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易-629-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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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達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9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煜達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煜達明知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核發111年度跟 護字第10號保護令,令其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AW000K111208(真實身分詳卷、下稱A女)行蹤;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A女之下列場所:工作場所(地址詳卷);不得以網際網路,對A女進行干擾;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地址詳卷),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詎仍竟基於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自A女工作地點外起,從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進入捷運站內,至捷運古亭站地下2樓止,跟蹤騷擾A女,且未遠離上址工作場所,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以此方式對A女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本案保護令得逞。 二、案經A女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年籍 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核發本案保護 令,渠有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於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出現在A女工作地點外,從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進入捷運站內,至捷運古亭站地下2樓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並未跟蹤騷擾A女,伊住在南勢角,係下班後為搭乘捷運而於上開時間進入捷運古亭站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核發本案保護令,渠有收受本案 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11至14、113至114、127至129頁;本院易字卷第102至103頁),復據A女指訴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37至40、41至43、119至121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跟護字第10號保護令(見111年度跟護字第10號公開卷一第57至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1年11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防字第1113018641號函暨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111年度跟護字第10號公開卷一第67至69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悠遊字第1130001496號函暨被告之悠遊卡使用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一第137至139頁)、A女店門口及捷運古亭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女持手機所拍攝之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57至69頁;112年度他字第10540號公開卷二第1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A女於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自A女工作地點外 起,從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進入捷運站內,至捷運古亭站地下2樓止,行向相同、位置接近: ⒈本件被告、A女於案發時之行向及位置,業據本院勘驗案發時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依勘驗筆錄所示,⑴被告係先往A女之工作場所方向前進,待A女自其工作場所走出到人行道上時,被告即往馬路的方向移動,並面朝馬路的方向,站在停放於馬路的車輛旁邊。⑵A女往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方向前進的同時,被告仍站在停放於馬路的車輛旁邊,嗣被告轉身面向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的方向,並開始行走,往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的方向前進。⑶被告緊跟A女出現在捷運古亭站2號出入口前,時間僅差28秒。⑷被告緊跟A女出現在捷運古亭站匣門前,時間僅差36秒。⑸被告緊跟A女搭乘前往地下一層之手扶梯,時間僅差35秒。⑹被告緊跟A女搭乘前往地下二層之手扶梯,時間僅差30秒。⑺被告與A女均至地下二層後,A女往松山新店線側之月台行進,被告則往中和新蘆線側之月台行進,惟不時轉頭望向松山新店線側之月台。 ⒉被告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坦認監視器畫面中跟隨A女下班路 徑行走者為其本人(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13至14、114頁)。 ㈢被告具有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 ⒈A女已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 ⑴A女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5分至20分許, 伊下班一走出店門口,就看到被告壓低身子,人躲在店門口前面停放在馬路上的兩輛汽車中間,被告疑似看到伊走出店門口後,就跑到某一輛汽車靠近馬路那一側,之後伊沿著羅斯福路2段走到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準備搭捷運,被告就一路跟隨伊進入古亭捷運站内,伊因為擔心,所以先坐新店線至捷運公館站,再搭Uber至派出所報案,伊不確定被告有沒有跟伊上同一捷運班次,伊到捷運公館站的時候已經沒有看到被告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38至39頁);被告是在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5分許,從伊的工作場所一路用走路的方式,跟蹤伊到捷運古亭站内前往捷運公館站方向的月台,雙方距離大約為10公尺左右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43頁)。 ⑵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5分,被告 跟蹤伊,從伊的工作場所,至捷運古亭站,這次被告有跟著伊進去捷運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121頁)。 ⑶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亦無怨隙,且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 結擔保證述之憑信性,所證復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應認A女所證,當屬可採。 ⒉由A女之指證,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相互勾稽,可以認定被告具 有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 ⑴被告係先前往A女之工作場所,俟A女自工作場所出來後,即 至車輛旁等候,A女開始行進後,跟隨A女行進方向,嗣跟隨A女進入捷運古亭站地下二層月台,被告與A女始終維持數十秒之行程距離,已有跟蹤騷擾之行為,因被告係等候A女下班而跟隨在後,與A女距離甚近,被告對其跟隨在A女行進路線之後,當有認識。且被告亦已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被告既知悉A女於上址工作,仍挑選A女下班之時出現在A女工作場所,已徵其有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主觀犯意甚明。 ⑵於監視器錄影畫面(21:17:50),被告走到樓梯口前突然 停下腳步,往畫面左方稍微走過去一點,並朝著畫面左下角的方向探頭張望。另於被告跟隨A女行至捷運古亭站地下二層後,被告在中和新蘆線側月台行走時,多次、反覆朝向松山新店線月台看去,此顯係為觀察A女之行向、位置,益徵其具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是被告辯以其僅為下班搭乘捷運,並無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容難採認。 ⑶至於被告雖辯稱渠下班後(工作地點詳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 75頁)方順道經過A女工作地點云云,惟自被告工作地點步行至捷運古亭站8號出口,距離僅450公尺,需時6分鐘,而繞至A女工作地點,再步行至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需直行南昌路穿越和平西路,再切至羅斯福路(見本院易字卷第181至185頁),依路徑所示顯非下班順路經過,而係刻意而為,益徵被告具有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另被告復解釋上情稱渠係騎乘UBIKE,該路徑方有站點云云,與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事證不符,更捨近求遠,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之行為, 竟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猶漠視保護令規定之禁止行為,持續對A女實行騷擾並違反保護令行為,而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為騷擾、違反保護令行為情狀,併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竟基於 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另於⑴於112年6月15日晚間9時40分許,自A女工作地點外起,至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止;⑵於112年6月21日晚間9時25分許,自A女工作地點外起,至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止;⑶於112年8月1日晚間9時35分許,自A女工作地點外起,至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止。以上開方式跟蹤騷擾A女,且未遠離上址工作場所,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以此方式對A女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本案保護令得逞。因認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㈡訊據被告就上開三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已不記得,而 公訴意旨所指,固經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指述綦詳(見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119至121頁),惟此部分並無如本院前開有罪認定部分,尚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補強,亦經偵查檢察官與A女確認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該三次跟蹤騷擾、違反保護令犯行僅有A女供述等節無訛(見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119頁),是A女所指證、陳述之內容固無瑕疵可指,惟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則此部分既乏其他補強證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起訴書認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