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M-113-易-647-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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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翔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志翔明知苗天蓉(妨害苗天蓉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涉黃崇庭詐欺吸金案與苗天蓉之女兒鮑其迦並無關連,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鮑其迦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多次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Devin Yang」之帳號,在其個人頁面及爆料公社(官方粉絲專屬)、臺南市美術館等粉絲專頁,發布載有「〈 詐欺母女黨逃至南美館!比殭屍更可怕〉鮑其迦 Diane Pao 台南市美術館 專員(研究典藏部)曾與其母苗天蓉在教會從事『違法詐騙』,鮑其迦則透過台大交換生名義潛逃至法國;母女利用詐騙所得,負擔至法國交換之費用。合理懷疑,同時也將贓款攜帶至國外,或轉入海外帳戶。母女以投資名義『違法吸金』所得近億,慫恿利誘受害者抵押房地產借貸,使教會多名人士流離失所。其中包含詐得教會會友之年邁親屬之手術費用,致使延誤就醫。謀財害命,不擇手段。鮑其迦母親已申請破產,又從事不具名之房屋仲介,逃避償還詐騙款項。(合理懷疑)已將非法所得之贓款,轉移至其女兒鮑其迦之海外帳戶(含金庫)。母女二人亦曾多年出沒於:已偵破之案件『#三重雜貨店詐騙案』所在位置。犯罪地點一為教會,#民生社區的新希望浸信會 台北堂;犯罪地點二為 #三重雜貨店詐騙案(有新聞報導可循)。鮑其迦畢業於臺灣大學中國文學系,目前藏匿於台南市美術館擔任專員(研究典藏部)。#歡迎媒體報導#可提供相關證據」之貼文及留言,並附以與鮑其迦無關之黃崇庭詐欺吸金案判決圖片3張,透過網路傳播提供包含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住處內上網之鮑其迦及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指摘傳述鮑其迦涉有上開貼文所指之情事,足生損害於鮑其迦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鮑其迦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志翔固坦承有於111年8月間,多次使用社群網站 臉書暱稱「Devin Yang」之帳號,在其個人頁面及爆料公社(官方粉絲專屬)、臺南市美術館等粉絲專頁,發布貼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陳述這些事實是有所本的,105年至106年間,我曾經2次在苗天蓉和告訴人鮑其迦的住處,參與AGK的投資說明會,這2次會議告訴人都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只有1年多的工作經驗,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但卻在歐洲各國遊歷,在IG上面發布去歐洲各國享用米其林高級餐廳,她才20出頭,還在唸碩士,我認為她是使用苗天蓉不法獲利的所得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間,多次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Devin Yan g」之帳號,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及爆料公社(官方粉絲專屬)、臺南市美術館等粉絲專頁,發布載有「〈 詐欺母女黨逃至南美館!比殭屍更可怕〉鮑其迦 Diane Pao 台南市美術館專員(研究典藏部)曾與其母苗天蓉在教會從事『違法詐騙』,鮑其迦則透過台大交換生名義潛逃至法國;母女利用詐騙所得,負擔至法國交換之費用。合理懷疑,同時也將贓款攜帶至國外,或轉入海外帳戶。母女以投資名義『違法吸金』所得近億,慫恿利誘受害者抵押房地產借貸,使教會多名人士流離失所。其中包含詐得教會會友之年邁親屬之手術費用,致使延誤就醫。謀財害命,不擇手段。鮑其迦母親已申請破產,又從事不具名之房屋仲介,逃避償還詐騙款項。(合理懷疑)已將非法所得之贓款,轉移至其女兒鮑其迦之海外帳戶(含金庫)。母女二人亦曾多年出沒於:已偵破之案件『#三重雜貨店詐騙案』所在位置。犯罪地點一為教會,#民生社區的新希望浸信會 台北堂;犯罪地點二為 #三重雜貨店詐騙案(有新聞報導可循)。鮑其迦畢業於臺灣大學中國文學系,目前藏匿於台南市美術館擔任專員(研究典藏部)。#歡迎媒體報導#可提供相關證據」之貼文及留言,並附以黃崇庭詐欺吸金案判決圖片3張等情,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見113年度易字第64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鮑其迦、告訴代理人李德正律師之指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123號卷,下稱第9123號偵查卷,第83至86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73號卷,下稱第5573號偵查卷,第25頁),並有被告臉書頁面、爆料公社(官方粉專專屬)、臺南市美術館等粉絲專頁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第9123號偵查卷第21至29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35號卷,下稱第3435 號偵查卷,第49至50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 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再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被告於多數人得公開閱覽之其個人臉書頁面及爆料公社(官方粉絲專屬)、臺南市美術館等粉絲專頁,發表關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貼文內容等文字,已如前述,觀諸被告張貼之內容,除指摘告訴人與其母苗天蓉共同從事違法詐騙、利用交換學生名義潛逃至國外,尚論及苗天蓉將詐欺之不法犯罪所得移轉至告訴人海外帳戶,對告訴人而言均屬負面評價,依國人社會生活經驗,足使一般民眾認為美術館專員涉嫌詐欺,並將詐欺不法所得移轉至海外,至於交換學生制度則淪為罪犯潛逃出國之手段,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已致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無訛,告訴人更因此受到長官質疑,影響其工作,此業據告訴人代理人陳述在卷(見第5573號偵查卷第25頁)。以被告教育程度為研究所肄業、行為時之年齡已30餘歲,其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確有所認識,仍決意於得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之其個人臉書頁面及爆料公社(官方粉絲專屬)、臺南市美術館等粉絲專頁上加以指摘,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該指摘之內容係屬真實云云。惟按:   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雖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提出詐騙楊長苓之時序紀錄、其與何清道牧師之對 話紀錄、告訴人社群軟體之貼文或照片之截圖、以及AGK集團詐欺相關新聞等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85頁、第101至107頁),然則細譯詐騙楊長苓之時序紀錄、AGK集團詐欺相關新聞等資訊,均係關於苗天蓉涉犯詐欺之事,並未論及或提出具體相關事證說明告訴人有與苗天蓉共同詐欺之事實,抑或苗天蓉有將詐欺不法犯罪所得匯款至告訴人海外帳戶之情,況且,果若告訴人確曾參與其母親涉嫌之AGK集團詐騙行為,抑或以其海外帳戶作為不法犯罪所得洗錢之用,則臺北地檢署偵查AGK詐騙案時,理應將告訴人列為犯罪嫌疑人為調查,然該案現已起訴,告訴人並非該案之被告,益證告訴人並未牽涉其中;至於被告與何清道牧師之對話紀錄,雖提及告訴人曾向牧師借款3萬元,然此與被告於貼文中提及「母女以投資名義『違法吸金』所得近億,慫恿利誘受害者抵押房地產借貸,使教會多名人士流離失所。其中包含詐得教會會友之年邁親屬之手術費用,致使延誤就醫。謀財害命,不擇手段」等情無關;至於被告提出告訴人社群軟體上貼文或照片之截圖,雖可看出告訴人有諸多在國外遊歷之經驗,然告訴人究竟花費多少錢、其金錢來源為何,均無從自前開貼文或照片中得知。   ⒊基此,被告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貼文內容,僅係其大 約勾勒告訴人出國時間與苗天蓉犯罪時間相近,即遽為指摘,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前開文字內容為真實,亦無從認定其主觀上得以相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卻驟然透過可供多數人閱覽之臉書公開頁面發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被告就所發表之上開言論無誹謗之故意,自不得解免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之罪責。  ㈣另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帳戶之金流,待證事實為苗天蓉確有 將不法犯罪所得匯至告訴人帳戶(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惟被告並未指明應調查告訴人哪一個帳戶,國內帳戶抑或海外帳戶,且縱苗天蓉有匯款至告訴人帳戶,又如何證明該等金錢即為詐欺之不法犯罪所得,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帳戶金流,核無調查之必要,應駁回被告之聲請。再者,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始提出前開證據調查聲請,益證其實際上僅是懷疑而無法確認告訴人在海外生活之金錢來源,則於此情況下,被告逕於公開臉書頁面指摘告訴人係利用詐騙所得負擔至國外交換學生之費用,此一足以詆毀告訴人人格之言論,自有誹謗之行為及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執之辯解,均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出於詆毀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多數人得閱覽之其個人臉書頁面及爆料公社(官方粉絲專屬)、臺南市美術館等粉絲專頁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實文字,指述對象一致,侵害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多數人得公開閱 覽之其個人臉書頁面及爆料公社(官方粉絲專屬)、臺南市美術館等粉絲專頁,發表關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貼文等不實內容之文字,足使不特定見聞者誤認告訴人有與其母親苗天蓉共同參與AGK投資詐欺及其他教會詐欺,且至國外交換學生係畏罪潛逃,甚至是利用詐欺不法所得負擔在國外生活費等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行為自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猶自信並屢稱其行為為正當,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或其家人、親友為AGK投資詐欺之被害人,迫於無奈始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無須扶養之家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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