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M-113-易-607-202503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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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娟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娟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娟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6時29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4樓的家樂福桂林店內,將汽水1罐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起訴書漏未記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應予更正)分放入手推車及其背包內,嗣於自助結帳時僅就汽水1罐進行結帳,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則未經結帳即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家福公司員工尤麗施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王娟娟以外之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僅就汽水1罐進行結帳,而未 就附表所示之物結帳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結帳汽水1罐的原因,是因為我還想要購買在結帳櫃臺外、其他樓層的商品,但是找不到店內可以下樓的樓梯;我在防盜門前被被家福公司店員攔下來時,我很乾脆的向店員表示我沒有結完帳,因為我還有其他東西要購買,但他們就指控我竊盜;如果安檢員認為我疑似構成竊盜,為何不於我在店內選購商品時就制止我,請法官考量家福公司是否有刻意、陷害我的嫌疑等語。惟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福公司之員工尤麗施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且有監視器等影像光碟1片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攜帶未結帳物品踏出防盜門外乙節: 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五:E819EB833D429A197A58523BDC0F718319F76880影片)被告自賣場內推著手推車至家樂福桂林店的自助結帳區結帳,並從手推車內拿取1罐大罐飲料結帳,手推車內尚有背包及其他物品,結帳完畢後將前開飲料放回手推車內,即推著手推車移動至防盜門外;(檔案四:E6CA0BA0F7Z000000000E3EC60D57CA80F3FE5A9影片)賣場人員在防盜門外攔住被告,手推車內有背包及其他物品,賣場人員確認手推車內的明細後,偕同被告返回防盜門內(見易字卷第105-106頁)。是被告攜帶未結帳物品而踏出防盜門外乙節,堪以認定。 ⑵惟質諸被告供述,被告先於113年6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 稱:我在自助櫃臺結帳後,因為想要購買結帳櫃臺外的商品,而在其他物品尚未結帳情形下推著手推車移動,但我尚未踏出防盜門時,即有人將我攔下等語(見易字卷第4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有3至4名家福公司員工站在防盜門前,所以我沒有看到防盜門,我把手推車往外推過防盜門,是因為結帳櫃臺之外有商品,我還想要繼續購物等語(見易字卷第148-149頁)。是被告先辯稱並未踏出防盜門,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始於審理時改稱是沒有看到防盜門但有推過防盜門外等語,則其前後供述存有不一,且起初辯稱與客觀事實不符,顯為被告臨訟置辯之詞。 ⒉再者,一般民眾於購物時,如未悉店家的樓層設置或移動路 徑,多選擇以詢問店員之方式處理,並避免將未結帳物品攜出防盜門外而引起誤會或糾紛,此乃一般購物常情。然被告既稱自己尚有其他樓層物品要購買,且明知自己尚有未結帳物品,卻未將未結帳物品置在防盜門內再行動,抑或詢問店員移動至其他樓層之方式,反擇以併同未結帳物品逕自推出防盜門外,所為顯與常情相違,堪認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攜出未結帳如附表所示之物。 ⒊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在家福公司前幾年的購物 金額已經累積到VIP,自從發生這件事後我就幾乎都網購等語(見易字卷第149頁)。倘如被告所述其為家福公司的VIP,理應經常在上址購物,豈會不知店家的樓層設置與移動路徑,顯見被告前後供述邏輯矛盾,而為推諉卸責之詞。 ⒋綜上所述,被告攜帶未結帳物品而踏出防盜門外乙節,其前 後供述不一,並與客觀事實不符,又其辯稱係因欲至其他樓層購買商品等情,亦有違一般購物常理且有供述邏輯矛盾之情形,堪認被告確實有竊盜之犯意甚明。又被告其餘所辯顯為個人臆測,爰不贅予論駁。 二、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尤麗施,欲證明其有向證人表示還沒購 物完成等語(見易字卷第145頁)。惟查,被告具有竊盜之犯意已如前揭認定,且縱使被告所述為真,然單憑此一理由,難遽認被告無竊盜之犯意。是被告前揭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與本案並無重要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復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所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均如附表所示、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前有4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129-140頁、第2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50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 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因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陳報犯罪嫌疑事實,故告訴人須具有意思能力。非法人團體,既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自不得為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以公司名義提出告訴,自須以總公司名義為之,反之,倘以自然人名義為之,只要對該財產事實上具有管領力之人,即可以個人名義提出告訴(法務部94年12月14日法檢字第0940805186號函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提出告訴之名義主體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店,此有委任狀(載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之戳章)1紙及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33、39頁)在卷可考,然分公司並無獨立之法人格,故其委任代理人尤麗施提出之告訴不合法,是家福公司於本案僅為被害人,附此敘明。 肆、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該等物 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代理人尤麗施並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51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劉承武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Dr.Pepper櫻桃可樂 2瓶 共計84元 2 犬無穀低敏腸胃配方 1包 639元 3 幼犬無穀成長發育 1包 639元 4 恆欣多穀飼料中型鳥 1包 225元 5 牛綜合拼盤 1盒 197元 1盒 192元 6 冷藏澳洲穀飼牛絞肉 1盒 121元 7 安心雞清胸肉 2盒 共計162元 8 狗狗4K月曆B 1本 179元 9 聖誕節飾品之GTX-6134 1個 59元 10 聖誕節飾品之GTX-6036 1個 99元 11 聖誕節飾品之GTX-6120 1個 99元 合計 2,6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