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M-113-易-617-202503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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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德 輔 佐 人 許淑添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德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銘德明知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基於竊佔 土地之犯意,自民國109年間起,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地,並 於其上堆置個人物品,共計竊佔本案土地如附件C所示範圍面積 共7平方公尺之土地迄今。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北區分署於112年7月14日前往現場勘查,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許銘德及輔佐人許淑添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知悉本案土地並非其本人所有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被告於路邊鋪設之水泥地及堆置之物品皆未佔用到本案土地,有依新店地政事務所鑑界丈量之樁號進行套繪之結果可查,且當初是為了修復道路路側崩塌、搶救自宅始鋪設云云。經查: 一、本案土地係告訴人國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又如偵卷第32 頁所示之以紅色標示圈圈2部分,係其自109年起即鋪設之水泥地,嗣國產署北區分署於112年7月14日前往現場勘查發現上情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65至67頁),有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國產署北區分署於112年7月14日勘查之土地勘查表、現況照片圖、使用現況略圖,及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17日函暨所附112年5月11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會勘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25至33頁、本院易卷第19至26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所鋪設之水泥已佔用本案土地,且無正當權源: 查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會同國產署北區分 署到場釐清本案土地水泥地鋪設範圍等佔用情形後,經該事務所量測、套繪後,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件,而依該成果圖所示,被告於本案土地鋪設水泥佔用之範圍如該附件C所示,面積共7平方公尺,有本院函文、該事務所113年9月2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36086357號函及同年10月23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36090949號函暨所附如附件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易卷第81至87頁)可查。復佐以證人即原告訴代理人柯詩恩於警詢時指述:被告未承租本案土地等語(見偵卷第12頁)。基前,被告自109年起鋪設水泥已佔用本案土地如附件C所示範圍,面積共7平方公尺之土地,且無正當權源無疑。 三、被告就如附件C所示範圍之土地佔有支配關係具有繼續性及 排他性,且主觀上具有竊佔之犯意: (一)查於被告所鋪設之上開水泥地上,堆滿大量棧板一節,有卷 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至14、31至32頁)可查。復參證人即於110年時同住崩山里之居民許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在崩山里時,每天都會經過被告住處,是我回家必經之路,我也是崩山段崩山小段1094之1地號土地之地主,如偵卷第13至14頁所示之水泥地上堆放棧板等物品,係被告兒子暫放該處,他兒子在做工程,他工地要用的時後就會搬走,工地收回來的時後就整理暫放在該處,斷斷續續都有放東西在上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4至159頁),審諸卷內無證據證明證人許文彬與被告、告訴人有何利害糾葛,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虛構證詞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詞可信性甚高。 (二)基前,自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之棧板幾乎堆滿水泥鋪面,數量 非少,且證人許文彬證述棧板堆置情形係視出工情形,斷斷續續堆放其上等情以觀,被告已將其實際佔用之本案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已然同時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且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應構成竊佔罪之犯行自明。 四、被告所執辯詞俱不足採之說明: (一)被告辯稱:鋪設水泥原因係為幫區公所修復道路,同時防止 自宅因路面塌陷而損壞云云,嗣更改稱:部分水泥係區公所所鋪設云云。然:1、證人即崩山里里長許建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9至110年時,因被告反應颱風沖刷,且本案土地旁之七分尾道路積水,我便行文區公所,而後區公所進行該道路之路面鋪設及截水溝等工程,即如本院易卷第93至112頁所示之工程,我不太確定施作範圍,知道區公所在做截水溝時,有在截水溝旁鋪水泥,但於所提示如偵卷第32頁、本院易卷第103、104、107至110頁所示之照片中,我無法確認是否有區公所鋪設之部分,無法標註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3至150頁),僅證述有因被告反應颱風沖刷道路而行文區公所,嗣區公所施作上開工程時,在施作之截水溝旁鋪設水泥等情,但其無法確認並指出如偵卷第32頁所示之水泥地是否為所稱區公所鋪設之水泥,是其證言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2、復經本院檢附如偵卷第32頁所示之照片,函詢新北市石碇區公所略以:照片中水泥鋪面是否為區公所於該工程中施工之範圍一節後,該公所以114年2月12日新北碇民字第1142841622號函復:「有關貴所函詢本件來函所附照片(附件)以橘色筆圈選之水泥鋪面『並非』該次工程之施工範圍。」(見本院易卷第171、175至176-3頁)。是依上開函復內容及證人許建長證詞,新北市石碇區公所固有因七分尾道路積水,辦理截水溝及鋪面等工程發包及施作,但如偵卷第32頁所示之水泥地,非該公所為解決道路積水所施作之範圍,自難認如偵卷第32頁所示之水泥地與被告所稱之道路積水、沖刷有關。3、不僅如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不爭執如偵卷第32頁所示之紅色圈圈2範圍所有水泥,均係其於109年鋪設,且稱:我鋪水泥地確實有佔用到一點點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5至67頁),核與上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量測結果一致,益徵其鋪設水泥地確有佔用本案土地一情。至被告提出之套繪圖(見本院易卷第45、51頁),係其自行套繪,未經現場量測,自難認其自行套繪結果可採。4、從而,被告辯稱因當時七分尾有道路積水、沖刷之情,便自行鋪設水泥,其非出於竊佔之意圖鋪設,且部分為區公所所施作,非其鋪設云云,實無從採信。 (二)被告又辯稱:所鋪設之水泥地及堆置之物品皆未佔用到本案 土地云云,已與上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量測結果所示水泥地已佔用本案土地不合。且經比對如偵卷第13至14頁所示之棧板堆滿水泥地面範圍,與如附件C所示之土地範圍,亦可知棧板堆置範圍已及於本案土地。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三)至被告辯稱:我於112年9月6日、同年10月12日向新店地政 事務所申請本案土地鄰地鑑界,依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界樁位置,認為所鋪設之水泥地並未佔用該本案土地,我係信賴該新店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沒有故意或過失竊佔國有土地之犯意云云。然被告既稱鄰地之複丈成果圖係其在案發後始申請之文件,自難認該等文件係其行為時已知悉且即信賴之內容;又觀諸被告一再供稱:我有向里長反應七分尾道路積水、沖刷,但擔憂區公所不及發包、施作,便自費鋪設水泥等語,可知被告係知其鋪設範圍有及於國有土地,始經里長向區公所反應上情;加以被告住在該處多年,要無可能不知本案土地及其所有土地之位置,此自本院函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進行量測前,被告即供稱其鋪設水泥地有佔用本案土地一點,業如前述,益徵被告原即知本案土地之範圍及其鋪設之水泥地有佔用本案土地等情無疑。是以,被告嗣辯稱其係信賴鑑界結果,以為鋪設水泥範圍沒有佔用本案土地,故無竊佔故意云云,顯為臨訟辯詞。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佔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被告聲請地政機關重新辦理複丈並要告訴人會同確認云云,惟本院前已為調查,且事證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刑法第32 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先例、87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9年某時起,持續佔用本案土地之行為,因其於最初佔用之始,竊佔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其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而僅論以一罪。 二、又被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日,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是其於案發當時即109年,已為80歲以上之人,爰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竊佔國有土地 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本案又為圖不法利益,竊佔告訴人所管領之國有土地,鋪設水泥並令家人堆置私人物品使用,損及告訴人利用及管理國有土地之合法權責,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其竊佔使用期間、面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同時以種植農作物之手段竊佔本案土地, 且尚竊佔279平方公尺,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土地上種植農作佔用面積共50平方公尺,有上開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復本院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易卷第87頁)可查;又被告否認農作為其種植,並稱係訴外人沈福春栽種等語,而佐以證人許建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沈福春是里民,平常有務農、種植農作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8至149頁),另證人許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沈福春平常有在種植農作物,如偵卷第14頁所示之照片中幾棵農作是他種的,別人不會去種,因為旁邊的地都是他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6至157頁),是被告竊佔本案土地面積是否尚有本院認定以外之其餘279平方公尺,又本案土地上農作是否為其種植,而可認其另以該方式佔用部分本案土地等節,尚有合理懷疑,依上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