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M-113-易-69-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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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武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 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武恒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凌晨,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與男性友人各1人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傷心酒店」酒吧內飲酒,嗣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適有告訴人陳向熙與其同桌男性友人談話,詎竟因飲酒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杯朝告訴人頭部砸去,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及左臉(外側4公分撕裂傷;內側2公分撕裂傷)穿刺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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