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M-113-易-690-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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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彩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彩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手提紙袋子壹個(內含韓國明星肖像之 明信片、卡片、小立牌若干,財物總價值共約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彩玉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晚間9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師園鹹酥雞-西門店(下稱該小吃店)內,拾獲謝佩珊不慎遺落在餐桌紅色置物台上之黑色手提紙袋(內裝有韓國明星肖像之明信片、卡片、小立牌若干等非賣品,下稱該手提袋)。林彩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手提袋取走而侵占入己。嗣謝佩珊發現該手提袋遺失,返回店內未尋獲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佩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受裁定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彩玉向本院陳明以臺北市臺北○○000000○○○為送達處所(見本院易卷一第37頁),而本院定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行審理程序之傳票於113年9月12日送達至被告指定之送達處所即該○○○○○○,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二第58頁),依上揭說明,該審理傳票已於113年9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二第21頁),且本院認本案情節屬應科處罰金之案件,是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該手提袋,並將該手 提袋攜出該小吃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該手提袋是1個空的、沒用的袋子,並沒有明信片、卡片等物,我在該小吃店等了幾分鐘,等不到人回來拿,我把該手提袋拿到捷運西門站的地下出口,又等了約10至15分鐘,但等不到人來拿,最後放在捷運站的垃圾桶上云云(見本院易卷一第33至34頁);復具狀辯稱:該手提袋裡面裝的是其他小紙袋,那些紙袋的外表很醜,我不會占有不值錢的手提小紙袋,我是雞婆拿去捷運西門站地下一樓等待是否有人回來找,因等不到人,我便認為這袋是他人準備丟掉而忘了丟的物品,於是我就把該手提袋放到捷運的棄物區云云(見本院易卷一第39至55頁)。惟查:  ㈠告訴人謝佩珊於前揭時間將該手提袋遺忘在該小吃店,並經 被告拾獲後攜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佩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易卷二第26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至35頁)、社群軟體噗浪之失物招領貼文擷圖(見偵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見本院易卷二第23至26、33至5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該手提袋內裝有韓國明星肖像之明信片、卡片、小立牌等偶 像應援非賣品: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該手提袋裡裝的是當天我到2家 餐廳參加韓國偶像應援活動,只要在這2家店用餐消費,就能獲得韓國明星肖像之明信片、卡片、小立牌等限定款的非賣品,這些物品不對外販售,只能透過店內消費才能拿到,我就是為了得到這些偶像應援品,才甘願花費了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交通費及餐廳消費,對我而言,這些明信片、卡片、小立牌等非賣品的價值遠高於我上開花費的2000元代價,所以我遺失後才會上網尋物,找尋無著後也才會去警局詢問有無他人拾獲並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6頁),核與社群軟體噗浪之失物招領貼文所附照片及貼文下方留言擷圖所示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頁);且由上開噗浪貼文所附照片明顯可見該手提袋之外觀即為韓國明星之肖像,而袋內則盛裝若干長方形之彩色印刷品並突出袋口,印刷精緻、擺放完善,並套有透明塑封袋,顯為新品或備受珍視之物,是告訴人上開所述並非無據,堪以採信。且查,被告於偵查及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自承:袋子裡面的東西僅是「明信片」、「那些紙張」、「不值錢的紙張」等語(見偵卷第87頁,本院審易卷第32頁),足見該手提袋內確實裝有明信片等若干印刷品。佐以該小吃店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到被告當天係自該小吃店餐桌之紅色置物台上拿取1個黑色手提紙袋,並將之掛在其左手臂,走出該小吃店門口,由該手提紙袋之袋口可看到藍色、白色突出物品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二第24至26、47至50頁),經比對上開手提紙袋之顏色、外觀,均與前揭噗浪貼文所附照片互核一致,並有證人謝佩珊於本院為上開勘驗時,當庭指認被告從該小吃店拿走之手提袋就是她不慎遺失之物,而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前開噗浪貼文照片所見到該手提袋口露出之藍色、白色凸出物品即為前述偶像應援品中之部分長型卡片等情(見本院易卷二第26頁),故被告拿取之該手提袋內確實裝有韓國明星肖像之明信片、卡片、小立牌等偶像應援品,並非空袋子,應堪認定;被告事後始翻異前詞,空言否認該手提袋內裝有明信片、卡片、小立牌等內容物云云,顯與卷存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拿取該手提袋,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將之侵占入己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被告雖辯稱:我認為該手提袋是他人準備丟掉而忘了丟的物 品,我只是雞婆把該手提袋拿到捷運西門站去等失主領回,等候不到,便認為是棄物丟掉云云,否認具不法所有意圖。然查該手提袋係置於該小吃店餐桌之紅色置物台上,且該手提袋及內含之明信片、卡片、小立牌等物均印刷精緻、擺放完善,顯為新品或備受珍視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本院勘驗該小吃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附圖(見本院易卷二第24、36頁)及上開噗浪貼文擷圖(見偵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憑。是依該手提袋之保存狀態及放置位置,客觀上均可推認該手提袋應非他人欲丟棄之廢棄物。  2.再者,被告係於清理桌面用畢之餐食至其左側回收檯區後, 始從餐桌紅色置物台上拿取該手提袋打開翻動察看,並將該手提袋攜出該小吃店等情,有該小吃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二第23至26、33至50頁),可見被告明知該小吃店設有廢棄物回收檯,則倘若認為該手提袋可能為他人遺棄或遺忘之物,理當將之丟棄於上述回收檯區或交付店家打掃清理,或應將之靜置原處使失主得以返店領回,殊難想像其頗費心思於翻動察看該手提袋內物品後隨手攜離該小吃店之舉,係出於協尋失主或丟棄之目的。是被告前開所為,顯係明知該手提袋為他人之物,猶將之據為己有,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昭然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合常理,不可採信。  4.何況,被告將該手提袋懸掛在手臂上,攜帶至捷運西門站月 台,隨後感應票卡便進站離去,並無將該手提袋丟棄在該捷運站棄物區之事實,有捷運西門站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益徵被告確實將該手提袋據為己有,其辯稱係將該手提袋攜至捷運西門站垃圾桶丟棄云云,與事實不符。  5.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拿取該手提袋時,主觀上已知該手提 袋為他人不慎遺落之財物,猶將之取走,形同以所有人地位自居而擅自處分該手提袋,是被告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侵占該手提袋之犯行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該手提袋,應知悉係他人所遺留之 物,竟未交付店家協尋或送至警局招領,反起意將該手提袋侵占入己,所為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院易卷二第51至5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該手提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茲因該手提袋為非賣品,並無直接相對應之市價,爰以被害人供述其甘願花費以取得該手提袋之代價,估算認定該手提袋總價值約2000元,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亦侵占餅乾及收據 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惟被告堅辭否認此部分犯行,且本案雖可認定被告有侵占裝有韓國明星肖像之明信片、卡片、小立牌等非賣品之該手提袋的行為,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另有侵占上開餅乾及收據。本院審酌收據本身難認有何財產價值,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事情很久了,我沒有其他人證或物證可以證明我有把餅乾放入該手提袋內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6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之外,卷內並無其他充足之補強證據資為憑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本案認定成立犯罪部分,屬同一侵占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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