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M-113-易-588-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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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翔為鄭禎坤之子,鄭禎坤與告訴人 鄭隆文因土地及移車糾紛,於民國112年3月4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方竹子園(下稱本案現場)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當日13時許,隨同鄭禎坤、鄭光為、鄭嘉俊、鄭嘉樂(鄭嘉俊、鄭嘉樂均為被告之子)等人到本案現場時,獨自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頭部、背部、大腿及小腿等處,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臉部鈍傷、右側手部鈍傷、右側大腿鈍傷、右側小腿鈍傷、背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足稽(見本院易卷二第9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之人數附)「切勿逕送」。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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