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M-113-易-672-202412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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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興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振興及陳美珠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與3樓之 鄰居,王振興因認陳美珠發出噪音,心有不滿,竟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㈠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下午2時許,朝陳美珠上址門口之監視器噴漆;㈡於111年8月29日下午3時20分許,朝陳美珠上址門口潑灑尿液;㈢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1時44分許,朝陳美珠上址門口潑灑尿液;㈣於112年2月10日清晨5時40分許,持鐵鎚敲打陳美珠上址門口大門;㈤於112年2月13日凌晨1時42分許,持鐵鎚敲打陳美珠上址門口大門,而以上開㈠之方式造成該監視器之鏡頭出現白霧狀之污損而不堪使用,及以上開㈣及㈤之方式造成該大門凹陷而損壞,均足生損害於陳美珠,暨以上開㈡至㈤之加害陳美珠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美珠,使陳美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美珠委由王瀅雅律師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王振興與陳美珠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2樓、3樓鄰居,王振興因不滿陳美珠發出噪音,竟基於恐嚇危害、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4時起至112年2月13日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接續以手持噴漆方式朝陳美珠家門口之監視器噴漆、朝門口潑灑疑似尿液之不明液體、持雨傘將監視器移位、敲打大門、朝門口破口大罵等方式恫嚇陳美珠,致陳美珠心生畏懼,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並因此導致陳美珠所架設之監視器、大門毀損(大門之毀損行為係自112年2月10日至13日)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美珠」,並未特定被告王振興究係涉嫌於上開期間之何時、為上開何項行為,而犯上開何項罪嫌。嗣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檢察官當庭特定被告涉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如附表所載,並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10及11部分係涉毀損罪嫌,及就附表編號1至11部分係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見偵卷第7頁,本院易卷第37至38頁),本院自應就該檢察官特定後之起訴範圍為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67至69、92至9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就上開毀損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潑告訴人陳美珠的門口尿液2次,是因我上廁所時,我懷疑3樓按馬桶的沖水,導致我2樓馬桶的水噴出來,噴到我,且因摻雜新仇舊恨,我才做這些行為;因為我先前用手去拍告訴人的門,要阻止她不要妨害我睡眠,但拍到我的手都腫了,所以我就用鐵鎚去敲;我長期遭告訴人的噪音干擾,無法入眠,我所做的行為不叫恐嚇,而是反擊,因為我敲告訴人的門,告訴人不出來,我就用這種方式想要讓她出來好好講,我也不可能對她怎麼樣,10幾年來我沒有跟她肢體接觸過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與3樓之鄰 居,被告因認告訴人發出噪音,心有不滿,而為如事實欄一、㈠、㈣及㈤所示毀損上開監視器鏡頭及大門,暨如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朝上開門口潑灑尿液等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相關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說 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原)法定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該惡害本身足使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即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再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恐嚇之要件。 ⒉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噪音糾紛,被告又如事實欄一、㈡及㈢所 示朝告訴人上開門口潑灑尿液,衡情伴隨令人不悅之惡臭,暨如事實欄一、㈣及㈤所示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鐵鎚敲打告訴人上開大門以致凹陷,足徵其用力之猛等情況,可令告訴人感受被告係以潑灑尿液及持鐵鎚敲門以致凹陷等舉動,向其傳達將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訊息,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此為依社會一般觀念所得認知,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上開行為造成我人身的危害;我要向被告提出恐嚇告訴,我只希望平安回家、出入平安;我認為遭受恐嚇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4、27至28、32頁),是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之前開舉動確實會造成告訴人感受其生命、身體陷於危險之情狀,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自屬恐嚇行為。 ⒊被告既與告訴人前有噪音糾紛,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我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朝告訴人上開門口潑灑尿液,是要對她示警;我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持鐵鎚敲打告訴人上開大門,因為我已失去理智(見偵緝卷第36至3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對告訴人上開門口潑灑尿液2次,是因為摻雜新仇舊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4頁),可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至㈤等舉動之際,實係因心中不滿而欲以上開舉動加諸告訴人以洩憤。又上開舉動會使見聞者心生恐懼乙情,依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仍以上開舉動恫嚇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自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明。且依前揭說明,此並不因被告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為何,或其事後有無實際實施加害之行為,而受影響,故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 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㈣及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次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各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實施,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強行分開,法律上應包括為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發出噪音, 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並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施加恐嚇,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告訴代理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98頁),復參酌被告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98頁)、被告罹有憂鬱症等數項疾病(見本院易卷第71、101至117頁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預約掛號單、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以其噴漆及鐵鎚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考量該等物品並 未扣案,且屬於一般生活使用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以附表編號1、3至5、7至9所示之方式, 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有如該編號所示「朝告訴人之 門口監視器噴漆」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按:此即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且被告亦有如附表編號3至5、7至9所示之行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關於附表編號1中之「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監視器噴漆」及編 號7中之「被告持雨傘將該門口監視器移位」部分 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拿雨傘去戳告訴人的監視器,因為 監視器不應該對著外面,不應該是對著樓梯,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告訴人的監視器對著樓梯間,所以我用雨傘將它移位,撥亂反正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本院易卷第64至65頁),足見被告上開舉動,應該僅屬避免遭該監視器拍攝到自己之舉動,已難逕認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況被告上開舉動,雖可能讓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但依社會一般觀念,衡情亦尚不足使人心生畏懼。 ⒊附表編號1中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編號4「被告敲 告訴人之門並破口大罵」、編號7中之「被告不斷敲告訴人之門」及編號9「被告敲告訴人之門並破口大罵」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上開與告訴人爭吵、破口大罵之具體 內容為何,暨被告上開敲門之力道、頻率、持續期間等節,自難僅因被告為該等爭吵行為,遽認被告即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⒋附表編號3及5所示「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潑灑不明液體」及 編號8所示「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潑水」部分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編號3及5部分之不明液 體都是水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本院易卷第64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上開編號3及5部分之不明液體係腐蝕性或其他有害液體,則被告上開3次潑灑舉動,至多應僅造成告訴人上址門口暫時潮濕,無從認為伴隨惡臭或有害物質,難以認為寓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且在客觀上亦難認為足使人心生畏懼。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經檢察官特定之時間 經檢察官特定之行為 1 111年8月26日下午2時許 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監視器噴漆,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吵。 2 111年8月29日下午3時20分許 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潑灑不明液體。 3 111年9月5日下午1時45分許 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潑灑不明液體。 4 111年9月8日下午6時38分許 被告敲告訴人之門並破口大罵。 5 111年9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 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潑灑不明液體。 6 111年10月28日上午11時44分許 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潑灑不明液體(疑似尿液)。 7 111年11月9日下午5時22分許 被告不斷敲告訴人之門,持雨傘將該門口監視器移位。 8 111年11月19日凌晨0時28分許 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潑水。 9 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45分許 被告敲告訴人之門並破口大罵。 10 112年2月10日清晨5時40分許 被告持鐵鎚敲打告訴人之大門,致該大門毀損。 11 112年2月13日凌晨1時42分許 被告持鐵鎚敲打告訴人之大門,致該大門毀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