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易-631-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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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堅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伍經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於民國112年12月間,承攬甲○○所有之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3 9巷建物(地址詳卷,案發時無人居住,下稱本案房屋)之3樓裝 修工程。嗣因甲○○不滿丙○○之施工狀況,於112年3月1日要求丙○ ○停工退場,甲○○並於同日更換本案房屋之1樓大門門鎖。嗣丙○○ 於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4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欲找甲○○洽談工 程餘款事宜未果,遂心生不滿,隨即前往本案房屋,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持不詳工具敲擊本案房屋 之1樓鐵製大門,造成該大門之門板凹陷、門鎖損壞,而致令不 堪使用,丙○○以上開方式破壞大門後,再以不詳方式撞開大門後 無故侵入本案房屋內,並走至2樓找甲○○。當時在本案房屋2樓之 甲○○、木工丁○○均聽見1樓大門發出巨大聲響,並隨即看見丙○○ 走至2樓,甲○○即先與丁○○離開,再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報警,員警與甲○○返回本案房屋後,在屋內查 獲丙○○,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以及證人 戊○○、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上開證人之陳述屬於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屬傳聞證據,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上揭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免用發票收據2張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1款公務文書、第2款業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行性文書而言,例如被廣泛使用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是。亦即此款之特信性文書,必須其製作過程有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障性,換言之應就其內容是否為供述人自己經歷之事實,是否係在印象清晰時所為之記載,及其記述有無具備準確性等外部條件為立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參照)。 ㈡觀以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免用發票收據(見偵卷第67頁、第85 頁),係證人即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負責人戊○○表示其施作之日期、品項、金額,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卷附之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免用發票收據是我所開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6頁至97頁),顯然並非證人戊○○所偽造,或事後才製作上開收據,且證人戊○○與被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就本案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自無偽造前開收據之動機與必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除上 開證據資料外,本判決其餘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辯護人雖爭執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證據能力,惟該項證據未 經本案判決所引用,故不交代其證據能力,併此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本案房屋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次: ⒈被告辯稱:3月初時告訴人無故要我退場,我跟告訴人說工程 款還沒結清,我很多工作的工具還在現場,但告訴人不跟我對帳,也不接電話,我只好去現場找她。當天我在本案房屋1樓門口打給告訴人,告訴人沒有接,我就推開1樓的大門走到3樓,沒有拿工具毀損大門,大門會毀損可能是因為施工過程中不小心破壞到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⑴告訴人於112年3月1日突然要求被告退場,被告才會在112 年3月3日前往本案房屋,希望能與告訴人協商,以清理施工現場、取回施工工具與點清款項,由於告訴人均未接電話、未回覆訊息,被告僅能前往本案房屋。加上施工現場尚有樓梯、裝水泥的水桶、鏟子、畚斗、鋁門窗等施工工具與料件,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工程款之爭議,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取回其所有之物品,不該當「無故」之構成要件。 ⑵告訴人與證人丁○○均未親自見聞被告持工具破壞大門,再 依據證人乙○○之證詞,在施工過程中會因工人進出、搬運施工物品而碰撞大門造成毀損,且該大門當時未上鎖、老舊,被告推開門即可進入,是無證據證明本案房屋之1樓大門為被告所破壞。 ⑶被告停留在本案房屋之時間僅有數十秒,或至多幾分鐘, 被告停留之原因係為拍照存證,屬於合理取證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罪。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3樓裝修工程訂立承攬契約,嗣告訴 人於112年3月1日要求被告停工,告訴人並於同日更換本案房屋1樓大門之門鎖,而被告於同年月3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本案房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1頁至95頁、第158頁至160頁),並有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免用發票收據2張、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第85頁、第105頁至153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詳工具毀損本案房屋之1樓大門後,再 以不詳方式撞開大門後侵入本案房屋: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網路上找到專門修鐵皮屋的 被告來整理我破損的鐵皮屋,中間才33個工作天,他就幾乎天天跟我要錢,連續要14次款項,一共是61萬多元,已經超出他的總工程款,在這中間他跟我要錢常常是用恐嚇的語氣,說不給他的話或晚一點給他,他就要把我的房子拆掉等理由,向我需索無度。錢被他拿光了後,在3月1日時,我請他退場,他覺得混不下去也請不到師傅,所以他當天中午就跟一個小工一起把東西收一收撤離了,撤離後他又連續打很多通電話騷擾我,一直想要逼我見面,我不接電話。我請他退場後,因為他沒有還我鑰匙,我覺得這個人的人品我不能放心,為了預防被告跑進我的房屋內破壞,所以我於3月1日請附近的鎖行老闆戊○○幫我換新鎖,只把鎖心換掉。3月3日被告來之前,我沒有跟他聯絡,我當時在2樓,聽到有人動門,好像要開門,過了一會就聽到「磅」的一聲,那個門被踹到整個門板旁邊都被撬開,那一定是要非常有力氣才能踢開,我換非常堅固的新鎖,原本大門鎖得非常牢固,他才需要這麼費力氣的踹,可能鐵件弄不開才會踹門踹得那麼大聲,他是拿著一個鐵件來破壞門鎖。他踹開門後就衝上2樓,驚天動地,當時我跟我的鄰居即木工丁○○正好在裡面,他對著我們窮凶惡極的飆罵、步步近逼,拿著鐵件對我晃,一個尖銳的、長長的東西,被告一副「我就是有辦法進來啦」的樣子,還說「我今天是要來把這裡拆光光」、「你還欠我錢你永遠還不起」,也對著丁○○恐嚇說「這攤你別想做」,不斷的罵,我覺得連累丁○○,我請丁○○先離開,我跟丁○○一起下來,下來後被告在我後面一直跟蹤,我回頭看到他跟蹤我就走得很快,我到安和派出所報案,派出所警員過了一會兒到我的屋內,被告沒有離開,他還在裡面,警察盤問後請他離開,並叫我報案。後來大門換第二次鎖,就是因為被他破壞後,門完全關不起來,我之後還要動工,所以我請戊○○幫我又再換一個新鎖,是把整個鎖都換掉,前後換了兩次鎖,被告破壞的是我第一次換的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1頁至93頁)。 ⒉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木工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3月3日那 天,告訴人請我去評估2樓的工程,在評估時我們在講一些內部的工作程序,講到中間時就聽到1樓的門「蹦」的一聲,我想說什麼聲音怎麼那麼大聲,我有一點被嚇到,後來就看到被告氣沖沖地跑上來,跟我們兩個講:「這場你也別想要做了」,被告當時的口氣是真的讓我有一點害怕,我也不敢做任何的應對,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手上是否有拿東西。偵卷第167頁的照片,大門就是這個樣子,撞到的那個鎖好像無法關上,因為那個門比較不堅固,所以撞很大聲的時候,門邊的邊緣就開掉,開掉後無法關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7頁至160頁)。 ⒊證人即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我有去本案房屋換過鎖,偵卷第67頁、第85頁的收據都是我開立的。112年3月1日換門鎖的價格為1000元,是換鎖心,門是正常的,所以只有換鎖心,換完鎖心後舊的鎖就不能開。112年3月4日換鎖的價格為2000元,是將整個鎖換掉,也就是鎖心與底座整個換掉,因為門板確實有變形、凹陷,但是不知道是什麼原因造成的,門關上的時候沒辦法上鎖,所以整個鎖都需要換掉,連裡面的底座都不能用,所以一定要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5頁至100頁)。復稽以卷附之112年3月1日、同年月4日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免用發票收據(見偵卷第67頁、第85頁),112年3月1日之摘要記載「鎖」,總價為「1,000」,同年月4日之摘要則記載「門鎖」,總價為「2,000」等情,與證人戊○○前開證述之情節相契合,足證證人戊○○之證詞應非虛構。 ⒋勾稽告訴人、證人丁○○、戊○○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112年 3月1日要求被告停止施工後,為了避免被告持本案房屋之鑰匙擅自進入,告訴人於是日請證人戊○○更換鎖心;於同年3月3日,告訴人與證人丁○○於本案房屋2樓討論房屋裝修事宜時,告訴人、證人丁○○均聽見1樓大門發出「磅」、「蹦」之大聲聲響,隨即看到被告上樓,並向其等稱證人丁○○也想做了等語句,嗣因本案房屋之1樓大門與門鎖遭被告毀損致無法關上,告訴人即再請證人戊○○於同年3月4日更換整個門鎖底座,上開各情,告訴人、證人丁○○、戊○○所證述之情結互核相符,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再參以告訴人、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其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且證人丁○○、戊○○,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素不相識,於本案中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無利害關係,其等之立場中立、客觀,堪認證人丁○○、戊○○之證述憑信性甚高,洵屬可信,並可補強告訴人之證詞。 ⒌觀以本案房屋1樓大門之照片(見偵卷第159頁至161頁、第16 7頁至169頁,其上文字為告訴人所註記): 由上揭照片可見大門係鐵製材質,從屋外角度觀之,大門左 側兩個鑰匙孔與門把旁邊之大門邊緣呈現直向凹陷狀態,大門中間下方亦有直向凹陷痕跡,從大門側面角度觀之,大門側面、門鎖底座部分變形;又衡情鐵製大門之材質堅硬,勢必需用與其堅硬程度相當之工具敲擊,始能造成大門凹陷,足徵告訴人、證人丁○○均證稱當時聽見大門發生巨大聲響之情節為真;復依據證人戊○○前上述證詞,其於3月1日第一次換鎖時,大門之功能正常,於3月4日第二次換鎖時,大門門鎖已毀損,是綜參上揭證據,足以推論被告應係以不詳工具破壞大門與門鎖後,再以不詳方式碰撞大門後侵入本案房屋,足堪認定。 ⒍至證人丁○○雖證稱其沒有注意被告當時手上是否有拿東西等 語,然證人丁○○恐因事出突然或懼怕被告,始未於當下注意被告手上是否持有物品,其證詞不足證明被告當時手上未拿工具。另告訴人固證述被告以腳踹開大門後侵入本案房屋,惟告訴人並未親自見聞上情,僅有聽見巨大聲響,故難認被告係以腳踹之方式侵入本案房屋,本院即認定被告以「不詳方式」碰撞大門後侵入本案房屋,附此敘明。 ㈣被告無正當理由進入本案房屋,自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 故」之要件: ⒈按刑法第306條所保護的法益,在於住宅、建築物之和平、安 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之私密。個人就其居住、建築物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建築物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建築物使用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之3樓裝修工程訂立承攬契約,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自承其已收到告訴人所支付之57萬1,400元工程款,告訴人至少還欠3萬元工程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1頁),足認告訴人已支付九成以上之工程款,且針對告訴人欠款部分,告訴人表示:被告已經拿走全部的錢,多收了七成的工程款,怎麼樣都是他欠我,沒有我欠他的道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6頁),可知告訴人對於是否積欠工程款有所爭執;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本案房屋內拍攝之影片,本案房屋內雖有鋁條、油漆桶、木板、大型鏟子、工作木梯、門板、含玻璃之窗戶框等施工材料與工具,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9頁),惟告訴人於本院中證述:被告於3月1日已經把東西搬走了,他的工具不多,就是一小袋東西,裡面的門板、鋁窗、梯子、鏟子都是我用我的錢買的,是屬於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9頁),故本案房屋內所遺留之施工材料、工具之所有權歸屬,亦有爭議,非如被告單方面所述告訴人積欠其工程款、其有要求返還本案房屋內施工材料與工具之權利云云,自不待言。 ⒊縱使被告有請求告訴人支付工程款、請求告訴人返還施工材 料、工具之權利,但關於債權或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與實現,固以債務人任意清償為宜,惟若債務人遲未履行或拒不清償,並非不得訴諸法律上所規定其他途徑(例如提起民事訴訟、聲請調解),非當然得執此為由侵門踏戶進入他人之建築物。從而,告訴人縱有未付清工程款、應返還施工材料、工具之事實,然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強行進入本案房屋,當非屬行使、實現債權之正當手段,被告仍應依法循由訴訟途徑及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以主張權利,非得逕自強行進入本案房屋內,棄法秩序之安定於不顧,其行為自難謂係行使權利之正當方式,而屬「無故」侵入住宅,已可認定。 ⒋此外,細譯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9頁 至153頁),112年3月1日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老闆報歉(按:應為『抱歉』之誤繕)!我3:00不過去了,等老闆今天準備好支出明細,足以證明我必須再支付你多少明天再見面好了!」、「我不想再把自己送去給你罵」、「沒有支出明細,見面也不會有結果」、「我對你一直很不錯,請款都讓你未做先請,你卻不肯請專業人士來承做你也說過我不滿意可以隨時請你撤,你怎可如此不講信用」、「你應該也明白我只是希望把工程做完善,不是會讓你吃虧的人,你常說做我的工程虧錢,你明細證準備好,避免當面起爭議...。」等語,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態度強硬,表示不滿意被告之施工品質,拒絕被告繼續施工,被告此時應已知悉告訴人對其已有強烈敵意,而不會同意被告擅自進入本案房屋,以及告訴人亦表明願意與被告結清工程款,實無拒絕與被告結清款項之情,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侵入本案房屋,自無正當理由可言,至為明確。 ㈤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相關辯詞,詳 見判決第貳、一、㈣點之理由,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進入本案房屋係基於正當理由云云,實無可採。 ⒉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去過本案房屋施作鋁門 窗工程,施工的過程中搬運鋁門窗、鋁件時會碰撞到1樓的大門,是有可能造成凹陷,但我沒有撞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2頁至163頁),惟查,觀諸上開本案房屋之1樓大門照片,大門左側接縫處、中間下方處之直向凹陷,為長條狀之明顯凹陷,衡情需以相當大之力道與堅硬工具始能造成該等痕跡,顯非偶然之器具、工具或施工材料碰撞所導致,且偶然之碰撞不會造成大門門鎖損壞不堪使用,本案應係人為造成該大門與門鎖毀損,故辯護人辯稱係施工過程搬運材料造成大門毀損云云,毫無可信之處。 ⒊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建築 物罪」屬作為犯,第2項為「留滯建築物罪」則屬真正不作為犯。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建築物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建築物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建築物罪」為基本規定,「留滯建築物罪」為補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罪」、「留滯建築物罪」,在犯罪評價上屬一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建築物罪」,排除「留滯建築物罪」之適用。」本件被告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罪,即不另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不法留滯罪,附此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被告為與告訴人見面而侵入住宅,同時毀損本案房屋之大門與 門鎖,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可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因本案房屋 裝修一事所生紛爭,竟為上開毀損、侵入建築物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大門及門鎖,與本案房屋之和平、安寧、使用自由,以及告訴人之生活隱私,所為顯不足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扶養母親、業工、月薪約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6頁);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毀損與不法侵入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破壞本案房屋1樓大門與門鎖所持用之不詳工具,雖為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