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DM-113-易-623-202410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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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石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4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62 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石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石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晚間6 時4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1號4樓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店(下稱家樂福桂林店),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商品,並將之藏置在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及後背包內,得手後甫離去時,該店內防盜感應門警報器響起,經家樂福桂林店安全科員工尤麗施將其攔下,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歐石榴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23號卷【下稱院卷】一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不否認將附表所示商品置於自己所放的購物袋內, 並將商品及購物車推出家樂福桂林防盜感應門外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把自己要購買的商品放進自己帶來的手提袋內,我本身有尿失禁的問題,當時我尿急,想就近上廁所,但來不及結帳,所以才將商品及購物車推出管制門外,且當時防盜感應門的警報並未響起,是賣場內的一名男子將我從防盜感應門內拖至防盜感應門外。再者,我當時是將購物車朝往上手扶梯的方向推,而非往下離開賣場的方向,足見我當時仍惦記商品尚未完全結帳,我並無竊盜之故意,此外,我認為賣場人員應先提醒我是不是有商品未結帳,而不是去監看顧客,自己之前在家樂福其他分店時,其他分店也配合自己的說明,讓被告將未結帳的商品重新結清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1月14日晚間,在家樂福桂林店內,徒手拿取放 置在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並放置在其隨身背包及手提包內,嗣於結帳櫃檯時僅將部分商品予以結帳付款,之後被告推著推車通過防盜感應門時,遭家樂福桂林店員工尤麗施攔下,經清點後,發現附表所示商品均未結帳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65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84頁、院卷一第23頁),且經證人尤麗施證述明確(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院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明細、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⒉被告雖辯稱:當時防盜感應門的警報並未響起,且是賣場內的一名男子將我從防盜感應門內拖至防盜感應門外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賣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當時係自行推著購物車經過防盜感應門,並無其他人拉扯被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院卷二第43頁),而證人尤麗施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賣場巡邏人員,我在賣場內就注意到被告,後來被告推著推車去櫃檯結帳,但僅將部分商品結帳,而推車裡紅色包包內的商品及被告肩上土黃色背包內的商品均沒有結帳,被告將推車推出防盜感應門時,我很確定防盜器有響起等語明確(院卷二第36頁至第39頁),衡以證人尤麗施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承擔虛偽證述時受偽證、誣告罪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尤麗施上開證詞自屬可信,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⒊又被告辯稱自己當時僅是尿急,急著上廁所,所以才將未結帳的商品推出防盜感應門外,但自己當時是將購物車推朝往上手扶梯的方向,而非往下離開賣場的方向,可見自己當時仍惦記商品尚未完全結帳,自己僅是短暫進出,並無故意竊盜之故意云云,惟一般人於店家購物時,多係將所選購之商品拿在手上或置於店家提供之提籃或推車內再前往櫃檯結帳,然被告卻係將商品置入他人不易察覺內容物之個人購物袋內,此舉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所拿取之商品種類甚多,如全數予以結帳,自需花費相當時間,倘如被告所述,自己當時確實急著上廁所,則被告大可直接將未結帳之商品連同推車置於結帳櫃檯旁,而隻身前往廁所解決內急後,再返回賣場結帳櫃檯結帳即可,惟被告捨此不為,反是推著推車經過結帳櫃檯,並將部分商品予以結帳,而卻未將放在自身所攜帶同樣放置於推車中的紅色包包,以及其肩上土黃色背包內之商品拿出讓櫃檯人員結算,顯見被告係有意識的擇取部分商品結帳,以試圖掩飾其他商品未經結帳之情,益徵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應屬無疑。至於被告辯稱自己當時是將推車往朝上手扶梯方向推,而非往下離開賣場的方向,認自己僅是短暫進出,並無竊盜之意云云,惟證人尤麗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被告當時推車的方向,前方是往上的手扶梯,樓上四、五樓分別是美食街及停車場,均可放置推車,也有電梯可以下至1樓等語(院卷二第40頁),足見依被告當時之行進方向亦可離開賣場,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悉未結帳的商品不可推出防盜感應門等情(偵卷第68頁),顯見被告明確知悉賣場之規範,其猶將未結帳之商品帶離賣場防盜感應門外,其所為確已該當竊盜行為。至被告認賣場人員應先提醒顧客有無未結帳商品,並給予自己事後重新結清之機會云云,然被告係自己選擇進入賣場消費,本應遵守賣場規則,自無因賣場人員有無提醒或事後給予重新結帳機會而有所不同,況且依被告前開所述,更可知被告確實知悉家樂福賣場規範,其猶將未結帳之商品攜出防盜感應門外,足見其確有竊盜之故意,至為明確,故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㈡、綜上,被告前揭辯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竊盜行為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退休等生活狀況(院卷二第50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本案遭竊財物價值、該等遭竊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被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前揭商品所使用之紅色包包、土黃色背包,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其客觀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已由告訴代理人取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45頁),是本案無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福岡-佛蒙特咖哩塊 4個 460元 2 夏威夷烤棒腿 1個 88元 3 香烤薄鹽挪威鯖魚 1個 75元 4 便當配菜 1個 60元 5 花鰱 1個 59元 6 黑格 1個 119元 7 冰鮮挪威鮭魚頭 1個 198元 8 青森王林蘋果 1袋 234元 9 1/6超級總匯披薩 1個 58元 10 黃金牛角麵包 1個 89元 11 德式布丁1入 2個 90元 12 豬五花肉條附皮 1個 160元 13 藍莓6.75吋釜上井 1個 269元 14 南亞保鮮膜30*60+2m 3個 264元 合計 2,2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