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M-113-易-562-20250217-3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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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文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文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文前係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余淑絹 經營之告訴人冠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神公司)員工,離職後因申請勞工保險退休金之事與余淑絹有糾紛,遂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巿萬華區漢口街2段20巷5號2樓之冠神公司與余淑絹理論,陳銘文進入冠神公司後,即憤而基(起訴書誤載為「即」,應予更正)於毀損之犯意,用力將冠神公司辦公桌抽屉拉出,將抽屉內物品灑落一地,致抽屉滑輪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判決在案)。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冠神公司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1月15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2號卷第165至16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