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易-70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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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深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深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彥深於民國112年7月7日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 號IN89豪華大戲院(下稱豪華大戲院),見謝承頤所有之IPHONE 1 4黑色手機1支不慎遺落在電影廳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嗣謝承頤 隨後發現手機遺失,返回尋找未果,經警調閱電影廳內監視錄影 畫面及豪華大戲院會員購票紀錄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黃彥深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5號卷【下稱易字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自己為豪華大戲院之會員,其有於112年7月間 某日至豪華大戲院看電影時,於電影廳內拾獲IPHONE手機1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犯行,辯稱:當日電影散場時間已經很晚,櫃檯沒有人,我等了一下,想說看有沒有人打電話來,若有人打電話來,我就還給失主,但沒有人打電話過來,且我過幾天要出國,怕麻煩,所以我就把拾獲的手機放在路邊機車前面的置物箱內。現在手機都有設定帳號、密碼,別人撿到也沒用,且我是使用三星手機,不是使用IPHONE手機,我沒有使用過那支拾獲的手機,手機現在也不在我身上,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我沒有侵占手機的意圖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謝承頤於112年7月7日凌晨,在豪華大戲院內,不慎遺 失其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支等情,業據告訴人謝承頤於警詢中證稱:112年7月7日凌晨0時20分,我在豪華大戲院內LUXE-1廳R排14號座位看電影時,我的IPHONE 14手機(透明手機殼、機身黑色)不慎掉落旁邊地上被人拿走,我於離開電影廳時就發現手機遺失,我去二樓詢問工作人員能否調閱監視器,工作人員表示手機遭人撿走,所以我來派出所報警,該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900元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93號卷【下稱偵卷】第27-1頁至第28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7月7日我去豪華大戲院看電影,我當時坐在位子上,手機放在口袋內,可能口袋較淺掉出來,看完電影要離開時,我走到門口就發現手機不見,我馬上回影廳找,因為我進電影院時還有使用手機,所以我很確定手機是在影廳內遺失,但我回去找時並沒有找到,我在影廳內找手機時,我女友去櫃檯詢問,工作人員說沒有人拾獲手機,我們詢問可否看監視器,工作人員說要報警才可以調閱,我就去西門派出所報警,我遺失的手機是IPHONE 14,機身是黑色、透明手機殼,若無搭配資費方案,空機是27,900元等語(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告訴人購買IPHONE手機之訂購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57頁至第67頁);證人即告訴人女友廖蓮馨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112年7月7日告訴人手機遺失時,我也在場,當時電影散場,我去洗手間,回來後告訴人說手機不見了,我跟告訴人先在影廳內找,那時我有打過告訴人的電話,但沒有人接,之後我去外面找服務人員,請對方協助調監視器,但對方說沒有報案無法提供,所以我與告訴人立刻出電影院,我於112年7月7日凌晨1點22分許有用自己手機傳送「已在西門派出所報案,已調閱監視器看到你了,也要得到你的會員資料」等內容訊息到告訴人手機,之後也有去旁邊的派出所報警,且在我傳訊息到告訴人手機及報警前,我還有再打一通電話,但電話也是沒人接等語(易字卷第83頁至第85頁),復有證人廖蓮馨所提供之訊息內容截圖在卷可佐(易字卷二第97頁),足見告訴人於發現手機在電影院內不慎遺失後即開始尋找,期間告訴人及其女友也試圖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但均無所獲。 ㈡、又被告不否認自己為豪華大戲院之會員,經比對豪華大戲院 之訂位購票紀錄,於112年7月6日晚間,被告確實有訂購112年7月6日晚間10時蜘蛛人穿越新宇宙之電影票,且座位是LUXE11廳,此有豪華大戲院訂票紀錄附卷可參(偵卷第26頁),依常情,會使用被告個人資料進行訂位之人應為被告本人;復自電影廳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與其女友於112年7月7日凌晨0時20分57秒許離開位置,而在被告訂位座位上之男子確實於離場行經至告訴人位置處時有彎腰撿拾地面物品之舉,此有豪華大戲院電影廳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亦不否認於112年7月間某日於豪華大戲院觀看末場電影,於電影散場時,曾在電影廳內拾獲IPHONE手機1支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頁),綜上各節,堪認案發當時拾獲告訴人手機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無訛。 ㈢、被告固辯稱當時豪華大戲院櫃檯沒有人,且IPHONE手機設有 帳號、密碼,自己拾獲也無法使用,也沒有人打電話至該手機,被告才因此將手機放在路邊機車的前置物箱內,辯稱自己無侵占犯意,亦未侵占手機云云。惟被告撿拾該手機之動機目的為何,不一而足,縱使該手機設有帳號、密碼,使拾獲者難以使用,然為貪圖小利之而為財產犯罪者,所在多有,被告據此主張其並無侵占動機,並非可採。又被告明知自己所拾獲之IPHONE手機,可能為他人遺棄或遺忘之物,且自己拾獲手機亦無法使用,其本可將之靜置原處使失主得以返回尋找,或交至電影院櫃檯處,甚或將手機就近送交警察機關進行失物招領即可,其實無刻意將手機攜出電影院後再丟棄於陌生機車的前置物箱之必要,故被告於拿取該手機時,其主觀上已知該手機係他人不慎遺落之財物,猶將之取走,形同以所有人地位自居而擅自處分該手機,是被告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侵占該手機之犯行至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被告辯稱應調閱案發當時告訴人手機之通聯記錄、手機定位位置及武昌街沿路監視錄影畫面以查明被告持有該手機期間並未接獲任何訊息或電話,且被告後來確實有將手機放在沿路機車之前置物箱內而無侵占之事實等情。然本案案發後所調取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均已附在卷內,且告訴人於手機失竊後,確有立即撥打電話、傳送訊息及報警等情,亦經證人謝承頤、廖蓮馨等人證述如前,況本案案發迄今已逾一年,堪認案發當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已無保留,且依現有之卷證資料,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認核無調查必要性,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遭侵占之手機,係告訴人不慎遺落於電影廳內,然告訴人於離開電影廳時立即發現,惟其再度返回位置尋找時,卻尋找未果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卷第27-1頁至第28頁),足認本案情節並非告訴人不知手機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故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易字卷二第64頁),自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爰以為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手機, 竟未思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於審理中自承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當時從事代購服務業,月收入約2至5萬元、須扶養父母、有甲狀腺亢進之身體狀況(易字卷二第89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其犯罪後態度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IPHONE 14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李安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思源、陳慧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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