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易-57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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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守家為喬邦大樓(址設○○市○○區○○路 0段00巷0號)之保全人員,與告訴人王源新因停車問題而素有不睦,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8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無名巷巷底,持紅色拒馬撞擊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左前車門,致本案車輛之左前車門鈑金凹陷、損壞,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於同日11時46分許,返回本案處址取車時,發現本案車輛左前車門之外觀有異,乃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及截圖、本案車輛左前車門之照片、裝潢施工人員進出登記表、SUBARU台北內湖服務廠報價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以:我是喬邦大樓的保全人員,管理及巡邏周遭環境是我的工作,被告停車的位置是大樓貨車的卸貨區,只要有貨車卸貨我就要負責移動及調整紅色拒馬,我不認識告訴人,我值勤時也不知道本案車輛為何人所有,更沒有以拒馬撞擊本案車輛的犯行跟故意等語。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 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及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均屬告訴權人。查,本案車輛所有權人為告訴人母親簡秋燕所有,並由告訴人實際使用管理,有告訴人身分證影本、SUBARU台北內湖服務廠報價單及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25頁、本院卷第71頁),是告訴人為本案車輛之實際使用人,其於112年9月28日向警察機關提起本件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人駕駛本案車輛於112年9月26日3時39分許,停放於 喬邦大樓前鋪設為柏油路面之無尾巷底,並於同日11時46分駛離。被告則於同日為值勤保全,並於該日7時20分許至8時9分之期間,曾巡視喬邦大樓前之環境,並接近及查看本案車輛停放之位置等情,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喬邦大樓裝潢施工人員進出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9、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勘認定。 (三)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述:我於112年9月26日13時27分開車 至新店停車時,發現我車的左前門下方與車尾貼膜(犀牛皮)破損,車體向内凹陷,我返回住處後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水晶大廈管理員調閱朝向我停放車輛即臺北市○○路0段00號旁無名巷之監視錄影檔案,發現我停車的期間即112年9月26日3時39分許至同日11時46分許止,雖然陸續有人經過,但只有喬邦大樓的保全於同日8時7分55秒,手抓紅色禁止停車牌往我的車的左前門撞過去,並且人往我的車尾走過去待了8秒。其餘的時間,並沒有其他人有在我的車周遭做出異常舉動。而且我車的左前門損傷還沾黏紅色禁止停車牌的紅漆及形狀,是長條管狀物撞擊所造成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惟經本院於113年4月25日審理期日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檔案,雖被告於該日8時7分54秒時曾貼近本案車輛,並有將告示牌即紅色拒馬拉近車輛畫面右側(駕駛座位置),然並無任何撞擊之舉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6、49至51頁),則告訴人指述被告執紅色拒馬撞擊本案車輛乙節,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四)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我當天開走時沒有看到本 案車輛有任何傷痕,是在該日開出去到新店地下停車場,停好車時要打開車輛行李箱的尾門時,發現車尾有傷痕,我就開回原來的喬邦大樓的巷子底,想要去調監視器。後來因為在監視器看到保全移動紅色拒馬之動作,才再巡視一次車輛,我才發現車輛左前門有紅色的漆痕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惟參酌被告所管理之紅色拒馬,僅係一般常見之禁止停車告示牌,隨處均可見同樣式之物品(見偵卷第24頁),且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11時46分駛離喬邦大樓前時,既未見該車輛左前門處有何損壞,而係告訴人於13時27分許,先至新店某地下停車場停車復再次返回喬邦大樓後才發現紅色漆痕,則該漆痕究係何時產生,尚非明確,無從排除係告訴人於同日11時46分駛離後所生,甚抑或於同日3時39分許告訴人停放前即存在。自難僅憑被告於上揭時、地有為喬邦大樓管理放置禁止停車之紅色拒馬,即謂本案車輛遭被告故意毀損。 (五)再者,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 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刑法謙抑原則,倘行為情節極輕,反社會性薄弱,是否該當於犯罪類型之構成要件,尚須另以解釋方式填補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始足以適用,是倘物之本體或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而僅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之一時不便,其行為或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仍非必然概予評價為刑法之犯罪行為,以免國家刑罰權之過度恣意適用。本件起訴書雖記載本案車輛左前車門因被告持紅色拒馬撞擊而致鈑金凹陷、損壞等情,惟依卷附本案車輛之照片顯示,該車輛左前門下緣,僅於特寫拍照時可見輕微之垂直、紅漆凹痕,然於擺設紅色拒馬比對時,照片(如附圖所示)即無法辨識(見偵卷第23頁及24頁左上照片),實未見任何損害或破壞而生喪失車門效用之狀態,是公訴意旨認本案車輛遭故意撞擊,致生本案車輛左前車門鈑金凹陷、損壞之結果,亦與該車輛之客觀狀態不符,附此敘明。 (六)綜上各節,自不能僅憑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放置禁止停車 之紅色拒馬,即逕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毀損之犯 行,其所憑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毀損之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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