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M-113-易-567-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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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33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71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閔捷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張閔捷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閔捷係外送平台之外送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先利用送餐之名義、機會,進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之建物後,再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沈佳茹、江秉倫、戴宏安、林威宏、洪一晟、謝宗霖、邱郁云、何舒軒、陳柏合、鍾心昀(下合稱沈佳茹等10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逞。嗣經沈佳茹等10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佳茹等10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大安分 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閔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張閔捷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易字567卷二第63-6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單純去 送餐,並未竊取告訴人沈佳茹等10人之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進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地點之建物內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24833卷第14-19頁、第94頁,偵28717卷第10-11頁,偵38469卷第8-13頁,偵緝873卷第45-46頁,本院易緝9卷一第41-45頁,卷二第5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對照表(見偵24833卷第73頁,偵28717卷第27頁)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可佐;又沈佳茹等10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後,因同棟住戶陸續傳出鞋子失竊事件,在檢視、清點自家鞋子後,發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鞋子亦遭人竊取之情,亦經沈佳茹等10人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事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自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之建物離開時,身上均提、揹 有至少2個大型袋子乙情,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可參,而被告雖一再辯稱:伊在外送時,袋子裡面都是外送的食物或是飲料,且為了避免下一單客人的物品遭竊,伊也會一起拿上樓,另外伊也會將雨衣、外套、鑰匙等私人物品放在一個袋子內,並在上樓送餐時一起帶上去等語(見偵24833卷第94頁,偵28717卷第11頁,偵緝873卷第46頁,易字567卷一第31-35頁,卷二第71頁),若如被告該等所辯,則被告完成送餐下樓時,身上所提、揹之大型袋子之重量應係減輕,體積亦應縮小,惟被告下樓回到車上時,相較於被告上樓前,身上所提、揹之大型袋子之體積卻係不減反增,且原先可輕鬆提、揹之袋子,放置在機車前踏板時,被告卻需花費相當力氣等情,有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見偵24833卷第63-64頁、第65-66頁,偵28717卷第21頁,偵38469卷第43-49頁、第51-55頁)可參,足認被告上樓前、後,身上提、揹之大型袋子內裝放之物品數量、重量有顯著之差異,被告對此卻無法提出任何解釋(見易字567卷一第35頁),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誠屬有疑。  ⒉再參酌被告自112年間起,即有多起利用外送機會而竊取同棟 住戶鞋子之犯行,而分經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另被告自112年5月19日起,亦有以相同手法竊取外送地點同棟住戶之鞋子,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012號提起公訴,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07號案件承審,被告並於該案審理中自白認罪,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0日在案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易字567卷一第30-3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見偵24833卷第123-153頁,易字567卷二第51-58頁)存卷為證,足見被告均係以相同手法,下手行竊外送地點同棟住戶之鞋子無疑。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閔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既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徒手竊取沈佳茹等10人所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鞋子,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㈢再告訴人何舒軒、陳柏合係同居一處之室友,2人之鞋子係一 同放置在住處之門口等情,業據何舒軒、陳柏合分別證述明確(見偵28717卷第17-20頁),則被告以一徒手行竊之行為,同時竊取不同告訴人(即何舒軒、陳柏合)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8與9及10所示9次之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且有正 當工作及收入,復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理應深刻反省自身過錯並控制自身不當之行為,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易字567卷二第70頁),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567卷二第70頁),並斟酌其所分別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再參酌告訴人江秉倫、戴宏安、洪一晟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易字789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犯9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屬臺灣新北、士林地方法院之竊盜案件尚未審結,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沈 佳茹等10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均未歸還沈佳茹等10人,被告亦未對沈佳茹等10人為任何賠償,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等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晉毅追加起 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卷部分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得物品 1 沈佳茹 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21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Converse牌鞋子1雙、Skecher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沈佳茹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23-25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2 江秉倫 112年5月29日晚間23時4分許起至同日晚間23時19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29日晚間23時4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Nike牌鞋子6雙、Converse牌鞋子2雙、Croc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江秉倫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27-29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3 戴宏安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palladium牌鞋子1雙、Adidas牌鞋子1雙、Vans牌鞋子1雙、New balance牌鞋子1雙、Converse牌鞋子1雙、Nike牌鞋子1雙、無印良品牌鞋子 1雙 1.告訴人戴宏安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1-33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4 林威宏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李寧運動牌鞋子 1雙、不詳品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林威宏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5-36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5 洪一晟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Nike牌鞋子1雙、U.A.牌鞋子1雙、亞瑟士牌鞋子1雙、Camper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洪一晟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7-38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6 謝宗霖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26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4時5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3 Nike牌鞋子2雙、New balance牌鞋子1雙、Adidas牌鞋子1雙、Puma牌鞋子1雙 1.告訴人謝宗霖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9-42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卷部分 7 邱郁云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New balance牌鞋子2雙 1.告訴人邱郁云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3-15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8 何舒軒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New balance牌鞋子1雙、Van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何舒軒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7-18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9 陳柏合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Timberland牌鞋子1雙、Nike(起訴書誤載為Nick,本院逕予更正)牌鞋子1雙 1.告訴人陳柏合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9-20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卷部分 10 鍾心昀 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2分許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Puma牌鞋子1雙、FILA牌鞋子1雙、Nike牌鞋子3雙、Adidas牌鞋子2雙、palladium牌鞋子1雙 1.告訴人鍾心昀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38469卷第15-17頁) 2.告訴人鍾心昀於偵詢時之證述(112偵38469卷第99-100頁) 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現場照片(112偵38469卷第39頁、第41-55頁、第57頁) 4.告訴人鍾心昀遭竊鞋款之網路擷圖(112偵38469卷第59-6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4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5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附表一編號6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附表一編號7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附表一編號8、9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附表一編號10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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