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M-113-易-595-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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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華順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華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華順為梁晉箕之父,梁晉箕與吳立祈間有債務糾紛,是梁 晉箕、吳立祈與其助理林楠庭遂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凌晨某時許,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咖啡廳商談,並由梁晉箕以其持用之手機撥打語音電話予梁華順,隨即開啟擴音,由林楠庭表示請梁華順出面處理梁晉箕之債務,並相約在上址咖啡廳附近之超商見面。詎梁華順到場後,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於112年5月24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曾德門市前與林楠庭甫碰面當下,當場徒手勒住林楠庭頸部,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林楠庭行使權利,並旋即以拳頭毆打林楠庭頭面部,致林楠庭受有左耳瘀傷、口腔血腫、前額血腫、後頸瘀傷、左頸瘀傷、右頸瘀傷、頭部外傷造成腦震盪等傷害。嗣因林楠庭伺機掙脫逃逸,再經員警據報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楠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梁華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林楠庭 (下均稱林楠庭)碰面,並當場徒手環扣林楠庭頸部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與強制等犯行,辯以:我有徒手環扣搭住林楠庭的頸部,林楠庭當時是面對我,我要詢問我女兒(即案外人梁晉箕,下均稱梁晉箕)下落與安全,林楠庭不到2、3秒即掙脫往85度C咖啡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方向逃離,我試圖要追,就被騎摩托車的員警攔阻,問我為什麼要追,我力道的部分僅是碰到,根本沒有施力,我所為並非強制行為,更無任何揮拳等攻擊行為,告訴人的傷勢顯然不是我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出具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急切想知悉梁晉箕下落,雙方見面時或有身體接觸,但絕不構成強制,另到場處理之二名員警亦證述沒有發現林楠庭臉上有傷,故本案亦無傷害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經查: (一)被告為處理女兒梁晉箕之債務問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112 年5月24日凌晨3時15分許)、地與林楠庭碰面,過程中被告曾徒手勾住林楠庭之頸部,林楠庭當場掙脫後旋即往上址85度C咖啡店逃跑,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雙方糾紛,林楠庭隨後於112年5月24日凌晨4時6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耳瘀傷、口腔血腫、前額血腫、後頸瘀傷、左頸瘀傷、右頸瘀傷、頭部外傷造成腦震盪之傷害等節,業據林楠庭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5頁至第25頁)與偵查中(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指述明確,核與梁晉箕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85頁至第87頁)、證人吳立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證人即被告友人莊豐瑜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84頁至第85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該院112年9月15日北市醫興字第1223057566號函暨其附件資料(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45頁)、本件案發當下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照片7張(見偵卷第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頁、第45頁至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7月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52730號函暨其附件有關案發當日員警派案群組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2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11日北市醫興字第1133062904號函暨所附林楠庭急診病歷資料、傷勢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5頁)在卷可稽,且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查,林楠庭於本院審理中,業結證以:被告的女兒梁晉箕 有欠酒店錢沒還,當天我就跟梁晉箕在錦州街的85度C咖啡店談,之後有打電話通知被告過來錦州街的85度C來咖啡店處理這筆債務,後面被告打電話跟我們說到了,但不是在85度C咖啡店,是在附近的一間統一超商,我就去接被告過來,我一看到被告就先跟被告打招呼,被告就突然用手架住我的脖子,往我的臉上毆打,在對面還有另外3個人衝過來,被告就大喊說「人在這邊,處理一下」,我就想辦法掙脫、逃跑,剛好有警察看到我們,我就當場報案,事後我還有去做驗傷,我頸部瘀傷是被告勒我脖子受傷的,左耳血腫與瘀傷是當時勒住我時有摩擦壓到,口腔血腫與瘀傷是被告毆打所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7頁)明確;核與證人吳立祈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以:一開始是被告的女兒梁晉箕與我們有債務糾紛問題,她之前來男模會館消費但沒有給錢,當天我收到通知說梁晉箕又去店家消費,我就去找她協商債務問題,我跟梁晉箕說這邊討論不好看,我們到對面85度C咖啡店聊,我請梁晉箕打電話給她父親(即被告)或是打電話給家人到場處理,過程中我們也沒有妨礙梁晉箕自由,通話時林楠庭開擴音,是梁晉箕、林楠庭兩個人在跟被告通話,內容是林楠庭請被告來現場協商債務,並約在85度C咖啡店見面,後來隔了約15分鐘被告打電話說已經到對面的統一超商,我以為被告不知道85度C咖啡店在哪,所以就請林楠庭過去接被告,我跟梁晉箕在85度C咖啡店等,我當時的位置看的到統一超商,我看到林楠庭去接被告,在馬路三分之二地方的兩人碰面,當時被告手伸過去搭林楠庭的肩膀,再勾住林楠庭的脖子,然後用另一隻手打林楠庭,因為距離有點遠,我看到大概只有2、3下,然後林楠庭就想辦法蹲下掙脫逃走,被告隨即與另外1、2個男性在後面追,再後面則是巡邏的警察,最後在林森北路416巷的網咖前警察將雙方人馬都冷靜下來,我也從85度C咖啡店過去網咖現場,警方離去後,因為林楠庭有受傷,我就與林楠庭去醫院急診,中間沒去其他地方等情(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73頁)均相符。本院再參以林楠庭、證人吳立祈二人與被告間素昧平生,其二人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間更無生活或工作上之交集,其二人僅因本次被告女兒梁晉箕積欠酒店消費款項之偶然緣由,而同被告有所交集,且渠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係經隔離後而分別證述,復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上開情節,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故足認林楠庭與證人吳立祈二人前揭所證述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當場徒手勒住林楠庭頸部,並旋即以拳頭毆打林楠庭頭面部,致林楠庭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當場徒手勒住林楠庭頸部,並旋即以拳頭毆打林楠庭頭面部,致林楠庭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節,已查明認定如上,足見被告徒手勒住林楠庭頸部之當下,其主觀上即係意在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林楠庭身體自由活動之權利,俾便遂行後續出拳毆打林楠庭頭、面部之不法犯行。準此,被告所為具可非難性,自應論以強制罪。 (四)至被告與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 行為情節,已經本院查明認定如上。且縱令被告徒手勒住林楠庭之頸部僅約數秒,核其行為情節確實已足壓制林楠庭之身體活動自由,此業詳如上述,其後係林楠庭自行蹲下執掙脫被告後,方始結束此一壓制狀態,被告與辯護意旨執此認為不構成強制,尚難足採。而證人莊豐瑜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結證以:被告與林楠庭碰面時,我在統一超商旁的巷口處,我看到被告雙手抓住林楠庭問說:我女兒呢,時間沒有超過10秒,然後林楠庭就逃跑了,過程中我沒有看到被告出拳打林楠庭,之後我追到網咖也沒看到林楠庭臉上有傷等語(見本卷第211頁至第213頁);然證人莊豐瑜於該次審理程序中,亦結證稱:我與被告認識十幾年了,算是熟識的朋友,當天是被告找我一起去現場的,林楠庭掙脫被告後,我就去追林楠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19頁至第220頁),則證人莊豐瑜之證述內容,其有無出於迴護被告與脫免自己可能遭受共犯責任之追訴等考量,而為避重就輕之陳述,已不無疑義;且就被告與林楠庭碰面當下雙方之對話內容,證人莊豐瑜復證稱:當下我離他們距離只有一條巷子,我可以聽得到被告的聲音,但聽不見林楠庭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此亦顯與事理常情有違,是以足見證人莊豐瑜之證述,其信憑性尚有諸多容疑之處,自難逕予憑採。另據證人即當日在場處理員警林毅誠、許立中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係結證稱:當下無法確定林楠庭有無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5頁),此已與辯護意旨所稱:到場處理之二名員警亦證述沒有發現林楠庭臉上有傷等節(見本院卷第230頁)有所出入,而林楠庭於本件事發後約1小時之112年5月24日凌晨4時6分許前往醫院接受急診,且經診斷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既查明認定如上。則被告與辯護意旨空言否認有毆打被告成傷,亦無足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第304條之 強制罪。 (二)被告徒手勒住林楠庭之頸部後,旋即以另一手之拳頭毆打林 楠庭頭面部成傷之舉,依其行為時客觀情狀觀之,均係於同一地點、綿密之時間接連同時所為,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科刑: (一)不予酌減其刑以及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意旨固以:本件被告雖為無罪答辯,惟倘鈞院審理後為 有罪之認定,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本件經審酌卷內事證後,尚無足認被告有何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存在,本院自無由援引前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又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林楠庭所受損失,如率然宣告緩刑,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是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且具辨別 事理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性合法方式解決自己女兒與林楠庭等人間之消費債務糾紛,不分青紅皂白即逕對林楠庭施以毆打與強暴脅迫,妨害林楠庭行使權利,並使林楠庭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於偵審中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能賠償林楠庭並與其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之記載,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前案之素行狀況;兼衡被告所自陳以: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停車場服務人員,月收入大約新臺幣3至4萬元,需要撫養小孩、配偶跟母親之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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