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M-113-易-590-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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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若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 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若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若玫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8時2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由徐丹薇所經營之艾瑞克服飾店(下稱本案服飾店),假藉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90元之白色背包(下稱本案白色背包)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徐丹薇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旁價值1800元之黑色韓國編織包(下稱本案黑色皮包),並於得手後藏放於其購買之前開白色背包内,再步至店外以LINEPAY支付前開白色背包後離去。嗣徐丹薇清點貨架商品時發覺有異,調取店内監視器後發現本案皮包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丹薇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7、2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購買背包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是要購買本案白色背包及本案黑色皮包,伊詢問告訴人,告訴人稱有特價,伊誤以為2個背包的價格均是490元,當時是結帳過程出現問題,伊係事後才知道本案黑色皮包未付款成功;當天,伊手上提了很多東西,伊才會將本案黑色皮包放進本案白色背包,結帳時伊有將本案黑色皮包拿出來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徐丹薇所有之本案黑色皮包於前揭時間、地點失竊之 事實,業經證人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5至27頁、調院偵卷第41至45頁),並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卷附本案服飾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 進入本案服飾店後先挑選本案黑色皮包翻看,原將本案黑色皮包抱在胸前,後又置放回貨架,另翻看貨架上其他提袋背包。被告翻看其他貨品時,先後向告訴人詢問本案白色背包及貨架上另一藍色袋子之價格,並詢問得否以LINEPAY支付價金。於告訴人告以本案白色背包有特價時,被告即挑選本案白色背包,告訴人於此同時短暫整理商品;被告佯裝翻看本案白色背包,並趁告訴人仍在整理貨架未注意之際,將本案黑色皮包放入本案白色背包後,再執本案白色背包前往本案服飾店門口,以LINEPAY支付本案白色背包之價金,隨即離去(本院卷一第19至26頁);被告前開行為已足彰顯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黑色皮包,並使本案黑色皮包脫離告訴人之管領支配,而將之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偵詢時證稱:被告只有 向伊詢問本案白色背包之價格,從未向伊表示要購買本案黑色皮包,也未曾向伊確認是否為2個背包共計490元,被告結帳時未拿出本案黑色皮包,也未告知要購買2個背包,故僅就本案白色背包結帳付款等語(偵卷第42至44頁);佐以上開本案服飾店內監視影像勘驗紀錄,被告進入本案服飾店後,未曾執本案黑色皮包向告訴人詢價,亦無向告訴人表示其尚欲購買本案黑色皮包,及被告進入本案服飾店時身上僅斜背1只白色皮包,手提1只黑色提袋(偵卷第45頁)等情;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過程,並無使被告誤2件商品價金僅為490元之可能,亦無因手上物品太多,而須將本案黑色皮包放入本案白色背包之必要,則被告將本案黑色皮包放入本案白色背包才前往店門口付款,且於結帳時未將本案黑色皮包取出,顯係以購買本案白色背包掩飾其竊取本案黑色皮包之犯行。是被告前開辯詞,要屬臨訟卸責,委無足取。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身心健康情形(偵卷第49頁;本院卷二第36、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未與被害人達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被告竊取之本案黑色皮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扣案後已發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起訴,檢察官劉文婷、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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