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易-727-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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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32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952號), 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國順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邵國順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3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林 森南路11巷之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見張瀚元所有、價值為新臺 幣(下同)1,999元之黑色防風瓦斯爐1個(廠牌:Iwatani,含 外包裝,已由張瀚元認領取回,下稱本案防風瓦斯爐),放置在 該停車場圍牆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之犯意,徒手將該防風瓦斯爐取走後離去,嗣因張瀚元發 現本案防風瓦斯爐不見後,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邵國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本案防風瓦斯 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辯稱:伊以為該防風瓦斯爐係無人所有之物,遂取走打算回收變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3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林森 南路11巷之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見告訴人張瀚元所有、價值為1,999元之黑色防風瓦斯爐1個(廠牌:Iwatani,含外包裝,已由告訴人認領取回),放置在該停車場圍牆上,徒手將本案防風瓦斯爐取走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購買本案防風瓦斯爐之交易紀錄及商品規格、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購入本案防風瓦斯爐後 ,因打算日後露營使用,遂將該全新、未使用之防風瓦斯爐含外包裝,放置在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圍牆上,旁邊有伊堆放之雜物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9至7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將本案防風瓦斯爐從圍牆上取走時,旁邊有堆放塑膠籃、箱子等雜物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2、78頁)。參以本案防風瓦斯爐之尺寸大小為28.6公分×19.25公分×12.2公分,重量1.6公斤等情,有告訴人購入本案防風瓦斯爐之交易紀錄及商品規格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7至28頁),可知本案防風瓦斯爐係具有相當大小及重量之物。再佐以本案防風瓦斯爐原是放置在圍牆上,旁邊堆放有白色桶子、紙箱、塑膠籃、袋裝雜物等物品,此有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圍牆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23、25頁)。又依該圍牆上物品堆疊放置之情形綜合以觀,該圍牆上之空間係被某人當做堆放物品之處使用。則本案防風瓦斯爐既係全新未使用、含外包裝,具有相當大小及重量之物,復衡以該防風瓦斯爐原係放置在停車場圍牆上,旁邊有告訴人堆放之雜物,且該圍牆上之空間像是被某人當做放置物品之處使用,是由上各情勾稽觀之,一般人均可辨識知悉該防風瓦斯爐應係「某人所有之物」,並非無人所有之廢棄物,否則不會刻意放置在停車場圍牆上。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屆60歲,自述學歷為大專官校畢業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9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當可辨識知悉本案防風瓦斯爐為他人所有之物,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取走。 ㈢、本案防風瓦斯爐為全新、未使用之物,且價值為1,999元,已 如前述,參酌被告供稱其打算將本案防風瓦斯爐連同其他回收物一起變賣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6頁),是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防風瓦斯爐係具有相當價值之物,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將本案防風瓦斯爐取走,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之竊盜罪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而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應視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如該物非基於本人意思而逸脫其持有,行為人始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本人對該物之支配關係,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2年10月29日下午1時50分許,發現原放置在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圍牆上之本案防風瓦斯爐不見了,後經調閱監視器,始知悉遭人拿走等語(見偵卷第21頁)。而本案被告係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34分許,將本案防風瓦斯爐取走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見告訴人係於「案發後數日」始發現本案防風瓦斯爐遭他人取走。再參以該停車場圍牆上之空間並非歸屬由告訴人支配管理之處所,足認案發時告訴人已中斷並失去其對本案防風瓦斯爐之管領力,本案防風瓦斯爐自屬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 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告知被告前開罪名(見本院易卷第30、67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所有、放置 在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圍牆上之本案防風瓦斯爐無人看管,應知悉上開物品係他人所有而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起意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罪,但已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見本院易卷第72頁),且本案防風瓦斯爐業由告訴人認領取回,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稽(見偵卷第47頁,本院易卷第15、70、72頁);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專官校畢業,案發時從事打零工、撿拾回收物變賣之工作,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9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本案防風瓦斯爐,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 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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