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M-113-易-680-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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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墨高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墨高慧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墨高慧與趙中一係鄰居,雙方相處不睦,於民國112年6月3 日晚上11時7分許,墨高慧行經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社區1樓廣場(下稱本案社區廣場),而在與趙中一相向而過之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還沒七月就看到鬼」一語(下稱本案言論)指稱趙中一,足以貶損趙中一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趙中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墨高慧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並未聲明異議,視為已有證據能力之同意(本院卷第64、94、95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地,口出本案言論,惟矢口否 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為本案言論時,是背對告訴人趙中一,與其相距至少二公尺,亦無四目相對,並不是對其所說,當時係自言自語,或是對旁邊的人講,或是與朋友以藍牙耳機通話中,或真的是看到鬼,此節自應由檢察官舉證;又本案言論並非侮辱性言論,藝人吳宗憲的口頭禪也是見鬼啦,這本來就是一個網路世代日常玩笑用語,故我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口出本案言論,業據其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偵卷第8、58頁,本院卷第62、63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偵卷第17、18、58、59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本院卷第92、105至112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本案言論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  ⒈從監視器影像畫面以觀,可見本案社區廣場僅被告、告訴人 和王凱平三人,王凱平先對迎面走來的告訴人打招呼並稱:「今天真的太熱了。」此時被告亦走進本案社區廣場,並接著說:「超級熱啊,天氣又悶哪,超誇張的啊。」當被告與告訴人錯身而過時,被告雖未轉身當面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但剛講完上開言論,被告有稍微向右回頭看向告訴人方向後,再繼續行走之舉,在上開過程中王凱平均低頭使用手機等情(本院卷第106至110頁)。參以一般人若在未指涉對象姓名之情況下而欲偷偷辱罵、揶揄他人,往往會在說話時故意不直視對方或故意朝向其他方向說話,並以該他人能聽得到的方式述說,使他人得清楚聽聞,而其行為後又不免想要知道因自己言語所引起他人難堪、生氣之成果,而從旁偷偷觀察之行為常態,本案被告上開為本案言論之過程及講完本案言論後稍微轉頭以眼角餘光偏向告訴人之舉動,正符合上所述一般人之正常反應,可見被告本案言論係對告訴人所為。  ⒉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所稱係自言自語云云,果如此,又有 何需採與他人對話音量之必要,且從被告為本案言論前所言:「超級熱啊,天氣又悶哪,超誇張的啊。」等語係承接王凱平話語並予回應,突以同等音量並轉換為自言自語,亦顯不合理,故此辯詞,自不足採。其又稱係對旁邊的人講云云,如前所述,本案社區廣場僅被告、告訴人及王凱平三人,所謂旁人即係指王凱平,然王凱平於說完:「今天真的太熱了。」一語並向告訴人打完招呼後,即低頭使用手機,而未理會被告所言,足見本案言論並非對王凱平所為甚明,被告此番辯詞亦不足採。另被告辯稱當時可能是以藍牙耳機與朋友講LINE電話,本案言論是對其朋友所說云云,然倘當時被告正與其朋友講電話,被告何以會對王凱平所言:「今天真的太熱了。」為上開「超級熱啊,天氣又悶哪,超誇張的啊。」等語之回應?益徵其所辯不實。至被告辯稱其係因見有異象,始為本案言論,並要求應由檢察官證明並無此情云云,然從監視器影像畫面所見被告舉動,並無突見異象之驚訝舉動;且縱有所見,衡諸常情亦無大聲宣揚之必要,且所用詞句亦不會採如本案言論一般,況此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是被告此番「幽靈抗辯」亦無從憑採。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以採信,而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被告所稱「還沒七月就看到鬼」一語,所謂鬼就是形容人死後的狀態,為被告所明知,其亦明示其是指七月那種鬼,也就是亡魂的意思(本院卷第96頁),從其語意,係指雖農曆七月還未到,鬼門還未開,但已見告訴人這個亡魂之意,並隱含其詛咒尚生存之告訴人死亡成為亡魂,而不是人之意於其中,而貶抑告訴人之生存狀態,是此言論所攻擊者,已涉及人之生存本質,所影響者顯非該人之虛名。被告雖以吳宗憲之口頭禪亦為「看到鬼」,故該語並無侮辱之意云云。然一般社會生中之「看到鬼」一語,與作為綜藝節目效果之「看到鬼」一語,豈能等同視之?倘「看到鬼」一語在表意之脈絡中,非作為個人發語詞或感嘆詞,而係用以針對他人者,在我國社會一般通念,鮮有認為該語並非辱罵並意欲貶損他人名譽之詞,且該語所指稱之對象,亦少有將之作為「沉浸之悅耳音樂」而欣然接受,是本案言論對於被指稱者顯已非主觀上名譽感情之損害,而足以生損害於被指稱者之社會名譽,且如前述該語所隱含之咒人於死之意味,亦足以造成被指稱者人格主體及生存地位遭貶抑之情形。  ㈣再從被告為本案言論之表意脈絡以觀,被告係在本案社區廣 場與告訴人錯身而過時無端的突發此語,未見被告當時與告訴人有所衝突,而係在情緒下互罵所為,且此亦非被告為對公共事務之評論所發,且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單純就是辱罵告訴人,而不具任何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從而,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範目的下所指之侮辱性言論,實甚顯然。被告對此語之意思既係明知,卻仍對告訴人口出此言,其具侮辱之犯意,實甚顯然。  ㈤又所謂應觀察被告本案言論之表意脈絡,所觀察之範圍並非 無邊無際,而係應就被告本案言論做成當下之情境、時空脈絡、與告訴人之對話而為觀察,自不能將被告與告訴人間過往所有紛爭、不滿情緒理解為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指之表意脈絡一環,否則表意人豈不是能以其與被害人過往之所有恩怨情仇作為其事後任意侮辱被害人之合理化依據?從而,被告本案雖辯稱:「我已經從110年初,趙中一濫訴,還包括他之後的誣告,我也知道他的心智狀態恐怕出了問題,所以經常有認知偏差,加上他對我和該屆委員罷免他一事,懷恨在心,也曾提告全部投罷免票的每一個人,最後都不起訴,因為一切合法,為了保護我自己,如我所說從110年初,他騷擾我,我因拒絕而被他告,之後我就再沒跟他說話。」等語(本院卷第96頁),而堪認其與告訴人有長期交惡之情事,然如前述,被告為本案言論時,未見告訴人當時有刻意挑釁被告或與被告有所爭執等情,可見被告本案言論僅係因對告訴人不滿,基於報復心理,無端而發,自無從以被告長期與告訴人交惡,而合理化其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併為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素有紛爭 ,不思尋求以理性的態度多方溝通,卻未能克制控管自己之情緒,基於報復心理,而無端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性之言論,其行為不該,而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對年逾70歲之告訴人以本案言論辱罵、指涉為亡魂,言論不堪,固對告訴人名譽權貶抑之程度不輕;然衡酌被告為本案言論時,時間已晚,本案社區廣場所在住戶不多,且該言論係短暫之言語,存續期間甚短,且不會留存而散布於外等情,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中低度刑予以考量,並因其侵害程度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較低,其刑之種類應擇定為罰金刑,較為妥適;再衡酌被告雖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佳;然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以前開狡辯之詞,意圖脫免罪責,顯未能正視自己所犯之錯誤,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一再指責告訴人之不是,而未見其對自己所為之侮辱言論有任何悔悟之心,其犯後態度極度惡劣,而無從輕量處之理由;復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報社記者、助理教授,現從事流行音樂教學、演講、撰寫書籍,父母已過世,無需扶養之親屬,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黃兆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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