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DM-113-易-554-2025010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安正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趙耘輝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張芮瑜(原名張沛涵) 郭關亭 鄭爰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安正、趙耘輝、張芮瑜、郭關亭、鄭爰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安正、趙耘輝俱意圖經營賭場營利, 自民國112年6月初起,由被告王安正供給其所租用之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賭博場所及撲克牌、籌碼、計時器等賭博工具,另由被告趙耘輝招攬賭客,再由具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被告張芮瑜(原名張沛涵)、郭關亭、鄭爰琳分別負責收取賭客資料、擔任荷官發牌及抽頭,共同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內以德州撲克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並由被告王安正、趙耘輝指示荷官即被告張芮瑜、郭關亭從賭客下注之賭金中抽取5%之頭錢牟取不法利益。嗣於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58分許,被告王安正、趙耘輝聚集林日傑、吳維新、李道維、葉彥儀、陳韋達、劉庭瑋、李書豪、林佳穎、陳俊諺、吳家華、謝文祥、蕭名宏、黃有平、黃啟家、高銘澤、簡明君、顏予謙、邱宸惟(下稱林日傑等18人;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王安正、趙耘輝、張芮瑜、郭關亭、鄭爰琳(下稱被告五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五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五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五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林日傑等18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吳維新、葉彥儀、李書豪、黃有平、蘇婷榛於偵訊時之 證述。 ㈣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㈤查獲現場照片。 ㈥被告趙耘輝與證人陳俊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五、訊據被告五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各辯稱如下: ㈠被告王安正與其辯護人同辯稱:依照目前司法實務見解,德 州撲克已非單純射倖性之賭博,而且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亦屬合法的競技賽事,案發當日玩家係被告趙耘輝邀請來參與限時錦標賽,被告王安正的部分並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的情事等語。 ㈡被告趙耘輝與其辯護人同辯稱:本件依照現行的實務見解, 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並不是單純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所以本件並不構成賭博,況被告趙耘輝只是受到被告王安正請託,邀請玩家來參與被告王安正所舉辦的競技賽事,且被告趙耘輝亦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供給賭具之行為等語。 ㈢被告張芮瑜辯稱:那天是被告王安正請我們上班,我是做發 牌的工作,現場是一般的錦標賽,沒有換錢、抽頭的事情,當天我沒有拿到工資(1小時是新臺幣<下同>200多元),因為警察來了所以沒有拿到等語。 ㈣被告郭關亭辯稱:被告王安正請我去幫忙發牌,現場狀況我 不清楚,我只是負責發牌,現場是在打限時錦標賽,沒有換錢及抽頭的事情。當天我的工資是1小時200元,因為警察來了,所以沒有實際拿到錢等語。 ㈤被告鄭爰琳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有無抽頭,也不知道德州撲 克進行的方式,我跟被告王安正、李姷澄(註:即被告王安正斯時之女友)是朋友關係,當天我是無償幫忙,被告王安正叫我來幫個忙,順便跟李姷澄聊個天,因為李姷澄當天也會在,我不知道賭客進去要不要交入場費,我只是幫忙收收文件。五位被告中,我只認識被告王安正,其餘四位被告我都不認識,當天在場的人裡面,我只認識被告王安正及李姷澄,我不記得我112年7月27日是幾點到那邊,我收文件的事情處理完之後,就在現場跟李姷澄聊天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王安正自112年6月起,向林鈺鈞以1日8,000元之租金, 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作為舉辦德州撲克賽事之場地,另以12,000元之租金,租用德州撲克賽事之牌桌、撲克牌、籌碼等設備;於112年7月27日某時,被告王安正提供上開場地及設備,供舉辦德州撲克賽事之用,被告趙耘輝負責招攬當天部分玩家到場,並負責向玩家收取報名費後轉交予被告王安正,被告張芮瑜、郭關亭受僱於被告王安正擔任荷官工作,被告鄭爰琳則受被告王安正之託負責收取報名表並輸入玩家資料;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因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參與當日德州撲克賽事之林日傑等18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五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7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57598號卷<下稱警卷>第34-40頁、第66-67頁、第97-100頁、第117-123頁、第151-15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1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8-60頁、第62-64頁,偵卷二第13-16頁、第61-62頁、第65頁、第79-81頁、第132-133頁、第180-184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6頁、第155頁、第383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9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趙耘輝與證人陳俊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受處分人:證人簡明君、顏予謙、葉彥儀)等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1-31頁、第265-267頁、第349頁、第505頁、第561-563頁,本院卷第439-443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112年7月27日之事發經過,業據下列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如下: ⒈證人葉彥儀證稱:112年7月27日當天,是趙耘輝告訴我,那 裡要舉辦限時錦標賽,所以我到現場,先辦會員,然後報名比賽,大家的報名費都一樣是3,000元,會給一定的籌碼,警詢時我記得是面額50,000元的籌碼,接下來就會進行德州撲克的比賽,打完比賽後,會依照剩下籌碼的比例換取獎金,獎金多寡依排名而定,被淘汰的玩家拿不到獎金,如果籌碼輸光了可以重複報名,每次報名需再繳納3,000元,在比賽時間結束前可以重複報名,比賽時間結束後,籌碼剩最多的前3名就是贏的1、2、3名,可以獲得獎金,獎金是依持有籌碼的比例決定,比例多少我不記得,獎金不是固定的金額,查獲時我都還沒有將籌碼換成現金,也還沒有看到別人去換現金;場上荷官不會抽取籌碼作為抽頭;限時錦標賽是以排名發放獎金,玩家可能只有10人,錦標賽是比較大型的,玩家很多人,目前有舉辦限時錦標賽的協會有華人、A8,112年7月27日打的限時錦標賽跟我之前去A8打的是一樣的;112年7月27日當天,德州撲克的玩法是:一次最多10個人參加,莊家把52張牌洗散後,依順時鐘方向開始,第1位是dealer,各玩家分到2張面朝下的牌作為底牌,第1輪下注,dealer下一位是用小盲下注,緊鄰者下大盲下注,大小盲為強制下注作為底池,沿牌桌順時鐘方向繼續,每位玩家可以蓋牌、讓牌、跟注、加注,確定之後,莊家第1輪發面朝上的3張公共牌翻牌到牌桌中央,也是以順時鐘方式讓每位玩家蓋牌、讓牌、跟注、加注,第2輪發面朝上的1張公共牌翻牌,也就是轉牌,讓玩家確定蓋牌、讓牌、跟注、加注,第3輪發面朝上的1張公共牌,就是河牌,供玩家確定蓋牌、讓牌、跟注、加注,最後玩家用手上2張底牌組合牌桌中間的5張公共牌,組合出最大牌型就是贏家,最大贏家就可以拿加注在底池的籌碼,一局結束之後再順時鐘輪到下1位做第2位dealer;小盲是100元、大盲是200元,無上限下注等語(見本院卷第329-332頁、第333-335頁、第340-344頁)。 ⒉證人簡明君證稱:112年7月27日當天,我是跟顏予謙一同前 往該處進行德州撲克比賽,進去後,到櫃檯寫了1張報名表,寫完之後沒有跟我收報名費,我不清楚為何我沒有繳交報名費就可以拿到籌碼,有可能是他們作業疏失,然後我就到桌子上打牌,打牌前桌上已經放了面額50,000元的籌碼,籌碼面額有100元、1,000元、10,000元,各面額的籌碼數量不等,過沒多久警察就衝進來了,當時已經開始進行遊戲,所以籌碼已經有增減,但是還沒有結束;我沒注意發牌時荷官會不會拿桌上的籌碼來抽頭;被告郭關亭應該是我當天牌局的荷官;我不知道當天的比賽有獎金,警察查獲時在我座位扣到的面額180,300元是我贏得的籌碼,並沒有換成現金,我不知道籌碼換成現金的比例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49頁、第352-355頁)。 ⒊112年7月27日在場者即證人李姷澄證稱:112年7月27日案發 當時,我與被告王安正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鄭爰琳是我朋友,當日被告王安正要辦比賽所以很忙,被告鄭爰琳來找我順便聊天,但我人不舒服,就讓被告鄭爰琳自己休息,我自己找個地方睡覺;在我覺得不舒服之前,我有幫忙收一些文件,之後我不知道被告鄭爰琳有沒有協助收文件;就我所知,限時錦標賽有時間限制,由主辦方決定比賽時間,時間到了看桌上籌碼,誰剩籌碼比較多,按照籌碼比例來看名次排序,錦標賽是打到牌桌上只剩下1個人有籌碼才結束,我不清楚限時錦標賽的獎金如何結算,要看主辦人員怎麼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58-359頁、第362頁、第364頁)。 ㈢依上揭證人葉彥儀、簡明君、李姷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足認112年7月27日當日,被告王安正係於上址舉辦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之賽事,比賽方式係以排名發放獎金,玩家人數上限為10人;每局進行方式為,荷官將52張撲克牌洗散後,依順時鐘方向,每局更換1名玩家作為dealer,每名玩家都會分到2張牌面朝下之底牌,位於dealer順時針方向次一位置的玩家需下小盲注(首局為100元),小盲注玩家之下一家玩家需下大盲注(首局為200元),作為底池,接著依順時針方向,每位玩家可以選擇棄牌、過牌、跟注、加注(無上限下注),接著,荷官發面朝上的3張公共牌(翻牌)至牌桌中央,再以順時針方向,讓每位玩家選擇棄牌、過牌、跟注、加注(無上限下注),嗣後,莊家再發面朝上的1張公共牌(轉牌),以順時針方向,讓每位玩家選擇棄牌、過牌、跟注、加注(無上限下注),之後,莊家再發面朝上的1張公共牌(河牌),以順時針方向,讓每位玩家選擇棄牌、過牌、跟注、加注(無上限下注),最後,未棄牌之玩家用手上的2張底牌組合牌桌中間的5張公共牌,組合出最大牌型者即為該局贏家,可取走底池籌碼;每名玩家於比賽前,需填具報名表,且需繳交3,000元之報名費,換取面額50,000元之籌碼,於所定之比賽時間結束前,用罄籌碼之玩家可決定是否再以3,000元購買面額50,000元之籌碼,繼續參與比賽,直至所定之比賽時間屆至後,再結算牌桌上每名玩家所持籌碼之數量,據以發放獎金予持有籌碼數量最多之前3名玩家,排名在後之玩家則無法取得獎金。另據被告王安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12年7月27日之報名費是3,000元,換面額50,000元之籌碼,報名費中會留下15%至20%左右用來支付相關費用,其餘都會變成會員的比賽獎金或獎品;比賽尚未結束前,玩家隨時可以再買入籌碼,但是最多3次;排名是以報名人數、籌碼數量多寡來決定名次,我們有系統可以排名,獎金是從報名費來的;112年7月27日的報名人數還沒統計,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警卷第68頁,偵卷一第63頁,偵卷二第181頁),足認獲勝玩家所得之獎金係由其他玩家繳交之報名費而來,每名玩家於比賽時間結束前,雖可再次繳交報名費換得籌碼,然有次數上限,於比賽時間結束後,將依系統排名,依持有籌碼之比例決定勝負及獎金數額。 ㈣依上開遊戲規則觀之,與其他賭博行為相較,參與者必須依 照本身對撲克技藝之熟稔度,與其他參賽者較勁,若技術不夠純熟,則會遭到淘汰,而無法分配獎金。此與一般賭博行為之單純一次射倖,時間極短,無需針對牌局思考把玩策略,即可決定輸贏,且參與者可無限制下注,僅憑運氣決定勝負,有所不同。本案德州撲克之遊戲規則,係依靠參與之行為人本身之智力、注意力與判斷力之競技決定勝負,非僅以荷官所發牌面好壞之射倖性決定輸贏,且參賽者取得獎金數額之計算,需在比賽時間內進行多次牌局,綜合各局輸贏狀況,時間結束後最終手上尚有籌碼之各參賽者,按籌碼數之高低,依電腦公式比例換算分配獎金,並非僅以單局之下注輸贏結果直接兌換現金,亦非單純以與報名時相同之兌換比例將籌碼換回現金。堪認本案比賽所舉行之牌局,固以偶然事實成就決定輸贏,然並非僅以此直接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亦非僅以單次牌局射倖結果而獲取財物,而具有相當程度競技比賽之意味,是本件德州撲克競賽與一般賭博之定義即有未合。 ㈤又依被告王安正於警詢時供稱:112年7月27日有收報名費, 會留下15%至20%左右用來支付相關費用等語(見警卷第68頁),其固以玩家支付報名費中之部分金額支應行政開銷,惟舉辦比賽,需要場地、器具、人員、宣傳企畫等等基本開銷支出,是收取一定金額之行政費用,尚無不當,此由多數團體、機關(含政府機關)舉辦之比賽,亦多有要求參賽者繳納報名費用之情形,即可知悉。且參賽者不論輸贏,在活動開始前,即需先繳交相同數額之報名費,此實為參與活動之前提,如同參與一般比賽,需繳交報名費一般,而參賽者欲再度參賽所另外收取之報名費,亦係為了再次取得參賽資格而繳交,參賽者當可自行評估是否繼續參加牌局,並無強制,參賽者上開所繳交之報名費,均非透過各次牌局之偶然輸贏而強制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額,與一般賭博場所之抽頭金難認相同。 ㈥至於比賽進行過程中,荷官是否有抽取一定比例之籌碼作為 抽頭金乙節,證人葉彥儀已明確證稱荷官並未抽頭。至證人吳維新、李書豪、黃有平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2年7月27日時,荷官有自彩池中抽取一定比例之籌碼等語(見偵卷二第39頁、第104頁);證人蘇婷榛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111年10月、11月時到賭場賭博,後來被告王安正有找我去當荷官,我當荷官時,被告王安正有叫我要從池子裡拿籌碼當抽頭,抽池子裡所有人下注金額的5%等語(見偵卷二第97-98頁)。然證人吳維新、李書豪、黃有平上揭證述,與證人葉彥儀之證述互有牴觸,且證人吳維新、李書豪、黃有平並未證述荷官係以何種比例抽取籌碼,其等所述荷官於比賽進行過程中有抽取籌碼乙節是否屬實,自有疑義;至證人蘇婷榛並非112年7月27日當天在場之荷官,而當日在場之荷官即被告張芮瑜、郭關亭於本案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等並未抽頭,是無從僅依證人蘇婷榛先前受僱於被告王安正擔任荷官之經驗,佐證被告王安正於112年7月27日之比賽亦有要求被告張芮瑜、郭關亭抽頭。由此,自難認被告五人主觀上有何抽頭營利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五人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五人之認定。本件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五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現金賭資 46,900元 2 籌碼 5,674枚 3 撲克牌 204副 4 紅卡 2張 5 計時器 6具 6 Dealer牌 3只 7 點鈔機 1臺 8 電腦主機 1臺 9 電視棒 1支 10 切牌卡 75張 11 門禁磁扣 4只 12 鑰匙 1支 13 紅光雷射筆 2支 14 報名文件 1批 15 筆記型電腦 1臺 16 監視器主機 (含滑鼠、充電器) 2臺 17 監視器鏡頭 16具 18 行動電話 5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