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M-113-易-708-202503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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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啓倫 選任辯護人 李浤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79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19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啓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秦啓倫係告訴人許貴汝之鄰居,詎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下午5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大門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停放在上址未上鎖之自行車(價值新臺幣約1萬元,下稱本案自行車),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告訴人提出之自行車照片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移置本案自行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竊取本案自行車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伊係因不滿本案自行車原停放位置,已妨礙伊使用伊父亦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因而將本案自行車移置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固然有移置本案自行車之行為,惟被告係因認本案自行車原停放處已妨礙他人使用亦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因而移置本案自行車,然依被告移置之距離,及被告移置後已主動告知告訴人,被告有移置本案自行車及移動後之停放位置等情,均徵被告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移置本案自行車之行為: 被告於113年1月13日下午5時5分許,將原停放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12號(下稱本案公寓)1樓大門內公用梯間之本案自行車,以徒手移置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2號對面之人行道上,復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再以徒手將本案自行車移置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175巷37弄與210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而停放在該交岔路口210巷上西南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72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4至170、172至173、175至1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8至9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91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43、47至48、183至18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1、17至21頁)、本案自行車照片(見調院偵卷第25、27頁)、本案公寓1樓大門內梯間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本案公寓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3、137、139)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略以:伊於113年1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 下班後返回本案公寓,發現伊配偶所有之本案自行車遺失,伊撥打110報案後,經警協助在本案交岔路口尋得本案自行車,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嫌疑人係本案公寓同棟住戶以徒手所搬取,本案自行車先前已遭嫌疑人多次移動至本案公寓門外,伊下班後見到本案自行車被搬到外面,便會將本案自行車搬回本案公寓1樓大門內,伊覺得嫌疑人將本案自行車搬到本案交岔路口,是想要將本案自行車藏起來,占為己有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則證稱:伊於113年1月13日下午6時30分 許下班後返回本案公寓,發現本案自行車不見,伊有走到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175巷37弄兩邊巷口,都沒有看到本案自行車,伊就報警,後來在本案公寓1樓大門外遇到被告,被告向伊詢問是否住在本案公寓4樓及本案自行車是否為伊所有,隨後被告便表示有將本案自行車移到旁邊,且指向停放之方向,向伊表示要將本案自行車牽回來,但伊第1次遇到這種狀況,且伊已報警,伊便向被告表示伊已報警,先不要移動本案自行車,所以伊沒有將本案自行車牽回來,後來是警察依伊形容之本案自行車外觀,於同日在本案公寓附近找到再通知伊,由伊與警察將本案自行車取回。本案自行車停放在本案公寓1樓大門內至本案遺失、遭竊之時已停放約半年,先前已有2次被移到本案公寓1樓大門外,先前伊下班後見到便會將本案自行車再移入本案公寓1樓大門內停放,故被告向伊表示本次本案自行車係被告所移動的,伊便覺得先前應該也是被告所移動的,因為本案自行車已經被多次移動,應該是遭同一人蓄意所為,目的是要讓本案自行車消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70、172至177頁)。 ⒊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之指證,固指稱本案自行車先 前已有2次遭移置本案公寓1樓大門外之情形,因而認為本次發現本案自行車遺失,應係同一人所為,且係故意藏匿本案自行車而使之消失等語。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可知,被告供稱於移置本案自行車後而見到告訴人時,有主動告知移置本案自行車及移動後之停放位置乙節,確屬實在,則衡諸常情,若被告確有竊取本案自行車之不法所有意圖,當不會在遇見告訴人時,即主動承認有移置本案自行車,並告知移動後所停放位置之舉。 ⒋況依告訴人所述,在本案自行車本次遺失之前,本案自行車 前已遭移置本案公寓1樓大門外2次之情,亦與被告就此所為供述(見本院卷第183頁)相合,而本次被告將本案自行車移置本案交岔路口停放,依辯護人量測本案公寓至本案自行車遭查獲停放位置之距離顯示為19.7公尺,此業經本院勘驗辯護人拍攝量測距離之影片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3頁)、本案公寓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3、137、139)附卷可參,亦徵被告前2次將本案自行車移置本案公寓1樓大門外,本次先將本案自行車亦移置本案公寓1樓大門外,隨後再移置距離本案公寓19.7公尺之本案交岔路口處,若被告確有竊取本案自行車之不法所有意圖,何以僅係先後共3次將本案自行車移置本案公寓門外或距離僅19.7公尺之處,而非將本案自行車移置距離本案公寓更遠或難以尋得之處,使告訴人及其配偶、警察無法輕易尋得?此節亦與常情相悖。 ⒌綜上可知,被告逕自移置本案自行車,造成告訴人之困擾, 所為確有不該,然依本案自行車遭移置之位置、先後移置3次等節,細究其目的,被告所辯因不滿告訴人將本案自行車停放在本案公寓公用梯間之位置,已妨礙其使用該空間,已非虛構。故被告對於告訴人使用本案公寓公用梯間心生不滿,因而以移置本案自行車之方式所為之意見表達,固係以非理性方式所為之表示,惟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將本案自行車占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容有未合,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地有移置本案自行車之行為,惟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