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M-113-易-667-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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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宜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0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4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宜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戴宜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16日8時3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新店家樂福),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結帳即離去。   理 由 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戴宜安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8時3分許 前往新店家樂福消費,並有自貨架上拿取附表所示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新店家樂福受僱人員趙啟宏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遭竊商品照片、新店家樂福每日損失紀錄表等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之辯解:該日其有消費之商品均有結帳,沒有消費之商 品亦有放回原位,或是交由賣場工作人員處理,其並無竊盜之行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證稱發現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 物品係因員工發現商品不見,調閱監視器後發現遭被告偷取。從監視器可以清楚看到被告拿取商品的位置,其與部門人員共同確認被告拿取何商品。當日被告僅有結帳4項商品。而被告進出賣場動線監視器都有完整照到,被告拿取的商品並無拿出來擺在別的地方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1至22頁)。而被告當日消費僅結帳4樣商品,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3頁)。由此,已可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就附表所示商品並未結帳等情。 (二)再依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日新店家樂福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被告於案發當日於賣場藥妝區將商品放入手推車內後,數度前往監視器死角內,而自被告從監視器死角內再次出現時,手推車內之商品隨即消失(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又被告亦曾在選購內衣時,將尚未結帳之內衣,反常地將該內衣之衣架取下,並用另外一件內衣包住該件已無衣架之內衣(見本院卷第58頁)。 (三)被告並不爭執其曾拿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的各項商品,並 將之放入手推車內等情,且依據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將其所拿取如附表所示商品放回貨架上。又依據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賣場藥妝區貨架拿取商品,進入監視器死角後,推車內的商品隨即消失,再加上被告另有在結帳前取下內衣衣架、以他件衣物包住之等試圖掩飾隱匿其拿取商品等反常動作,由此應可認定,附表所示商品確實係由被告所竊取。 (四)被告雖辯稱其當日有將未購買之商品放回其他貨架上,且 監視器亦未拍攝到其有將附表所示商品放入自己背包內,其前往監視器死角亦有可能係將商品擺回貨架上,該日其離開新店家樂福時感應門也未有動作等語。然證人已證稱經檢視被告當日購物監視器畫面,並未有何被告將商品放回貨架上之畫面,且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再將附表所示商品放回賣場之貨架上,其空言所辯,無以採信。再者,被告係於賣場藥妝區拿取商品後,隨即進入監視器死角內,倘被告係要將商品放回貨架,並無特別要先走去監視器死角之理,其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信。另外,依前所述,被告將商品放入推車後,曾移動至監視器死角,其再進入鏡頭畫面時,推車內已無商品,而被告案發當日尚有攜帶一黑色購物袋(見偵字卷第2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則被告於監視器死角將該竊取商品放入購物袋內,亦非無可能,縱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拍攝到被告將附表所示商品放入其背包之畫面,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感應門未響原因多端,無論係磁感應失效,或商品標籤遭破壞而無法感應,是尚無法以感應門未響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 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 附表所示數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該等財物被告並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新臺幣) 1 達摩本草納豆紅麴素食膠囊(60顆) 1盒 1190元 2 永信HAC納麴Q10膠囊(90顆) 1瓶 1860元 3 B.SIMPLY超濃代謝夜酵素膜衣錠(30顆) 1盒 990元 4 常春藤衡妥糖膜衣錠(60錠) 1盒 1480元 5 新悠雀-饋納康 1盒 800元 6 指向性NMN妃傲酵素5000(大漢) 1盒 1480元 7 CHEMIX INC納豆植物豆絲麵 1包 45元 8 赫里萊比納豆固醇膠囊 1盒 1480元 9 莎薇AB4553C BL 1件 1件 1602元 10 無鋼圈蕾絲無痕內衣(836) 1件 249元 11 包覆美背無痕內衣HS-W828 1件 299元 12 NN安全帽透氣襯墊 1包 89元 13 Muchi Muchi溫泉玉子(2入/90g) 1件 104元 14 燒女子(專櫃) 1盒 156元 合計 1萬18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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