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易-615-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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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毅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弘毅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下午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往三峽方向行駛時,於該路段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于泮溪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他人之不確定故意,於行經該路段與安和路1段路口時,見于泮溪之機車行駛於其右側,遂迅速向右變換車道,妨害于泮溪正常行駛之路權,而使于泮溪行無義務之事,致于泮溪為閃避林弘毅車輛而加速往前騎乘,自撞左側安全島,並因而受有左胸與左手掌挫傷、左肘擦挫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被訴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下述)。 二、案經于泮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林弘毅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6 、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泮溪證述相合(偵字卷第7-11、35頁、調院偵字卷第33-34頁),並有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截圖32張(偵字卷第19、37-6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卷第25頁)、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字卷第29-3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調院偵字卷第23-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6月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65861號函暨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籍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33-37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實施強制行為,其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證(本院卷第95頁),暨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全、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有2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上,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弘毅於111年11月19日下午1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往三峽方向行駛時,於該路段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于泮溪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行經該路段與安和路1段路口時,見告訴人之機車行駛於其右側,遂迅速向右變換車道,妨害告訴人正常行駛之路權,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加速往前騎乘,自撞左側安全島,並因而受有左胸與左手掌挫傷、左肘擦挫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犯罪事實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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