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M-113-易-596-202503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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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丞實(原名:張錫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丞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丞實為安樂茂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安樂茂思公司)代表人,告訴人王喬尹(所涉妨害名譽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因前與安樂茂思公司簽立藝人經紀合約,故曾由被告擔任其專輯製作人及經紀事業負責人,雙方合約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屆期後未再續約。嗣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上,以帳號「王喬尹Joyin」發表如附件所示貼文一則(下稱本案貼文),指控被告曾對其實施不當觸摸行為,並要求其參與不單純社交活動換取案源。詎被告閱覽本案貼文後,認告訴人上開指控不實,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旋於翌(22)日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影音平台Youtube(下稱Youtube)上,以帳號「Chang and Lee」上傳歌曲「閉嘴沒人當你是啞狗demo _截圖打臉假metoo版」影片(下稱本案影片),在影片說明欄中指稱:「王小姐 我這邊有首新寫的歌很像你,『閉嘴沒人會當你是啞狗』,想紅不是用這種裝弱者栽贓+捏造公然毀謗+蹭熱度的亂吠方式……該長大了,聽歌吧」,檢附歌詞字幕,假借本案影片中如附表所示歌詞內容,對告訴人辱稱「甘願做一個沒有用缺角的酸民仔」、「酸民仔」、「卒仔」數次,並在本案影片中截圖標註其認為本案貼文內容不實部分、將其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截圖註記,以顯示本案影片係回應告訴人本案貼文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王喬尹之證述、本案影片說明欄及影片畫面截圖、本案影片之歌曲(下稱本案歌曲)歌詞、被告112年6月22日以帳號「張三 Zion」發表之臉書貼文截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回應告訴人發表之本案貼文,才製作本 案影片並於上開時間上傳至Youtube,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本案歌曲在告訴人發表本案貼文以前就已經製作好,歌詞內容是一般性地指涉網路酸民,並非針對告訴人個人,本案案發時因為告訴人發表的本案貼文內容對我有諸多不實指控,就跟網路酸民很像,我為了捍衛自己的名譽,才將本案歌曲demo搭配本案貼文及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製作成本案影片上傳到Youtube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安樂茂思公司代表人,告訴人前曾與安樂茂思公司 簽立藝人經紀合約,由被告擔任其專輯製作人及經紀事業負責人,雙方合約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屆滿;嗣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在臉書發表本案貼文,被告閱覽後,旋於翌(22)日上傳本案影片至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Youtube上,被告並在影片說明欄中指稱:「王小姐 我這邊有首新寫的歌很像你,『閉嘴沒人會當你是啞狗』,想紅不是用這種裝弱者栽贓+捏造公然毀謗+蹭熱度的亂吠方式……該長大了,聽歌吧」,且在本案影片檢附歌詞字幕,其中有如附表所示歌詞內容,影片畫面內容則有經被告截圖標註其認為本案貼文內容不實部分,或將其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截圖註記,以顯示本案影片係回應告訴人本案貼文所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易卷第2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15、17、141-145頁,易卷第180-18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見易卷第177-179、225-2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對於其上傳本案影片至Youtube上供不特定人 觀覽閱聽,且該影片中係為回應告訴人發布之本案貼文等情並不爭執,而該影片中所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甘願做一個沒有用缺角的酸民仔」、「酸民仔」、「卒仔」等歌詞,被告亦自承知悉均屬負面評價等語(見易卷第102頁),顯見上開歌詞內容性質上自屬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侮辱性言論無訛。然觀諸本案影片內容,本案歌曲所搭配之影像畫面依時序為:各家媒體報導被告遭到告訴人指控有不當觸摸行為之新聞標題(見易卷第225-237頁)、被告針對告訴人臉書貼文內容加以標註回應(見易卷第238-240頁)、被告將其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截圖並提出質問(見易卷第241-248頁)、質疑告訴人為不實指控以求媒體關注(見易卷第249-251頁),足見被告製作並發布本案影片之背景脈絡,確實係因不滿告訴人於前一日在臉書所發布之本案貼文內容經各家媒體大肆報導,為回應本案貼文內容及大量媒體關注,始透過發布本案影片表達立場及質疑。而本案歌曲之歌詞內容,於本案貼文發布前之112年2月間即已創作完成乙情,復經證人即專輯製作人游子芸、譚啓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卷第191-196、196-200頁),足徵如附表所示歌詞內容,亦非被告蓄意針對告訴人個人之名譽恣意攻擊所為。故縱然被告確有假借本案影片中數次「甘願做一個沒有用缺角的酸民仔」、「酸民仔」、「卒仔」等粗鄙歌詞,針對告訴人為侮辱性言論,並令告訴人感到不快,然衡諸上述被告製作、發布本案影片之表意脈絡,及本案貼文本即屬公開可供不特定人閱覽,其內容復經媒體大肆報導之客觀背景,自難認被告就其製作並發布之本案影片中搭配如附表所示歌詞,遽屬對告訴人之無端侮辱,或係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況該等歌詞內容復無涉於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或人格尊嚴,亦不足以損及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從而,尚無從僅以該等歌詞文字本身有負面貶損意涵,即遽認該當侮辱要件。 (四)從而,被告固有針對告訴人本案貼文發布系爭影片予以回 應,其中即有搭配如附表所示歌詞指涉、辱稱告訴人,然依被告表意脈絡觀察,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所為,客觀上復難認該當可罰之侮辱要件,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所為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歌詞內容 備 註 1 「甘願做一個沒有用缺角的酸民仔」 本案影片43秒 2 「酸民仔」、「卒仔」、「酸民仔」、「卒仔」、「酸民仔」、「卒仔」、「酸民仔」 本案影片45秒至55秒 3 「酸民仔」、「卒仔」、「酸民仔」、「卒仔」、「酸民仔」、「卒仔」、「酸民仔」 本案影片1分47秒至1分57秒 附件:告訴人王喬尹民國112年6月21日社群軟體臉書貼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