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M-113-易-649-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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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欽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1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635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志昇告訴被告簡欽明妨害名譽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9號卷第45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13號   被   告 簡欽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欽明於民國112年9月5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與陳志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碼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與復興路口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馬路上,騎在陳志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以手往後朝陳志昇比中指之動作,足以妨害陳志昇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志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欽明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比中指,惟辯稱:伊不是 對告訴人陳志昇比中指,伊是聽到有車輛向伊按喇叭,伊嚇到就隨手比中指云云。然查,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舉動,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之畫面擷圖照片3張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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