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3-易-696-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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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十字起子壹支、一字起子壹支、指甲刀壹把 、小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金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利用現場負責人王家元未注意之際,未經王家元同意,即攜帶老虎鉗、手電筒各1支、指甲刀1把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1支及小刀1把,侵入準備都更而無人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在2樓處,持上開工具剪下固定在牆面上之電線而竊取之。嗣經王家元巡視1樓,發現該址大門開啟,並聽聞聲響,王家元即報警,並在樓下守候,待警察到場入內查看,當場逮捕林金錪,並扣得老虎鉗、手電筒、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1支、指甲刀、小刀各1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查中)及電線1捆(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王家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金錪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進入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進去前有問過後面的一戶人家,當時沒有看到工地負責人,我要去撿資源回收物品,我只是進去看看,如果裡面有人,我就不會進去了,我也沒有剪電線,我進去之後就看到滿地都是電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利用告訴人即現場負責人 王家元未注意之際,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攜帶老虎鉗、手電筒各1支、指甲刀1把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1支及小刀1把,侵入準備都更而無人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嗣經告訴人巡視1樓,發現該址大門開啟,並聽聞聲響,告訴人即報警,並在樓下守候,待警察到場入內查看,當場叫被告從二樓下來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9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丙○○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第159至161頁;本院易字卷第241至24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112年1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本院依職權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結果與截圖可佐(見偵查卷第33至39頁、第46至48頁;本院易字卷第211至22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是博隆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的現場負責人,我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下班進行例行性巡邏時,發現我們欲拆除的房子(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門是開啟的,且我靠近時發現樓上有用工具敲打地板或牆壁的聲音,疑似有人闖入,所以我就將門關上並用鐵鍊鎖住,然後報警。這個地方門口的鎖是壞掉的,112年11月23日當天,工人在下午4時40分許下班,工人走的時候,我有把門關起來用鐵絲綁好,下午5點我再巡視1次的時候,就發現門打開了,原本綑在門上的鐵絲已經不見了,該址2樓的牆上有些電線,昨日下班我檢查的時候,電線仍附著於牆上而未被損壞,但今日我隨警察進去查看時,電線就已經遭人剪斷並且整理好放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第159至16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任職,當是我正在巡邏,收到值班同仁派案給我,我到達現場後,有看到一個自稱現場負責人的男性,他先將透天厝大門用鐵絲捆起來,他表示因為門沒有鎖,也怕屋內的人跑出來,所以就先用鐵絲把門捆住,我們進去後,在樓梯間喊叫的時候,被告就從2樓探出頭來,後來我和現場負責人一起去2樓查看,就看到有麻袋裝著剪掉的電線,那些電線是整理好的,隨時可以拿走的狀態,當天並沒有在2樓看到什麼特別的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1至245頁)。  ㈢互核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丙○○之證詞可知,工人於112年11月23 日下午4時40分許下班時,確有將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屋大門關上,並用鐵絲將門捆住,然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許再次巡邏時,上開房屋大門已被開啟,且屋內傳來聲響,告訴人因而先將門鎖住再報警,待員警至現場後,即在屋內發現被告從2樓下來,嗣上2樓查看後發現地上有剪斷並整理好裝袋的電線,此核與本院依職權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結果與截圖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11至223頁)。而查,本案欲進行都更之房屋,既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前仍有工人在屋內,倘工人有拆卸2樓牆上之電線,身為現場管理人之告訴人理應知悉此事,然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其係與員警一同至2樓查看時,始發現原先在牆上的電線已被剪斷。是以,2樓牆上之電線應係工人下班後始遭人剪斷,而112年11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工人下班後,至同日下午5時許告訴人發現屋內有人時,相差僅20分鐘,員警進入屋內時,僅被告1人位於屋內2樓,身上攜帶足以剪斷電線之老虎鉗、小刀等工具,堪認被告應係至屋內竊取具有經濟價值之電線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剪斷電線云云。然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我是想進去屋內撿廢棄物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進去是要上廁所,順便看一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7頁),則被告究竟為何進入無人居住之本案建築物內,其之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被告又辯稱,其至2樓時,電線已經被剪斷放在地上云云,惟查,電線為可變賣而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果若確有他人剪斷電線,焉有可能將該等電線棄置在地板上而未帶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電線本來都在牆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1頁),倘若依被告前開所述,其至2樓時,電線已經放在地上,則其如何知悉此些電線原先都在牆上,由此益證,被告確有將原先置於牆上之電線剪斷之行為。再者,倘被告確係為撿拾廢棄物而進入屋內,何須攜帶足以破壞設備或裝置之老虎鉗等工具,此亦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㈤另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進去前,有問過後面 的一戶人家,當時沒有看到工地負責人,那個建築物裡都沒人了,如果有人住,我就不會進去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8頁)。本案房屋雖為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然告訴人有以鐵絲綑綁門口,顯無讓人隨意進出之意,此據告訴人證述如前,而依前開被告所述,其亦知悉該處有工地負責人,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且無正當理由而進入屋內,自有無故侵入建築物之主觀上故意甚明。就此部分,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62號卷第96頁),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其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第306條所稱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該建築物,係 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查本案準備都更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所,雖已無人居住,但仍有屋頂、牆壁、樓梯間,有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之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11至223頁),足以遮風避雨,供人進出,自屬建築物無疑。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1支,及指甲刀、小刀各1把,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得用以拆卸機具、剪斷電線之物品,顯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確屬兇器無疑。另查被告已將電線剪斷並裝在袋內,顯然已將竊得之電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未帶離竊盜場所,竊盜行為已經既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 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侵入本案建築物內行竊,對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斟酌被告於本案竊取之財物種類、數量及價值,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之職業為賣二手貨,無須扶養之家人(見本院易字卷第25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捆,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此因供犯罪所用之物,既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則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權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另在客觀要件上,犯罪加重構成要件中若有特別工具,例如攜帶兇器竊盜罪、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兇器、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分別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普通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而言,仍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老虎鉗、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1支,及指甲刀、小刀各1把均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06頁),且為被告行竊時隨身攜帶之物,業據認定如前,對於加重竊盜罪具有促進、推進之功能,衡情應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供行竊使用之意,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此業經被告自陳 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07頁),與本案無關,爰不予以沒收。  ㈣扣案之手電筒1個,雖係被告所有,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行有直接關聯,且手電筒為一般生活用品,並非兇器,亦非違禁物,又無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306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 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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