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M-113-易-686-2024120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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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 8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以不詳方式破壞被害人許永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窗(下稱本案計程車,而被告涉犯毁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著手搜尋財物,未取得財物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 許永明於警詢之指訴、現場照片、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經過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於不遠處停妥機車後,步行至本案計程車停放處,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辯稱:我只是在本案計程車附近撿東西,沒有敲擊本案計程車之車窗,也沒有在本案計程車內搜尋財物,我手上也沒有拿任何東西,車上沒有我的指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經過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於 不遠處停妥機車後,步行至本案計程車停放處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一第24頁、易卷二第2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30頁),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核實無訛,製作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易卷二第23、29頁),可先認定。 ㈡、參照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09:25:42時被告 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經本案計程車停放處時頭稍探向左方觀看,後打左方向燈,左轉至前方路口處停放機車。2.09:26:18時,被告從路口步行往本案計程車停放處;09:26:54時,行經本案計程車左後方;09:27:00時,從本案計程車後方走至本案計程車右側車窗旁環顧;09:27:08時,有彎腰向車窗之動作;09:27:12時,起身並轉向本案計程車後方,行經本案計程車左後方後往回步行至路口處。3.09:28:35時,被告從路口處騎乘機車離開。」等內容(見易卷二第23、29頁),可知被告確實於騎乘機車經過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於不遠處停妥機車後,步行至本案計程車停放處,並繞行本案計程車,過程中亦有環顧、彎腰之動作。惟參照本案計程車之照片(見偵卷第12頁),可知本案計程車副駕駛座之車窗係遭破壞,玻璃碎片散落於副駕駛座座椅、腳踏墊、車門上,是在於不以可能受傷之方式竊取財物之前提下,竊盜之行為人應係以尖銳工具或堅硬物品破壞車窗玻璃,再穿過車窗玻璃處直接或於解開門鎖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然觀諸前開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之內容,並無發現被告係持有任何工具或物品走到本案計程車旁,或以任何方式(包含持工具或徒手)破壞本案計程車車窗,自難以此認定被告確實有擊碎本案計程車副駕駛座之車窗,進而竊取本案計程車內財物之行為。 ㈢、證人即被害人許永明於警詢中固證稱:我是在112年12月8日2 時52分許將本案計程車停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的路邊,約同日15時後準備取車打開駕駛座車門時,發現副駕駛座座椅上有碎玻璃,且放在飲料杯架處現金新臺幣1,500元遭竊等語(見偵卷第3至5頁),可知許永明係於112年12月8日2時52分許將本案計程車停放後,至同日15時許始前往取車,期間大約12小時,停放時間非短,又無法以其證述推認本案計程車車窗玻璃遭砸碎之時間與其發現時間之遠近,自難以排除本案計程車係於停放期間之其他時間遭他人擊碎車窗玻璃並竊取車內財物。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住在新北市石碇區,是因為 當時沒有工作才騎車去那邊散散心,我跟家人去過一兩次,對案發地點不熟悉,當天是為了要撿掉在地上的錢,才把機車停了再下車步行,我有在本案計程車前後車輛的車底下撿到錢,至於多少錢我忘了。我不把機車停在要撿錢的地方附近是因為安全考量,且停機車處離本案計程車並沒有離很遠,我只是單純撿錢而已等語(見易卷二第25至26頁),是被告前開有關其係為撿錢始前往本案計程車處、停放在較遠的地方是因為安全考量之供述,雖與常情有違,難以解釋其於本案計程車旁繞行、環顧之動機與目的,然檢察官並無提出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即無法單以被告不合理之供述逕認被告有破壞本案計程車車窗,並著手搜尋財物之行為,則難遽認被告涉有本案竊盜未遂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不得遽以竊盜未遂罪嫌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