續一40卷第15至26、85至96頁)、本案本票(他12181卷第25、95頁、偵續462卷第409、501頁、偵續一40卷第39、109頁)、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聲明書(偵3845卷第63、84、85、131、132、359、363、367、371頁、偵續462卷第101、105、109、113、429至430、493至494頁、偵續一40卷第31至32、101至102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15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偵續一21卷第93至148頁)、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盡職查核報告(111金重訴12卷第99至141頁)等件在卷可證,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謝卓燁對廣豐公司並無3,963,746元之債權存在: ⒈觀諸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第2條約定:「2.1下列條件成就後, 乙方(即秋雨公司)應認購標的股份,繳納股款:......2.本合約第4條之聲明擔保事項為真實正確,且各當事人遵守本合約之承諾、義務及約定。」;及第4條之約定:「甲方(即廣豐公司)、丙方(即被告李丞軒)及丁方(即被告謝卓燁)就下列事項之真實正確,向乙方提出聲明與擔保。......4.3.甲方無任何未向乙方揭露之負債、義務、負擔及或有負債,足致其業務、財務、財產、營運或股東權益產生重大不利影響,或足以實質影響乙方對於認購標的股份之判斷。......4.5.除於本合約簽署前揭露者外,甲方未獲知任何已發生或可能發生對甲方業務、財務、營運結果或財產有重要不利影響之情事。4.6.甲方未對他人為任何保證、或就任何第三人之票據為背書。」 (他12181卷第13至24、83至94頁、偵3845卷第51至62、71至82、118至129、325至336頁、偵續462卷第67至78、413至424、477至488頁、偵續一40卷第15至26、85至96頁),顯見廣豐公司、被告李丞軒、謝卓燁於107年11月13日與秋雨公司簽訂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時,廣豐公司、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均向秋雨公司擔保廣豐公司對外無未揭露之債務,當然包含廣豐公司對摩菲爾公司、被告李丞軒、謝卓燁亦未負有債務之情況。反觀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2.1.5.台灣摩菲爾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對甲方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務3,963,746元均屬真實,並與丙方及丁方共同開立本票,授權甲方填載到期日。」;及第4條之約定:「......4.2.甲方對合和公司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權122,722,289元及台灣摩菲爾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權3,963,746元均屬真實,經評估具受償可能性。」,並有摩菲爾公司、合和公司聲明書樣本在卷可參(偵3845卷第63、84、85、131、132、359、363、367、371頁、偵續462卷第101、105、109、113、429至430、493至494頁、偵續一40卷第31至32、101至102頁),可見廣豐公司、被告李丞軒、謝卓燁斯時均已聲明摩菲爾公司對廣豐公司確有上開債務,且簽立面額為3,963,746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倘廣豐公司當時對摩菲爾公司、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同時負有3,963,746元之債務,廣豐公司、秋雨公司、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理應於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清楚載明,實無可能僅記載確認摩菲爾公司對廣豐公司有上開債務乙情,足認僅摩菲爾公司對廣豐公司負有3,963,746元債務而已,廣豐公司對於摩菲爾公司、被告李丞軒、謝卓燁並無3,963,746元之債務。 ⒉關於被告李丞軒以廣豐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本票之原因,被告 李丞軒於本院110金重訴6號案件偵查中供稱:我實際上並沒有給廣豐公司反擔保本票票面上的金錢,這只是反擔保,我當時想法是假如廣豐公司來執行以我、謝卓燁、合和公司及摩菲爾公司名義開立的這2紙本票,我這邊雖然有附表二6張反擔保本票,但是我也只會拿出等同1億2,668萬6,035元相對應金額的本票來執行等語(109他10500卷第105至111頁、第179至183頁),被告謝卓燁於偵訊時自承:我們和廣豐公司沒有債權存在等語(偵續一21卷第4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本票是為了擔保附表一編號1的本票等語(易字卷第172至174頁),顯見被告李丞軒、謝卓燁開立本案本票是為避免其等已依前開增資暨合資協議書共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為了反制廣豐公司將來行使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以此免除被告李丞軒、謝卓燁本應負擔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上義務,堪認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對廣豐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⒊至被告李丞軒辯稱:證人林鴻昌答應開附表二各編號的本票 ,他說附表一各編號的本票都不會拿出來執行;證人林鴻昌有同意簽發反擔保本票,有LINE對話,說不要把這個記在合約裡;我用廣豐公司名義簽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是為了擔保對帳,廣豐公司違反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聲請裁定,我跟被告謝卓燁才就本案本票聲請裁定等語(易字卷第172至176、347至348頁)。被告謝卓燁辯稱:證人林鴻昌代表秋雨公司答應我和被告李丞軒用對帳方式打平應收帳款;被告李丞軒以廣豐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本票目的是作為附表一編號1本票的反擔保,因為廣豐公司對附表一編號1本票聲請裁定,所以我和被告李丞軒一起決定對本案本票進行裁定,我認為廣豐公司有簽發本票,我有債權的權利,我沒有欠廣豐公司錢,廣豐公司當然也要給我擔保本票等語(易字卷第168至170、350至351頁)。被告謝卓燁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謝卓燁是因為證人林鴻昌同意廣豐公司開立反擔保本票,被告謝卓燁才同意開立附表一各編號本票等語(易字卷第353至356頁)。然查: ⑴證人林鴻昌於偵查中證稱:秋雨公司顧問許玉山提到要確認 應收帳款債權真實存在,要求被告等人提供本票擔保應收帳款,如此廣豐公司才有價值;協議書2.1.4、2.1.5點的內容是討論出來的;交付本票的約定也是為了擔保應收帳款真實存在;被告李丞軒、謝卓燁、蘇淑茵並未表達廣豐公司應另開立同額的反擔保本票,我也沒有提議廣豐公司可開立本票給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作反擔保;我沒有承諾絕對不會發生裁定本票的事;我是在擔任廣豐公司負責人時,應收帳款到期催款,於本票強制執行時才知道有反擔保本票,我完全不知道,也沒有辦法同意,我不是代表秋雨公司的人,不可能同意等語(109偵續475卷一第321至322頁、110偵840卷第279至284頁);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9年度重上字第724號審理時證稱:關於本件增資案,合和公司簽署的聲明書及本票是附在合約後面,以確保廣豐公司對合和公司的債權真實存在,應收帳款存在,公司才有價值,秋雨公司才願以每股10.7元入股,該價格是秋雨顧問許玉山及被告李丞軒決定的;被告李丞軒雖有說過這個應收帳款還要對帳,但沒有真實存在的話,秋雨就不會用這樣的價值來投資,最後決定還是確認有此價值,才會投資等語(109偵續475卷二第第442至453頁);於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審理時證稱:秋雨公司增資廣豐公司之前,找了立本事務所做DD,並依照DD決定入股價格,增資協議書中第2條關於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要聲明債務屬實、簽立本票擔保的約款,是DD後秋雨公司董事長及顧問許玉山決定,許玉山有提出要確保債權存在,因被告李丞軒的集團企業缺資金,亟需秋雨公司投資,而秋雨公司要確保廣豐公司的價值,故要求以本票確保應收帳款真實存在,雙方最後同意;我完全沒有聽過反擔保本票;被告李丞軒應該都是主張應收帳款還要對帳,但沒有說金額到底是多少,應該是在簽約之後,被告李丞軒才說要對帳等語(110金重易6卷二第422至442頁);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審理時證稱:雙方在談的時候,要確保應收帳款真實存在,公司才會有那個價值,秋雨公司才會用應收帳款真實存在的價值去投資,當初李丞軒想要價格賣高,秋雨公司不想投那麼高,秋雨公司就要求李丞軒這邊應收帳款要真實存在,所以這個DEAL才會成立,才會有那個價值;我也跟李丞軒講過,若無應收帳款,公司的價值就會低,秋雨公司投資的價格就會低,這是兩造雙方最後自己決議的價格;DD或財務報告都是一個過程,重要還是應收帳款真實存在,秋雨公司才會用那個價格去投資;反擔保本票之事我都不知情等語(高院112上重訴31卷四第325至35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秋雨公司簽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時,我不知道被告李丞軒在簽合約前一天就用廣豐公司名義簽發本票;被告李丞軒有提過應收帳款有對帳的必要,我忘記是什麼時候跟我說的,我回復說投資雙方兩邊要談妥,如果覺得價格不好,就不要讓他們投資等語(易字卷第317至319頁)。是證人林鴻昌已證稱秋雨公司為求擔保廣豐公司之應收帳款存在,確保廣豐公司之投資價值,故要求被告李丞軒、謝卓燁以簽署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方式擔保廣豐公司之應收帳款存在;簽訂增資暨合資協議書前被告李丞軒、謝卓燁並未告知證人林鴻昌會以廣豐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且其亦不會同意被告李丞軒以廣豐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更無所謂承諾絕對不會執行附表一各編號本票,或同意被告李丞軒以廣豐公司名義開附表二各編號本票以擔保對帳之情事。 ⑵另參諸被告謝卓燁、李丞軒與證人林鴻昌之3人群組LINE對話 紀錄,證人林鴻昌107年11月8日傳送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檔案至群組後,因被告李丞軒對於本票擔保條款表示「為什麼要簽本票保証,這樣感覺不對吔」,故約證人林鴻昌見面商談,嗣於107年11月12日,被告李丞軒稱:「昌神:早。今天合約就辛苦你了!希望下午可以簽約並入資了!謝謝」,同日晚間證人林鴻昌以「我是建議不要再改了」、「因為無傷大雅」、「但會影響合作默契」、「其實合約裡面的事情應該都不會發生」、「基本上要繼續往前走」、「因為PEC不知道整個DD的過程」、「我們本來被立本打到淨值是負的」....「我覺得再去爭合約上面的那一些文字真的沒必要了」等情,有上開群組對話紀錄可參(110偵840卷第63至67頁),且佐以前述證人林鴻昌於本院111年金重訴字第12號及高等法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審理中所強調秋雨公司要求以本票擔保廣豐公司之應收帳款真實存在,廣豐公司方有投資價值等情綜合觀之,秋雨公司挹注資金參與廣豐公司之前提,需廣豐公司有其價值之存在,而廣豐公司對於摩菲爾公司及合和公司之應收帳款之真實存在,即為廣豐公司證明其價值之依據;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縱對於簽署本票擔保應收帳款一事向證人林鴻昌表達不滿與質疑,然於上開群組對話中卻對於反擔保本票一事隻字未提,是被告謝卓燁、李丞軒所述證人林鴻昌允諾反擔保本票一事,洵屬無據。 ⑶又倘被告李丞軒以廣豐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各編號反擔保本 票有取得證人林鴻昌同意,且係為擔保對帳,被告李丞軒身為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並綜理集團業務、被告謝卓燁身為合和集團營運長,並均為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之簽約當事人,當會要求將上情記載於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條文內,然綜觀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所有條文,對於反擔保本票、對帳一事隻字未提,反而明確約定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向秋雨公司擔保廣豐公司對外無未揭露之債務;被告謝卓燁、李丞軒與廣豐公司並已聲明確認摩菲爾公司對廣豐公司有應收帳款債務3,963,746元存在,且由被告謝卓燁與李丞軒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予廣豐公司作為擔保,此有增資暨合資協議書在卷可參 (他12181卷第13至24、83至94頁、偵3845卷第51至62、71至82、118至129、325至336頁、偵續462卷第67至78、413至424、477至488頁、偵續一40卷第15至26、85至96頁),可證被告李丞軒、謝卓燁與摩菲爾公司間之債權債務並未有不明而須對帳釐清之處,並無被告李丞軒、謝卓燁所辯因尚未對帳,故須簽發附表二各編號供作反擔保之用之情況存在。被告李丞軒、謝卓燁未要求將對帳列入增資暨合資協議書,反而由被告李丞軒以廣豐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各編號本票,不僅無法擔保將來廣豐公司、秋雨公司對帳,反可使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免除以自己名義開立之附表一各編號本票債務,被告李丞軒、謝卓燁、被告謝卓燁辯護人辯稱開立本案本票有取得證人林鴻昌同意,是為了擔保對帳云云,委不可採。 ⑷被告謝卓燁於偵查中供稱: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經過雙方協調 確認過後才同意簽訂等語(偵續462卷第266頁),再參以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明確約定由被告謝卓燁與李丞軒、摩菲爾公司共同簽發3,963,746元本票予廣豐公司作為擔保,被告謝卓燁並於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上丁方欄位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簽名(他12181卷第13至24、83至94頁、偵3845卷第51至62、71至82、118至129、325至336頁、偵續462卷第67至78、413至424、477至488頁、偵續一40卷第15至26、85至96頁、他12181卷第25頁),顯見被告謝卓燁已同意以個人名義與李丞軒、摩菲爾公司共同簽發3,963,746元本票予廣豐公司作為擔保,自應對廣豐公司負擔共同發票人責任,則被告謝卓燁上開辯稱:我沒有欠廣豐公司錢,廣豐公司當然也要給我擔保本票云云,要難可採。 ㈢被告李丞軒、謝卓燁明知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實際上對廣豐 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卻於廣豐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共同決定於108年12月6日由被告謝卓燁持本案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堪認渠等均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丞軒、謝卓燁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換算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實質上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214條。 二、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據 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因虛偽債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虛捏債權簽發本票之情形,實務上見解一貫認定若債權不存在,即使本票無偽造變造,仍然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87號、106年度上易字第930號、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丞軒、謝卓燁明知渠等實際上對廣豐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卻於廣豐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本票向本院強制執行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共同決定於108年12月6日由被告謝卓燁持本案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致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1150號民事裁定就本案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將本案本票所表彰之不實票據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正確性及廣豐公司,所為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尚不因本案本票係由簽發時廣豐公司之負責人蘇淑茵同意簽發而非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而異其評價。至被告李丞軒、謝卓燁辯護人雖辯護稱: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凡法官以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為由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者,豈非均須依職權將敗訴之執票人告發;被證5不起訴處分書認為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就聲請提出之非經偽造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情事等語(易字卷第353至357、365至366頁),然查,辯護人所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僅有偽造之本票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係針對民事案件舉證責任分配說明,與被告2人是否成立本罪無關;公務員是否須依職權告發其他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亦與被告2人犯行無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解亦不拘束本院,被告李丞軒、謝卓燁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三、核被告李丞軒、謝卓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丞軒、謝卓燁明知渠 等實際上對廣豐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卻持本案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以此免除被告李丞軒、謝卓燁本應負擔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上義務,損害廣豐公司及法院對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正確性,所為殊無可取;參以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2人犯後態度惡劣,迄今均未道歉,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請從重量刑,建議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之意見(易字卷第358至359頁);並考量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李丞軒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實際負責摩菲爾公司,經濟狀況小康(易字卷第352頁)、被告謝卓燁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經退休,經濟狀況小康(易字卷第352頁),並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參與程度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謝卓燁所持之本案本票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本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判決宣告沒收(易字卷第200頁),為避免未來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1 107年11月13日 3,963,746 摩菲爾公司、 李丞軒、 謝卓燁 廣豐公司 2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 合和公司、 李丞軒、 謝卓燁 廣豐公司 3 107年11月13日 126,686,035 李丞軒、 謝卓燁 秋雨公司 4 107年11月13日 270,000,000(註) 李丞軒、 謝卓燁 秋雨公司 註:依據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第11.5條、第4條之規定,該本票業 於本協議書完成日後返還予李丞軒及謝卓燁。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1 107年11月13日 3,963,746 廣豐公司 摩菲爾公司 2 107年11月13日 3,963,746 廣豐公司 李丞軒 3 107年11月13日 3,963,746 廣豐公司 謝卓燁 4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 廣豐公司 合和公司 5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 廣豐公司 李丞軒 6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 廣豐公司 謝卓燁 7 合計 380,058,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