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M-113-易-724-202410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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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興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61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774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興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于興華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內,因與友人王凱弘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刺向王凱弘之左後背,致王凱弘受有左後背撕裂傷(長約6公分)併血胸與橫膈撕裂傷之傷害。嗣經于興華報警,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當場扣得水果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凱弘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于興華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6643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0、77至78頁、本院卷第76頁),核與告訴人王凱弘於偵查中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12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41至42頁)、證人即告訴人胞弟王鵬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7至68頁)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調院偵卷第13頁)、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53至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或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調院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85頁)。惟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重傷,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而就上開犯意之認定,應從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犯案之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輕重與經過如何、被害人當時客觀可見之受傷程度與行為人是否續為攻擊等各項情形,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遭被告持水果刀刺傷後 ,隨即於同日2時1分許前往臺大醫院急診處就醫,後續並於該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嗣於113年2月1日出院,此有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參(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4號卷告訴人病歷資料卷[下稱告訴人病歷卷]第13頁),而觀諸相關病歷資料記載,告訴人於前揭住院期間,告訴人已接受手術縫合其左後背所受之撕裂傷,且告訴人出院時,醫師判斷其胸部及腹部之傷口已清除乾淨,無持續性地滲出液體,而醫師對告訴人所為之出院指示中,亦表明告訴人活動無特殊限制,可依個人日常生活進行活動,另護理人員所撰寫之出院照護摘要中,同樣評估告訴人出院時之病況已改善、穩定且無特殊不適,告訴人之意識狀態、活動能力及認知功能皆屬正常等情,有臺大醫院傷口護理紀錄(告訴人病歷資料卷第439頁)、出院病歷摘要(告訴人病歷資料卷第11、21頁)、出院照護摘要(告訴人病歷資料卷第477頁)存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尚非屬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傷害,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屬於刑法所稱之重傷害。 ㈡、又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雖位於佈滿人體重要臟器之軀幹,傷 口面積非微,且告訴人於112年1月23日前往臺大醫院急診處就診後,曾經轉往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此有臺大醫院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惟本院審酌:⒈本案發生前被告係與告訴人聚餐聊天,嗣於聊天過程中,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語,始至其住處廚房內拿取水果刀刺向告訴人左後背等節,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偵卷第28至2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調院偵卷第4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我與告訴人係10幾年的好朋友等語(偵卷第78頁),足見被告先前與告訴人具有相當程度之交誼,且被告係與告訴人談天之過程中,始臨時起意拿取水果刀刺向告訴人,並非於事前縝密地謀劃後始遂行本案犯行,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應無致告訴人於死地,或是使其身體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勢之強烈動機,⒉再者,被告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左後背後,係由被告持其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110報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27、29頁),並有臺北市華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憑(偵卷第49頁),而審以倘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時,主觀上具有使告訴人死亡或致其身體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意欲,或是此等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則其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左後背後,大可放任告訴人傷勢惡化,如此即可大幅提高告訴人死亡或使其身體出現重傷害結果之機率,何須主動報案使告訴人之傷勢能夠及早獲得醫治?⒊又被告本案持水果刀刺中告訴人左後背僅有1刀,隨後即未再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而果若被告於案發當時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時,係具有殺人、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則在被告持水果刀刺中告訴人左後背後,告訴人之活動及抵禦能力衡情應將明顯下降之情形下,被告自可再持水果刀朝其他告訴人之致命部位攻擊,藉此促進告訴人死亡或其身體出現重傷害等結果發生,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卻未為繼續攻擊,此亦與倘若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或重傷害故意時,可能出現之行為舉止未符。是綜據被告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之行為動機、刺中告訴人身體後之反應及未續為其他攻擊行為等情狀,本院認被告行為時應無具備殺人、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構成傷害罪,而不成立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並於109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執行完畢之日期,應逕予更正如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9、20至21頁),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執行完畢者乃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犯行之罪質有所不同,且被告違犯本案犯行之時間點距離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日期亦已逾3年,並非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立即再犯本案傷害犯行,是尚難逕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是被告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從而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遂行本案傷害犯行後,係由被告主動撥打110報案,業 如前述,且警方到場處理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後,被告於警詢中即已坦認本案犯行,此有臺北市華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49頁)、被告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7至30頁)存卷可佐,故堪認被告係於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承認本案傷害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而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紛爭後,未能克制衝動,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其等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本院卷第76至77頁),另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之犯罪動機(偵卷第28至29、78頁)、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5頁),兼衡被告除前已敘及之前案紀錄外,另曾因公共危險、賭博、過失傷害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9頁),併審以被告為低收入戶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情形,此有(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61頁)、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卷第33頁)附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空調維修工作、月收入3萬6,000元至4萬元、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乃被告於案發當時自其住處廚房內取 得後,用以刺向告訴人左後背之工具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84頁),堪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