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M-113-易-677-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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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壕 張綠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壕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綠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欽壕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凌晨4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前,見李灝諹置於上址路邊而遺忘攜離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夾內之現金其中1萬元抽出而予以侵占入己,再將皮夾放回原處,其後張綠薇於同日凌晨5時11分許行經該處,拾起皮夾查看後,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夾內剩餘之現金1萬元抽出而予以侵占入己,再將皮夾連同如附表所示之物裝入紙袋內,放置在上址附近之地下街出入口,嗣李灝諹發覺皮夾遺失而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灝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鄭欽壕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9月1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25至129、141至156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依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檢察官及被告張綠薇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145頁),被告鄭欽壕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鄭欽壕:  1.訊據被告鄭欽壕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 稱:監視器影像錄到的人不是我,我沒有撿到皮夾云云。  2.經查,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將皮夾遺忘在前揭處所等情,為被 告張綠薇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灝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偵卷第9至10頁,本院易卷第145至149頁)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至38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見本院易卷第149至151、161至17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皮夾裡面除了現金之 外,還有中國信託的VISA金融卡、永豐銀行的VISA金融卡、郵局的提款卡、花旗銀行的信用卡,還有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中油儲值的捷利卡;我遺失的皮夾及上開證件與金融卡都沒有找回來,也全部都掛失,身分證及健保卡都重辦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7頁),核與被告張綠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當時看到皮夾的時候裡面有證件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9頁)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內,除現金外,尚有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及證件等物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現場監視器攝得第1次拾取告訴人皮夾之人為被告鄭欽壕:  ⑴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並有 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50、161至169頁):   ①1時36分2秒至1時40分25秒,身穿黑色上衣白色長褲男子(即告訴人)走至房屋旁之矮牆坐下,同時從口袋中拿出黑色皮夾放在該處,點菸開始抽菸及看手機。   ②1時40分26秒至1時40分31秒,告訴人起身離開該處,黑色 皮夾仍放置在矮牆上;4時4分8秒至4時4分43秒告訴人之皮夾仍留置於原處。③4時4分44秒至4時5分17秒,身穿卡其色外套深色長褲之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走靠近告訴人皮夾所在處,回頭查看後,邊坐下邊伸手拿取該皮夾,接著翻找皮夾,抬頭數次查看,將皮夾內物品取出後拿在手上,接著站起身並將皮夾放回原處後離去。⑵上開監視器攝得第1次拾取告訴人皮夾之男子「身穿卡其色外套、深色長褲」,經警循線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畫面中之男子為被告鄭欽壕,有道路監視器攝得該名男子之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8頁),經以其中2張影像較大且甚為清晰之截圖(見偵卷第37張),比對被告鄭欽壕於偵查中到案所拍攝之臉部照片(見偵卷第123頁),案發現場監視器攝得之男子雖蓄長髮,與被告鄭欽壕在偵查庭拍攝照片時,因其當時另案在監而蓄平頭,髮型雖有不同,但二者之眉宇及鼻部特徵相同,堪可認定被告鄭欽壕確為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侵占告訴人皮夾內現金之男子無誤。被告鄭欽壕辯稱:監視器影像錄到的人不是我,我沒有撿到皮夾云云,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5.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為2萬元,被告鄭欽壕抽取其中1萬元後 ,予以侵占入己:  ⑴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長夾有3層,打開有 3摺,兩邊都可以放1、2萬,那個包可以放10萬,我當時放的方式是1萬、1萬、1萬5、1萬5還是2萬,因為那個包設計是比較厚的,我短褲的口袋很深,雖然會凸出一段,但是還放的進去,可以紮實的插在褲子裡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7頁),惟與被告張綠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看到皮夾的時候只有1層,不是告訴人說的3層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9頁),顯有未合;酌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的皮夾是萬寶龍品牌長夾,皮夾內約有現金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查庭時改稱:我皮夾裡面有8萬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皮夾內有7、8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6頁),就皮夾內現金之數額,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即非無疑。  ⑵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案發當時為學生,雖有 兼職幫老闆開車當司機(見本院易卷第148頁),然告訴人居住在臺北市區,有其當庭書寫之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57頁),而市區內便利超商及銀行設立提款機者,為數不少,日常提款甚為方便,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我每天皮夾都是放7、8萬元,我花掉以後會再領回來,1次都領1萬多,2、3萬,不一定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8頁),惟本院審酌在提款便利,且無特定目的支出之情形下,每日在皮夾內固定擺放6至8萬元,難認符合常情,在無任何佐證之情況下,尚難遽認告訴人證稱其皮夾內有6萬元,或7、8萬元一節,真實可信。  ⑶本院審酌被告鄭欽壕自告訴人皮夾內抽取部分現金後,被告 張綠薇再自皮夾內抽取剩餘之1萬元,可見皮夾內原應有相當數額之現金;衡以自動提款機每筆提款金額上限大多為2萬元,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為2萬元,始符常理,堪可認定被告鄭欽壕自告訴人皮夾內抽取之現金為1萬元。  ⑷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欽壕除侵占前述之現金1萬 元外,尚有侵占告訴人皮夾內其餘物品,是起訴書紀載被告鄭欽豪「將皮夾內之不詳數額之現金等物抽出而予以侵占入己」等語,容有未洽,應予更正。㈡關於被告張綠薇:   訊據被告張綠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相符, 並有前揭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被告張綠薇已將侵占之1萬元交由警方扣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張綠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欽壕、張綠薇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其知悉皮夾遺留位置,故皮夾及其內之現金等物應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鄭欽壕、張綠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㈡爰審酌被告鄭欽壕、張綠薇先後發現告訴人之皮夾,應知悉係他人所遺留之物,竟未送至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反起意將皮夾內之現金侵占入己,所為不該;被告鄭欽壕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被告張綠薇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並已將侵占之1萬元交由警方扣案,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元,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48頁),並有其等共同提出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兼衡被告鄭欽壕、張綠薇之素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鄭欽壕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卷第45頁)、被告張綠薇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張綠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2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本案侵占之現金,亦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1萬元,已見悔意,經告訴人同意本院對其諭知緩刑(見本院易卷第155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張綠薇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並已賠償告訴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鄭欽壕侵占之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張綠薇已將侵占之1萬元交由警方扣案,且另賠償告訴人 1萬元,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張綠薇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1萬元,應由檢察官逕予發還被害人,即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 1張 2 永豐銀行VISA金融卡 1張 3 郵局提款卡 1張 4 花旗銀行信用卡 1張 5 身分證 1張 6 健保卡 1張 7 汽車駕照 1張 8 機車駕照 1張 9 中油儲值捷利卡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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