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M-113-易-583-20250120-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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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92 號、第40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與凌偉華、石智盛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王國州、凌偉華、石智盛(上2人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8日12時44分許,一同前往傅承緯、陳緯倫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先由石智盛以萬用鑰匙開啟本案房屋大門鐵門而侵入住宅,再由渠等以不詳方式毀壞該房屋內各套房喇叭鎖,使渠等得進入傅承緯承租之套房內竊取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進入陳緯倫承租之套房內竊取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傅承緯、陳緯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 告王國州於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D卷㈠第12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一同至本案房屋 所在公寓(下稱本案公寓),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進入本案房屋,也沒有拿任何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共3人於112年2月8日12時4 4分許先後進入本案公寓,而承租本案房屋之告訴人傅承緯、陳緯倫依序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遭竊等節,經被告於審理時坦認(D卷㈡第2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D卷㈠第311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張、現場照片42張(A卷第53至87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2人亦竊取告訴人傅承緯所有數量不詳之外幣,未具體特定遭竊之外幣種類、數量或範圍,不予認定,惟此部分既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爰逕予更正。  ㈡、被告確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一同至本案房屋並以事 實欄所示之手法行竊,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同案被告凌偉華就其個人部分已經坦承(D卷㈠第3 11頁),並證稱:伊至本案房屋行竊係與同案被告石智 盛、被告一同前往,當天原本說是去要債,按了門鈴後 就直接進入,門怎麼開的伊不清楚,伊等3人均有進去 ,沒有找到人就出來了,同案被告石智盛、被告出來時 都有拿包包,伊不清楚包包裡面是什麼等語(D卷㈡第92 至94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石智盛就其個人部分已經坦承(D卷㈠第3 11頁),並證稱:伊上次審理時稱本案房屋鐵門是伊拿 萬用鑰匙開啟,各分租房間房門係被告開的是照實講的 等語(D卷㈡第198至200頁)。   3、參以本案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當時同案被告石智盛行 走在前、身上有一個斜背包,同案被告凌偉華保持一段 距離跟在後方,無手持或背負任何物品,被告亦保持一 段距離走在最後,亦無手持或背負任何物品(A卷第56 至57頁畫面編號2、3),惟渠等於112年2月8日12時44 分許先後進入本案公寓,至同日13時7分許方離開,且 離開時被告有手提一袋物品(A卷第57至61頁畫面編號4 至11),該袋物品顯然係被告進入本案公寓後方取得者 。佐以本案經員警到場勘查,發現本案房屋各套房房門 喇叭鎖凹陷,有現場照片14張(A卷第78至81、84至87 頁編號23至27、29、35至42)附卷為憑,與前揭同案被 告之指述情節並無出入,堪認被告確實與同案被告凌偉 華、石智盛一同侵入本案房屋,渠等並以破壞各分租房 間喇叭鎖之方式進入各套房行竊甚明。   4、被告雖辯稱:伊進入本案公寓後就在玩手機遊戲,沒注 意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在做何事,也沒有進入本案 房屋,同案被告凌偉華本身就是為了討債,他因為追女 生之問題與伊有仇恨;伊跟被告石智盛也因為另案竊盜 分贓不均有仇恨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至本案房屋係跟同案被告石智 盛、凌偉華一起去討債,同案被告石智盛說有人欠他 賭債,伊等原本已經走上去4樓,同案被告石智盛要 伊等下來等,伊出來時拿的東西係同案被告石智盛要 伊幫忙拿的,後來他也拿走了等語(A卷第256至259 頁);於審理時供稱:伊抵達本案公寓時沒有上去, 伊在1樓玩遊戲,是同案被告凌偉華叫伊上去,後來 同案被告石智盛又說不用上去,伊走半層而已還不到 2樓,他們拿1包東西傳給伊就拿了,伊不知道他們去 幾樓,偵訊時稱有到4樓係被告凌偉華視訊時要伊這 樣講的等語(D卷㈡第202至205頁),就當日進入本案 公寓之行動、究竟係幫同案被告凌偉華或同案被告石 智盛討債,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自承部分說法係出 於同案被告凌偉華之「指導」,所述是否實在,即非 無疑。    ⑵、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均已坦承犯行,且同案石智 盛於偵查中係辯稱:當時至本案公寓係要找女性友人 「阿娟」,她住3樓,詳細地址伊不記得了,當時沒 有碰到就離開了(B卷第45至47頁),與被告所辯目 的係討債並不相符。又倘被告確不知悉同案被告凌偉 華、石智盛前往本案房屋之目的,渠等實無必要邀集 被告一同前往後,又將竊得財物交被告協助攜帶,平 白增加犯行遭發現或竊得財物因被告因素無法取得之 風險,被告辯稱毫不知情,自不可信。    ⑶、被告又稱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均有仇隙,惟本 院已傳喚渠等到庭具結作證擔保陳述之真正,被告除 未於交互詰問時提出此節使證人說明,難認其所辯非 出於臨訟飾詞。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 或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電動鎖或喇叭鎖),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為一同進入本案房屋各套房內行竊,以不詳方式破壞該房屋內各套房房門喇叭鎖,有攝得本案房屋套房房門喇叭鎖凹陷之現場照片14張(A卷第78至81、84至87頁編號23至27、29、35至42)存卷為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為竊得財物,先由被告石 智盛以萬用鑰匙開啟本案房屋大門鐵門,再由渠等以不詳方式破壞該房屋內告訴人傅承緯、陳緯倫所承租之套房房門喇叭鎖,進而竊得告訴人傅承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告訴人陳緯倫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竊取告訴人傅承緯財物之行為與竊取告訴人陳緯倫財物之行為間存在緊密關聯,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並有部分合致,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刑法第55條前段之適用,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賺取 所需,竟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結夥侵入本案房屋破壞門鎖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有諸多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D卷㈡第149至192頁),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有不該,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佐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月收入約新臺幣60,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撫養母親(D卷㈡第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共犯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侵入本案房屋,進入告 訴人傅承緯承租之套房內竊取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又進入告訴人陳緯倫承租之套房內竊取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已認定如上,該等物品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告否認有拿走任何物品,被告石智盛、凌偉華於審理時均稱未取走任何物品,渠等就內部實際分贓情形各執一詞,爰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對本案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渠等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單眼相機(品牌:SONY、型號:NEX-5R、顏色:黑色) 1台 告訴人傅承緯自述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 2 行動電話(品牌:小米、型號:MAX 2) 1支 告訴人傅承緯自述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 3 台胞證 1張 4 護照 1本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品牌:Apple、型號:iPhone 6s) 1支 告訴人陳緯倫自述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 2 行動電話(品牌:小米、型號:紅米5A) 1支 卷證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92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10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83號卷 D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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