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DM-113-易-670-2024120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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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念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0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念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念瑛與陳躍中於民國108年前後結識而有婚外情;王郁涵 與陳躍中則為夫妻關係。邱念瑛與陳躍中於110年10月間因故爭吵分手,詎邱念瑛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10年11月間之某日,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躍中恫稱:「我就貼你照片到服務處」、「看你要怎麼工作」、「沒關係我看你裸照貼出去」、「也是蠻可憐」(下稱本案訊息)等語,暗示表達擬散布陳躍中裸照之意,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陳躍中,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郁涵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邱念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傳送本案訊息及本案照片給 告訴人陳躍中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110年11月我跟告訴人吵架時,我在LINE裡對告訴人說我要張貼他的照片到服務處,但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還是約我到○○區○○○路○段00號的服務處見面,所以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且告訴人在跟我於110年11月吵架後,多次主動聯繫且與我示好,還是表達喜歡我的言語,所以我並無恐嚇告訴人等等(見易字卷1第35頁,易字卷2第25至27頁)。經查: (一)被告前與告訴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有於110年11月 間之某日,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稱:「我就貼你照片到服務處」、「看你要怎麼工作」、「沒關係我看你裸照貼出去」、「也是蠻可憐」等情,為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LINE對話截圖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對被害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且僅需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畏怖為已足,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果真實施加害之行為,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恐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次查: 1.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被告傳訊息給我後,我因為很害怕,也擔心被其配偶知道我跟被告交往的事,所以在110年11月15日有去警局報案,我害怕是因為擔心事情爆發出來,會影響到工作或家庭,因為我們本身是在○○黨服務處,我就擔心服務處主任發現這類被告說要傳的照片,或是我在外面有些事情沒有處理好,可能主任會責怪,也影響我的名譽,最後我才全部都跟配偶坦承這件事等語(見易字卷2第58至6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易字卷2第75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自可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堪認告訴人之證述應屬可採。是告訴人於收到被告傳送之本案訊息後,旋即向警局報案,確實係因被告之行為而向警察機關請求協助,且因害怕被告所表達之內容被其配偶或工作場合之長官發現,而影響其名譽,顯見被告上開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且被告所為並無恐嚇告訴 人之意思等等,然觀諸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確有告訴人坐於床上之裸體照片,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029號卷第27頁)。雖略有以棉被將下半身及重要部位加以遮掩,然告訴人之面貌及身體儀態均屬清晰可辨,應認仍涉及告訴人之身體隱私甚明,依一般社會通念衡量,倘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將被告所稱之「裸照」或「照片」散布他人觀覽,將危害告訴人之名譽評價,也會對於告訴人自身名譽感到威脅,應屬明確,被告所辯自無可採。而一般人對於自己身體及床上之活動當是極為保護,縱然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於被告拍攝時並未同意,然本案照片既然涉及告訴人身體隱私及床上之活動,應僅有告訴人自己或極為親密之人始得持有、觀覽,被告既以「我就貼你照片到服務處」、「看你要怎麼工作」、「沒關係我看你裸照貼出去」、「也是蠻可憐」等訊息傳予告訴人,自足使告訴人聯想到被告所述當與此類照片有所關聯,此由當下告訴人也立即表達因感到恐懼而欲報警之回應,且亦已報警,業如前述。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辯稱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亦無可採。 3.被告另辯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且案發後告訴人亦主動聯繫 被告,並於111年7月22日約見面,及對被告示好等等。而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其事後曾經傳訊息以「是讓妳而已」、「不是怕妳好嗎」,是因為其嘗試這樣對被告說之後,被告才可能不會一直用照片威脅我,如果我當下跟被告說我很害怕,被告就會一直威脅我;且於111年7 月21日,事後曾跟被告表達愛意以「一直很疼妳」、「我還是護著妳」、「很喜歡妳」等是因為我還是對被告有感情,後來我們還繼續交往等語(見易字卷2第60至64頁)。然而恐嚇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係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當下感到畏怖為已足。因此,告訴人在接收被告訊息之當下業已感到心生恐懼,並於110年11月15日前往警局報案,業經認定如前,即不得以事後告訴人與被告繼續交往或互動良好,而回溯免除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況被告主張告訴人對其示好行為之時間,均非屬110年11月間或與其所傳本案訊息時間相近之時間,難依被告所辯而彈劾告訴人證稱其當下並無心生恐懼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所據。 4.綜上,依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之行為綜合觀察,被告所為顯然 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應屬恐嚇之行為甚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於上開時、地,分別多次傳送本案訊息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 關係,但因告訴人已有婚姻而產生爭執,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之工作情況、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2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