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恐嚇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M-113-易-552-20250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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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樹儀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顏 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樹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樹儀與仇煥雯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民國111年9、10月間分手後,雙方仍有金錢糾紛懸而未決,詎趙樹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18日下午4時13分許,在「錢櫃中華新館」(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即趙樹儀、仇煥雯與渠二人朋友聚會場合(小學同學會),打電話給仇煥雯之友人胡毅夫稱:「你就跟仇煥雯講,叫她小心一點OK」、「我要她全家沒命,就我說的」、「我要她全家沒命」、「你最好給我早點錢把錢還我,不要不要臉,我會要她全家的命」、「他媽我的錢不給我,我一定要她的命」等語(起訴書就此部分簡化記載為「如仇煥雯不還趙樹儀錢,趙樹儀就要仇煥雯的命」等語,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而因胡毅夫接聽上開電話時,有開啟通話擴音功能,故仇煥雯在場親見親聞上情。 ㈡、於111年12月18日晚上6時49分,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傳送文字訊息「我會弄死妳」予仇煥雯。 ㈢、於111年12月18日晚上8時43、44分,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 我已經跟陳緯華(按即仇煥雯之朋友)說了」、「It willnot happen Or I Will kill him」、「U are mine」、「Uare mine」予仇煥雯。 ㈣、於111年12月18日晚上10時25至47分,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 每雙鞋我拿一隻走」、「See u soon」、「下次就不一樣」予仇煥雯。 ㈤、於112年4月14日晚上9時56分、同日晚上10時03分,以LINE傳 送文字訊息「彭」、「釤」、「滅王」予仇煥雯。 ㈥、於112年6月23日晚上11時10分,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1定( 按即一定)讓您出不了門」、「小心新店的房子跟車子」予仇煥雯。 二、趙樹儀即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及文字恐嚇仇 煥雯,使仇煥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趙樹儀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打電話給胡毅夫, 並向胡毅夫說如事實一、㈠之話語,及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如事實一、㈡至㈥所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仇煥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因告訴人積欠金錢未還,且在小學同學會時與男性友人摟摟抱抱,致伊基於情緒發洩而為上開言語及文字,實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且告訴人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111年9、10月間分手後,雙方仍有金錢糾紛懸而未決。嗣被告於如事實一、㈠所載時、地,打電話給告訴人之友人胡毅夫,並向胡毅夫說如事實一、㈠所示話語,及於如事實一、㈡至㈥所載時間,以LINE傳送如事實一、㈡至㈥所示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28至29、95、135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27至33、38頁)、被告與胡毅夫間之電話錄音檔案譯文(見本院審易卷第29至31頁)、本院勘驗上開電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卷第135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 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不必真的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且行為人依其計畫已知或可得而知受惡害通知者足心生畏怖,不問行為人動機為何,其仍為之即構成犯罪。 ㈢、關於被告所為如事實一、㈠至㈥之言語及文字,均屬恐嚇行為 乙節,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下午4時13分許,在「錢櫃中華新館」 即被告、告訴人與友人等聚會之場合(小學同學會),打電話給胡毅夫稱:「你就跟仇煥雯講,叫她小心一點OK」、「我要她全家沒命,就我說的」、「我要她全家沒命」、「你最好給我早點錢把錢還我,不要不要臉,我會要她全家的命」、「他媽我的錢不給我,我一定要她的命」等語,有被告與胡毅夫間之電話錄音檔案譯文(見本院審易卷第29至31頁)、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卷第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95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撥打電話給胡毅夫時,伊就在錢櫃KTV包廂裡面(即小學同學會聚會場合),胡毅夫接通電話後,因為知道該通話內容與伊有關,故開啟通話擴音功能,所以伊在當場有聽聞;伊直到現在都還是很恐懼,無法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9、141頁)。參以被告坦言其對胡毅夫說前開言詞之目的是為了要叫告訴人還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6頁),而尋該言語之脈絡及內容,被告無非係欲透過胡毅夫向告訴人傳達,倘若告訴人不還錢,將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不利,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前揭話語隱含可能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旨,確足使得知該言詞內容之告訴人心生恐懼,並生危害於安全,自屬恐嚇行為。 ⒉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晚上6時49分,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 我會弄死妳」予告訴人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7頁),且依社會一般觀念,上開文字隱含可能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旨,而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核屬惡害之通知,即為恐嚇行為。 ⒊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晚上8時43、44分,傳送LINE文字訊息 予告訴人稱:「我已經跟陳緯華說了」、「It will not happen Or I Will kill him」、「U are mine」、「U are mine」等語,有其等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7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小學同學會時,一位男同學(按即陳緯華)將手搭在伊身上,導致被告吃醋衝向伊,並於當天晚上傳送前揭訊息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3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告訴人在聚會時與男性友人摟摟抱抱,故激起伊之情緒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7、29頁),堪認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與陳緯華間之舉止,進而傳送前揭LINE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又觀諸上開文字內容,被告係向告訴人表示將對陳緯華不利,隱含可能危害陳緯華生命、身體之意旨,且警告告訴人,縱然雙方已分手,但告訴人仍屬於被告,不可任意與其他異性友人接觸、往來,揆依前揭說明,亦屬恐嚇行為無訛。 ⒋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晚上10時25至47分,傳送LINE文字訊息 予告訴人稱:「每雙鞋我拿一隻走」、「See u soon」、「下次就不一樣」等語,有渠二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1頁),且被告除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外,於同日晚上10時46分,復拍攝告訴人住處門口鞋子之照片並傳送予告訴人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被告擅自跑到伊住處,將伊放在門口的鞋子拿走,再傳送訊息給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3頁)。是綜觀前揭文字訊息、照片與經過情形,被告係藉由將告訴人放在住家門口之鞋子各拿走1隻的行為,暗喻告訴人處境,即向告訴人傳達其不僅可入侵至告訴人住處門口,且有能力對告訴人施加不利舉動,「下次就不只是鞋子被拿走而已」。又被告傳送前開LINE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其意涵顯係表達可能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施加惡害之通知,乃屬恐嚇行為。 ⒌被告於112年4月14日晚上9時56分、同日晚上10時03分,傳送 LINE文字訊息「彭」、「釤」、「滅王」予告訴人,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而觀之被告傳送上開文字之「讀音」與「字義」,「彭」之讀音「ㄆㄥˊ」與「砰」之讀音「ㄆㄥ」相近,而「砰」之字義係「形容槍枝發射的聲音」;「釤」於讀音為「ㄕㄢˋ」時,名詞字義為「長柄的大鐮刀」,動詞字義則為「割、劈」;「滅王」之讀音與「滅亡」相同。是由上開文字之讀音及字義,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均隱含有可能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涵,確足使收到該訊息之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認係恐嚇行為。 ⒍被告於112年6月23日晚上11時10分,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1 定(按即一定)讓您出不了門」、「小心新店的房子跟車子」予告訴人,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足證(見偵卷第38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金錢糾紛,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前後,被告提及「210萬,保證讓您賠到,騙我210萬,一定搞定您」、「騙子1定(按即一定)會有報應」等語,有前揭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8頁),堪認被告傳送前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緣由,係肇因於雙方間之金錢糾紛尚未解決,即被告係向告訴人傳達,如果不償還210萬元,將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到不利後果,衡酌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且足使人心生畏怖,自屬恐嚇行為。 ⒎綜上,被告以如事實一、㈠至㈥所示之言語及文字,向告訴人 傳達倘若不從被告所願,可能將對其及家人、朋友之生命、身體、財產施加惡害之通知,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所為言語與文字之內容,均足以使任何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處此相同情境下,因而心生畏懼,且接受上開訊息之告訴人亦確實心生畏怖。是被告本案所為係屬恐嚇行為,其辯稱只是情緒發言、無恐嚇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㈣、告訴人因被告所為如事實一、㈠至㈥之言語及文字,致心生畏 怖,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卷第141頁)。被告雖以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1944號、112年度訴字第5034號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之調解庭、言詞辯論開庭時均曾到場之事實,辯稱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恐懼、致無法面對被告云云。惟查,被告以前揭言語及文字恫嚇告訴人,告訴人於接收、得知上開言語及文字訊息之「當下」,確實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業據本院認定並說明如前,故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並構成犯罪,自不因告訴人事後之心境有無變化而影響已成立之恐嚇罪。再者,告訴人至法院開庭,有法官或調解委員等法院人員在場,該場所乃執行公權力之國家機關,對於告訴人而言,當屬相對較安全之環境,且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係「被告」,故其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勇於突破不敢面對被告之恐懼心並出庭應訊,亦屬可能,自無從以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有到庭之事實,率謂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所為之恐嚇言語及文字致心生畏怖。是被告前揭辯解,無可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如事實一、㈠至㈥所示之言語及文字恐嚇告訴人,而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之恐嚇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本案先後所為之各個恐嚇舉動,時間密接、對象同一,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 朋友,雙方於分手後,因存有金錢糾紛懸而未決,然被告卻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爭議,且不尊重告訴人與異性友人接觸往來之自由權益,率以上開施加惡害之言詞及文字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於案發時沒有工作、無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8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王巧玲、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