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M-113-易-592-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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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琦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琦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曾琦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凌晨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統一超商瑞安門市(下稱瑞安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櫃檯內,著手竊取櫃檯後方香菸架上 之5包倫敦登喜路濃縮香菸、1包日本肯特SS Spark晶球涼菸1號 放入口袋,適為店員蔣家芳當場發覺攔阻並報警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瑞安門市店員蔣家芳之警詢陳述,對被告曾琦而言屬 審判外之陳述,並據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易字卷43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 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28日凌晨3時33分許,到瑞安 門市,拿取門市内6包香煙放入口袋而未付錢之事實(審易字卷第30至31、易字卷第42至43、15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不會竊取,我人沒有走,是我叫警察來的,我主動把菸拿出來給店員;我不會抽菸,沒有要偷;不知道為何拿6包菸放到口袋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有刑法第19條之狀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凌晨3時33分許,到瑞安門市,拿取門 市内6包香煙放入口袋而未付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審易字卷第30至31、易字卷第41至43、150頁),核與證人蔣家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135至146頁)、證人劉錦鴻、林偉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19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1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卷第31至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35頁)、監視器影像蒐證晝面(偵字卷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物品照片(偵字卷第4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易字卷第45至49、53至68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著手竊盜之客觀犯行,首堪認定。  ㈡證人蔣家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幾乎每天都會來店裡, 有時候會買菸等語(易字卷第141頁),顯見被告曾有不只一次至瑞安門市購買香菸,香菸對其而言係有價值之物。另證人蔣家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說他沒有拿香菸,但我說我們明明看到你拿,就放在口袋裡,被告就說不然就報警,被告一開始拿3包出來,還有3包,沒有全部拿出來,因為我們認為被告有拿香菸,被告才要求我們叫警察來處理等語(易字卷第144至145頁)。另參以案發時監視器畫面,被告自香菸櫃將數盒香菸放入口袋遭證人蔣家芳發現後,證人蔣家芳將左手伸進被告連帽背心右側口袋,被告則用雙手護住右側口袋,並用右手握住證人蔣家芳左手腕,欲將證人蔣家芳左手拉出,而被告將證人蔣家芳左手從右側口袋拉出後,被告右側口袋仍有數包香菸,被告從連帽背心右側口袋掏出1盒香菸放到證人蔣家芳左手後,轉身向超商門口走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可證(易字卷第47、53至68頁),顯見被告遭證人蔣家芳發覺著手竊取香菸後,有維護贓物不願返還之舉動。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案發當天到瑞安門市,我沒有帶錢等語(偵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香菸可能有我的用意,但不方便再說(審易字卷第31頁),顯見被告將香菸放入口袋時,即無付錢結帳之意,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被告辯稱:我不會抽菸,沒有要偷;是我主動把菸拿出來給店員;我不知道為何拿6包菸放到口袋等語(易字卷第41、50、150頁),與上開事證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至被告辯稱:我人沒有走,是我叫警察來的等語(易字卷第4 1、50、150頁)。惟被告自承:我要求報警是因為怕出了門數量會不一樣等語(易字卷第152、154頁),顯見被告留在現場要求報警,係因其遭證人蔣家芳發覺著手竊取香菸,為避免其拿取之香菸數量與證人蔣家芳所述不符,始要求報警,與被告是否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無涉,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案發時被告當時 意識不清且不自知,並聲請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進行精神鑑定等語(易字卷第117、146頁)。惟查,辯護人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3年5月13日、同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被告經診斷有思覺失調,醫師囑言記載服藥狀況下不建議喝酒,服藥後可能出現意識不清、睡眠中之行為自己不自知等狀況等語(易字卷第119、161頁),然被告於案發時並非睡眠狀態,此有證人即蔣家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135至146頁)、證人劉錦鴻、林偉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19至2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易字卷第45至49、53至68頁)等件在卷可證,且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12年11月28日於警詢時並未供稱其有因服用藥物而意識不清等情,於同日偵訊時亦僅供稱我沒有睡覺,失眠很嚴重等語(偵卷第66頁),則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因服用藥物導致意識不清等情,已屬有疑。又被告遭證人蔣家芳發覺竊取香菸後,有維護贓物不願返還之舉動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難認案發時被告有何意識不清且不自知之情況;而證人蔣家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和被告說話,被告沒有不了解或答非所問的情形,我當時沒有覺得被告精神不正常等語(易字卷第143至146頁),顯見案發時,證人蔣家芳亦未觀察到被告有何精神不正常或答非所問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偷東西意思就是拿人家東西沒有付錢等語(易字卷第151頁),況被告自案發日即112年11月28日之警詢、偵訊中,對於警察及檢察官之訊問,皆能一問一答,具體敘明本案之案發經過等情,且均表示其有進入瑞安門市拿取菸櫃裡的菸,沒有付錢等語,有被告112年11月28日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11至14、65至67頁),依上開證據,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知悉自己之行為,且能清楚回答問題及表示意見,甚能針對對其有利之事項進行答辯,並能清楚辨識其行為違法,顯未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甚為明確,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其聲請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進行精神鑑定,亦無必要。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著手竊取6包香菸後尚未建立對所竊物品之穩固持有即遭店員發覺,為未遂犯。 二、被告接續著手竊取門市內6包香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刑法第19條之狀 況等語(易字卷第154頁),然被告難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並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被害人即瑞安門市老闆劉錦鴻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雖以書狀表示願意和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並賠償損失等語(易字卷第117頁),然仍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除本案外,另有諸多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易字卷第153頁),暨其犯罪動機、著手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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