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M-113-易-565-2024110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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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事 實 一、張聖楷以受客戶委託代為購買精品為業,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利用通訊軟體LINE成立「CTF-精品代購群」群組及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招攬客戶,陳昕瑜於民國111年9月10日,經友人王詩涵介紹加入上開LINE群組,嗣於同年12月15日委託張聖楷以新臺幣(下同)28萬3千元代為購買CHANEL品牌,俗稱沙灘包及垃圾包之皮包各1個,陳昕瑜並於翌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巿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249號將代購之價金28萬3千元現金交予張聖楷。詎張聖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上開款項均應用於代購皮包,然其僅代為購買沙灘包1個,而將陳昕瑜所交付購買垃圾包之價金17萬1千元侵占入己,挪為他用。嗣因張聖楷僅交付代購之沙灘包予陳昕瑜,垃圾包則始終未交付,並以商品卡在海關等為由搪塞陳昕瑜,其後陳昕瑜要求退款,張聖楷佯裝同意,旋即失去聯繫,陳昕瑜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昕瑜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張聖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03 至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昕瑜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59至60頁),並有告訴人與暱稱「Ivan_精品代購」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告訴人與暱稱「CTF-精品代購群」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暱稱「CTF-精品代購群」主頁畫面與頭像擷圖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31頁、第33至35頁、第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經營精品代購為業, 本應負有義務將告訴人所購買之品項如數代購,然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部分代購款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10萬1千元,其餘7萬元自113年7月15日起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4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職業、月收入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127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17萬1千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 告行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既已透過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具民事執行力之約束,可預期被告將依約履行,此部分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 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陳昕瑜新臺幣柒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陳昕瑜指定之銀行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522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