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易-643-202411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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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楊紅英 輔 佐 人 李幼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楊紅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蕭揚譯支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李楊紅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9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南 強門市」,徒手竊取由店員蕭揚譯所管領、放置在該超商店門外 之騎樓樑柱旁邊,待由物流司機收回之空牛奶罐1大袋(總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下稱本案空牛奶罐),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楊紅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得告訴人蕭揚 譯之同意,即拿走本案空牛奶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物流司機告知伊可以拿走,伊才取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9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南強門市」,未得告訴人同意,將由告訴人所管領、放置在該店門外騎樓樑柱旁邊之本案空牛奶罐取走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物流司機林銘志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資佐證,並有統一超商南強門市店門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足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銘志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是負 責向「統一超商南強門市」收回空牛奶罐之物流司機;伊於案發當日前往該店欲回收空牛奶罐時,因未看到本來應放置在店門外、騎樓樑柱旁邊之空牛奶罐,遂向告訴人詢問,告訴人答稱會報警處理,且伊從來沒有跟被告說過可以將放在店門外之空牛奶罐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52至53頁,本院易卷第53至56頁)。又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本案確實有人同意被告可將本案空牛奶罐取走之事實,是其前揭辯解,即難採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銘志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放在「統 一超商南強門市」店門外之空牛奶罐,是用1個大塑膠袋盛裝起來,且袋上會標明超商店名即統一超商南強門市、店號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4至55、80頁)。堪認由本案空牛奶罐之外包裝觀之,一般人均可輕易辨識得知該以塑膠袋盛裝之空牛奶罐,係統一超商南強門市所有之物,並非無人所有之廢棄物。參以被告供稱:伊是因為司機告知可將空牛奶罐拿走,伊才會拿,不然伊不會隨便拿別人的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0頁),益證被告知悉本案空牛奶罐係他人所有之物,若未經他人同意,即不得擅自取走。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空牛奶罐由統一超商總 公司派員收回後,總公司每月會結算補償金予各門市;本案空牛奶罐之補償金大約200、3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0頁),再佐以被告供稱:伊拿走本案空牛奶罐後,打算隔天賣給回收場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7頁),是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取走之本案空牛奶罐係具有相當價值之物,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未得告訴人或證人林銘志之同意,即逕自將本案空牛奶罐取走,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由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空牛奶罐之竊盜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 自將本案空牛奶罐取走,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竊得本案空牛奶罐之價值非鉅,及其自述學歷為小學畢業,案發時除撿拾回收物變賣現金外,無其他工作或收入來源,無需撫養他人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8頁);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7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卷第73頁),斟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1,000元,以彌補告訴人就本案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價值約為200元之本案空牛奶罐,已如前述,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之價值低微,倘若就上開物品諭知沒收、追徵,國家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吳春麗、李山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