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M-113-易-718-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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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登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9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登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登楨與高紫寧及其他友人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4時許, 在「枋square」酒吧(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本案酒吧)聚會,嗣因高紫寧聯繫其前男友林豪韋前往本案酒吧接送其離開,林豪韋遂於同日(113年1月1日)凌晨4時許抵達本案酒吧聚會現場,江登楨因不滿林豪韋到場後有出手推高紫寧之頭部之動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林豪韋推擠、拉扯出本案酒吧,並於本案酒吧外騎樓處徒手毆打林豪韋頭部數下,致林豪韋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傷合併耳鳴之傷害。 二、案經林豪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江登楨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4至126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高紫寧等人飲酒,並於上 開時、地有推擠、拉扯告訴人林豪韋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推擠、拉扯告訴人林豪韋,並無徒手毆打告訴人林豪韋頭部數下之行為,伊是因為當天聽說高紫寧被告訴人林豪韋打,才有架開告訴人林豪韋之舉動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高紫寧等人飲酒,並有於上開時、 地推擠、拉扯告訴人林豪韋之行為,此據證人李旺庭(即告訴人林豪韋之同行友人)、高紫寧、楊博麟(即本案酒吧店長)、陳泓宇(即被告當日一同飲酒友人)及證人即告訴人林豪韋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1至1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而告訴人林豪韋於同日(113年1月1日)前往驗傷,其確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傷合併耳鳴之傷勢等節,核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9頁),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豪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113年1月1 日接到高紫寧之電話,叫伊去接高紫寧,伊到本案酒吧現場後,伊要叫高紫寧離開,所以有推了高紫寧的頭一下,結果被告跟本案酒吧的人就覺得伊在打高紫寧,伊就莫名其妙被推出去本案酒吧外面,到本案酒吧外面以後,被告就出手毆打伊的頭4下,第1下的時候伊的頭還去撞到旁邊的柱子,伊沒有還手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18頁);而證人李旺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113年1月1日陪林豪韋去本案酒吧接高紫寧,伊到本案酒吧後就坐在門口的機車上等,只有林豪韋進去本案酒吧,然後就看到被告跟其他人把林豪韋拉出來,然後被告就很用力地打了林豪韋幾下巴掌,伊因為怕林豪韋出事情,伊就去跟被告表示不好意思,被告就說林豪韋在打女生等語(本院卷第71至82頁);又證人高紫寧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113年1月1日在本案酒吧聚會,伊因為人不舒服,聯繫前男友林豪韋來接伊,林豪韋有推了一下伊的頭,然後大家以為林豪韋在打伊,林豪韋就被推出去本案酒吧,伊就追出去到本案酒吧外面的騎樓,伊有看到被告手有舉起來打林豪韋,還聽到很多下大聲的「啪啪」聲音,伊覺得應該是算打巴掌那種等語(本院卷第84至98頁),益徵告訴人即證人林豪韋證述其遭被告推擠、拉扯以及毆打頭部數下之經過,核與證人李旺庭、高紫寧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即證人林豪韋當日之診斷證明書所揭之頭部鈍傷、臉部挫傷合併耳鳴傷勢(偵字卷第29頁),亦均與告訴人即證人林豪韋、證人李旺庭、高紫寧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林豪韋之部位相符,應堪信實,堪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推擠、拉扯告訴人林豪韋,以及毆打頭部告訴人林豪韋數下之傷害行為,主觀上亦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只有推擠、拉扯告訴人林豪韋,伊是因為 當天聽說高紫寧被告訴人林豪韋打,才有架開告訴人林豪韋之舉動,當天本案酒吧店長楊博麟、伊的朋友陳泓宇有在場跟伊一起把告訴人林豪韋架出去,伊並無徒手毆打告訴人林豪韋頭部數下之行為,楊博麟、陳泓宇都可以證明本案之經過云云。惟查,證人楊博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當日見告訴人林豪韋與高紫寧間像是有衝突,伊有請旁邊的酒客把告訴人林豪韋請出去,但伊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林豪韋後續在本案酒吧外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8頁),而證人陳泓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當日跟被告、高紫寧等人飲酒,看到告訴人林豪韋進來本案酒吧要帶高紫寧回家,就有推高紫寧,後來被告、告訴人林豪韋等人出去的時候,伊就去廁所了,伊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林豪韋後續經過,伊還在廁所,只有聽朋友說剛剛發生衝突,後來伊出去就是在攔住高紫寧、避免高紫寧攻擊林豪韋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可見證人楊博麟、陳泓宇均證稱並未目睹被告與告訴人林豪韋在本案酒吧外騎樓之經過,是被告此節所辯,並非有據。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林豪韋之傷勢與伊無涉,告訴人林豪韋可能是在別的地方弄傷的云云,然告訴人林豪韋確有遭被告推擠、拉扯及毆打頭部數下,且告訴人林豪韋於事發當日旋即前往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亦與告訴人林豪韋遭受毆打部位相符等情,均已認定如前,是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林豪韋之傷勢與伊無涉云云,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被害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因見告訴人林豪韋出手推被告友人高紫寧頭部之緣故,而以推擠、拉扯、徒手毆打告訴人林豪韋頭部數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林豪韋,導致告訴人林豪韋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傷合併耳鳴之傷勢程度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並考慮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代理商業務、需要扶養父母(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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