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M-113-易-716-202411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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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3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一郎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一郎於民國112年2月1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與李品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副駕駛座乘客沈明倫,發生行車糾紛,黃一郎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18時55分許,移動路旁之機車擋住B車前進之去路;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將A車倒車至B車之左前方並停車,使B車無法在不碰撞A車或路旁車輛之情況下駛離,而以上開方式妨害李品玲及沈明倫以A車行駛自由前進之權利。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品玲、沈明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二第25至2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一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易卷二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品玲於警詢、偵查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現場照片、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49至8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先後 以移動路旁之機車擋住B車前進之去路、將A車倒車至B車之左前方並停車,使B車無法在不碰撞A車或路旁車輛之情況下駛離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強制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屬強制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李品玲、沈明倫行使權利,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於巷內會車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行車糾紛,即以搬移路旁機車、以A車倒車並停車於B車前方之方式,致告訴人無法依憑自己之意思駕駛或搭乘B車以正常前進之方式移動,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甚明,確屬不該。又衡以被告犯罪後雖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見易卷二第24頁),然其已能正視及面對其不法妨害告訴人權利之事實,犯後態度尚難謂惡劣。另佐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易卷二第33至35頁),復參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現為無業及無收入、已婚之生活狀況(見易卷二第29頁),以及被告現罹患直腸癌第三期,正在接受化學藥物治療之情況(見易卷一第18至19頁、易卷二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