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M-113-易-713-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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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壬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壬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壬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下午5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3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修宇鋒騎乘機車按鳴喇叭並擦撞其腳踝(修宇鋒所涉恐嚇及傷罪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修宇鋒將機車停放該處而離去時,遂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將修宇鋒放置在機車前之2個袋子(內有4個保溫鋼瓶)拿起丟擲在地,致其中1個不織布材質之袋子磨損破洞、4個保溫鋼瓶受有不同程度之凹陷變形,失去美觀功能,影響保溫效果而不堪使用,嗣因修宇鋒見狀返回至機車處,黃壬權復另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修宇鋒臉部,致修宇鋒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修宇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壬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案為宣告拘 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關於病人之病歷及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112年6月27日證字第FFZ000000000E001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9至50頁),係仁愛醫院醫師依醫療法規定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客觀上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⒉告訴人修宇鋒所提供之物品受損照片11張、本案毀損物品光 碟列印照片8張,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藉由科學機械忠實正確記錄拍攝對象之方式,保障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自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⒊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2年6月27日下午5時42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將告訴人放置在機車前之2只手提袋丟擲在地,並有朝告訴人臉部揮擊等事實(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0至3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意及犯行,辯稱:我丟擲告訴人的袋子只是要引他回來,以我丟擲的力道與高度,根本不會造成袋子的破損,況且我不可能知道袋子裡面的物品是保溫鋼瓶,縱使是保溫鋼瓶碰撞地面,也只會是擦傷,不可能造成凹下去的鈍傷,另外我當天雖然有朝告訴人的臉部揮擊,但告訴人有閃開,所以我只有接觸到他,這樣的力量是不足以造成他的傷害,況且我是為了逮捕現行犯才為上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35頁、第133至134頁)。惟查:  ㈠告訴人修宇鋒於112年6月27日下午5時4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被告坐在車道邊之花台上翹腳滑手機,且將腳伸至車道,告訴人遂按鳴喇叭,並於經過被告時擦撞被告腳踝,嗣被告起身跟隨至告訴人機車停放處等情,業據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35頁、第128至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修宇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第24至25頁、調院偵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119頁),且本院113年7月1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第43至7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及地點,將告訴人掛放在機車前之2只手 提袋(內有4個保溫鋼瓶)拿起丟擲在地,復出拳朝告訴人頭部揮擊等行為:  ⒈證人修宇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案發當日,我 把車停好要走到後門門口時,被告就拿起我車上的2個袋子往路上丟,我看到就衝回去想撿袋子,被告看到我過去就揮拳要打我,我本能地閃了一下,但沒有完全閃過,所以我的臉、嘴唇有點被他打到,我就趕快報警,報完警後,我跟被告還是有爭執,就沒有繼續進去請警衛出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第25頁、本院卷第119頁)。  ⒉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影像檔案「000000000 0000」,可知:  ⑴畫面顯示時間17:48:05告訴人左手伸向機車龍頭鑰匙處, 關閉電源(機車頭燈熄滅),嗣往畫面下方前進。  ⑵畫面顯示時間17:48:11被告走向告訴人機車右側,嗣上半 身微彎,以左手伸向告訴人機車龍頭後方及坐墊前側處。  ⑶畫面顯示時間17:48:12被告雙手握有手提袋,嗣雙手朝畫 面上方擺動;17:48:13被告雙手略開,約與其肩膀同寬,同時可見其左、右手手掌高度處各有一只手提袋(告訴人此時出現在畫面下方,面朝被告),嗣手提袋分別往下墜,落於畫面上方道路處,被告轉身面朝畫面下方,告訴人則持續朝被告方向前進。  ⑷畫面顯示時間17:48:14告訴人前進至機車龍頭處時,被告 雙腳微曲,雙手彎曲略開,約與其肩膀同寬,嗣被告左手先往告訴人頭部方向伸,右手往其身體方向縮,再往告訴人頭部方向前伸(高度約在告訴人頸部上方),告訴人頭部略為往畫面右側偏,被告復立即將手往後縮,告訴人因而往後退,嗣告訴人雙手伸至臉部眼睛部位(因其背對監視器,無法得知其具體動作),而被告原上半身略向下、雙腳彎曲,嗣雙手明顯往後擺動、雙腳直立,上半身挺直,再以手指向告訴人。  ⒊證人修宇鋒前揭證述:其所有放置於機車之2只手提袋遭被告 丟擲後,掉落在地,嗣被告朝其揮拳,雖有閃避,但仍為被告擊中等語,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將告訴人所有手提袋上舉至其肩膀高度後旋即朝前面道路墜落之丟擲行為,嗣告訴人走向被告所在處時,被告復有右手迅速後縮後,旋即朝告訴人頭部方向伸展之出拳動作相符。再參照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48分許所拍攝手提袋掉落於道路之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及觀諸本院勘驗筆錄擷圖30內容,亦足見被告朝告訴人頭部出拳方向為右至左(即畫面左側至右側方向),而告訴人頭部亦因被告出拳而自畫面左側偏向右側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益徵證人修宇鋒前揭證述內容,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㈢傷害部分:  ⒈被告前揭出拳行為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至仁愛醫院就 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下唇0.1×0.1公分擦傷乙情,有該院證字第FFZ000000000E001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稽;又觀諸本院勘驗筆錄擷圖30內容,亦足見被告朝告訴人頭部出拳方向為右至左(即畫面左側至右側方向),而告訴人頭部亦因被告出拳而自畫面左側偏向右側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參以被告亦自承:我出拳後確實有接觸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135頁),告訴人當日頭載半罩式安全帽,則以被告前開朝告訴人頭部出拳部位,及所受傷勢為擦傷等情觀之,均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出拳揮打頭部所致擦傷傷勢大致吻合。且告訴人驗傷時間與雙方發生衝突之時間甚為接近,是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告訴人所受傷勢無疑係被告所造成,至為灼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其係為逮捕現行犯而朝告訴人出拳等 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0頁、第129頁)。然證人修宇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印象中當日被告在現場並沒有指控我有傷害他,也沒有在現場說要逮捕我,或要控制我的行動,他是打完我後才跟我有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當日行為是朝告訴人方向出拳,遭告訴人閃避後,遂停止攻擊行為,已如前述,未見其有任何限制告訴人離開現場等之逮捕行為。況被告於警詢時均未曾提及其係為逮捕現行犯始為上開行為之辯詞,則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時係為逮捕現行犯,而無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毀損部分:  ⒈被告丟擲告訴人手提袋,確實造成其中1個不織布材質之袋子 磨損破洞、4個保溫鋼瓶受有不同程度之凹陷變形,失去美觀功能,影響保溫效果而不堪使用:  ⑴證人修宇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2個袋子,在 被告丟擲前都是沒有破損的,一個是有拉鍊的布質袋子,內有3個316材質的鋼瓶,另一個是沒有拉鍊的不織布袋子,內有1個316材質的鋼瓶,不織布的袋子因為沒有保護,受到的撞擊比較嚴重而破掉,整個連蓋子都飛出去,瓶蓋分兩部分,一個是旋轉蓋,一個是提把,提把跟蓋子的地方有個焊接點,摔到整個都脫落,如果單獨使用的話,旋轉的部分會容易割到手,還有其他東西都散在地上,鋼瓶因為摔到地上而有漏水出來的情形,而且因為鋼瓶底部凹陷而影響真空層,導致保溫喪失效用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調院偵字卷第18頁、第27頁、本院卷第120至123頁)。稽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48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2分許所拍攝之2只手提袋、保溫鋼瓶照片,可知掉落在道路上之不織布手提袋附近確有一圓形不繡鋼蓋子,另保溫鋼瓶瓶身復有凹陷,而不織布手提袋底部磨損破洞、布質手提袋內有一灘水漬等情(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而告訴人於偵查時,由偵查檢察官當庭拍攝之受損4個保溫鋼瓶,亦可明確觀見該等保溫鋼瓶受有不同程度之凹陷變形,其旁另有一含提把之圓形不繡鋼蓋子(見調院偵字卷第31頁),衡情保溫鋼瓶本有一定重量,倘內裝有飲料,其重量亦較空瓶為重,而不織布手提袋通常為簡便攜帶,質料較為單薄,如其受有破損,實難用以裝盛如保溫鋼瓶等具重量之物品,另保溫鋼瓶苟因撞擊造成凹陷或無法將瓶蓋依原廠設計旋蓋妥當,均會影響其保溫效果,鮮少有人會大費周章以破損之手提袋裝盛不具保溫效果且無法妥為關閉瓶蓋之保溫鋼瓶出門,是證人修宇鋒前揭證述其當日攜帶之不織布材質袋子因被告丟擲後造成磨損破洞、另該不織布材質袋子及布質袋子內共4個保溫鋼瓶亦因而受有不同程度之凹陷變形、瓶蓋掉落等語,亦非虛言,足堪採信。  ⑵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而不織布材質手提袋有裝盛物品功能,如已破損,實難持之再裝盛物品;另保溫鋼瓶功能在於令使用人得長時間攜帶具一定溫度之飲料,如瓶身凹陷或瓶蓋無法蓋妥,除使美觀功能喪失外,更使影響原有保溫功能,被告行為該當毀損罪無訛。  ⑶被告固辯稱:當日丟擲告訴人手提袋的力道,根本不可能會 造成告訴人所說的損壞,況且我也不知道袋子內是什麼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毀損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告訴人的2只手提袋有重量,裡面也有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復陳稱:按照毀損力學有兩種傷害,一種是撞擊,就要看你是平面還是有一個突起物,剛好撞在突起物上才會凹陷,如果是平面對平面,不可能會有凹,另一種損害是摩擦力的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顯見被告知悉丟擲具有重量之物品,確有可能會因此造成物品撞擊或磨損之結果,是被告縱不知告訴人手提袋內裝盛之實際物品為保溫鋼瓶,而無毀損告訴人保溫鋼瓶之直接故意,其知悉該等手提袋具一定重量,而內必裝有物品等情下,仍執意丟擲該等手提袋,顯有容任該手提袋及其內物品因撞擊或摩擦地面遭毀損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被告具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不能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  ⒈本案被告雖請求調查進行毀損力學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頁),然卷內僅有現場監視器攝得被告丟擲告訴人手提袋,及告訴人拍攝該等手提袋掉落在地之照片,並無當日各該物品掉落位置之實際測量資料,而告訴人亦已將其當時所有之手提袋、保溫鋼瓶丟棄(見本院卷第34頁),自無從以任何客觀之科學數據推論被告當時丟擲物品之情形,故此部分鑑定顯屬不能調查,故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⒉被告另請求傳喚案當日在現場之2位年輕人云云(見本院卷第 35頁),然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詢問當日目擊證人之資料後,該分局員警則回覆當日並無留存目擊證人的資料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是此部分亦顯屬不能調查,亦應駁回。另其請求傳喚當日在場之保全及麵攤老闆,欲證明當日警員到場後並未留存目擊證人之年籍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然此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即被告有無傷害及毀損行為無重要關係,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予調查,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竟 不思理性處理與和平溝通,僅因告訴人騎乘機車不慎擦撞其腳踝,遂憤而丟擲告訴人手提袋,致其中1個不織布材質之袋子磨損破洞、4個保溫鋼瓶受有不同程度之凹陷變形,影響美觀及保溫效果,復訴諸暴力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依其上開手段觀之,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足徵其漠視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心態,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雖於113年10月1日審理期日時先陳稱要對告訴人提告誣告,直至最後陳述時,始表示如監視器有的部分我承認,但仍未明確表明其欲坦承犯行之部分,又同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千元,惟需1周時間籌措賠償金,經告訴人同意於同年月8日給付款項,然被告復於同年月8日致電本院稱:我無法籌措到和解款項,故不到庭,且我會另外對告訴人提告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見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前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超商店員、打零工等工作、目前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物品毀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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