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M-113-易-742-202501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50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秉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 載「吳秉洋竟意圖性騷擾,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乘A女 不及抗拒,以手拍打觸摸A女 臀部,致A女 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應補充及更正為「吳秉洋竟意圖性騷擾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乘A女 不及抗拒,以手拍打A女 臀部1下,以此方式對A女 為性騷擾行為,並致A女 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112年7月16日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之性騷擾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以手拍打告訴人A女 臀部之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 性騷擾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另被告於同一時、地先以對告訴人A女 口出公然侮辱之言 詞,及對告訴人A女 及被害人B女 、C女 為強制之行為,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其所為應屬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犯公然侮辱、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友人2人,就上開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異性及人性基本尊嚴,乘告訴人A女 在表演而不及防備之際,竟以手拍打A女 臀部之性騷擾行為,並致告訴人A女 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復因與告訴人A女 就消費內容有所紛爭,竟另對告訴人A女 及被害人B女 、C女 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惟因與告訴人A女 就賠償金額不一致,未能與告訴人A女 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A女 之原諒、被害人B女 、C女 經通知均未到庭,致雙方未能洽商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福利社工作、未婚、須扶養母親、祖母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妨害告訴人、被害人權利之久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為,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無顯著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38號 被 告 吳秉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街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洋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凌晨,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友 人前往○○巿○○區○○路0段000號之私人招待所唱歌飲酒,成年女子A女 、B女 、C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應邀前往上址表演,在表演進行中,吳秉洋竟意圖性騷擾,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乘A女 不及抗拒,以手拍打觸摸A女 臀部,致A女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A女 向吳秉洋表達不滿之意,吳秉洋因此心生不滿,在A女 、B女 、C女 表演結束準備離去時,指責A女 不給面子,A女 見吳秉洋似無意給付全額報酬,遂撥打電話向經紀人求助,吳秉洋見狀更加不滿,即與其他不詳姓名友人2人共同基於強制、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約二十餘名來客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幹妳娘等語辱罵A女 ,並由不詳姓名友人強行取走A女 使用之手機,勒住A女頸部,並將大門關閉,不准A女 、B女 、C女 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女 使用手機,及A女 、B女 、C女 自由行動之權利。嗣經A女 向吳秉洋道歉,吳秉洋始將手機返還予A女 ,並開門讓A女 、B女 、C女 離開。 二、案經A女 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秉洋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告訴人A女 跳舞時拍打告訴人臀部,並坦承有說不給剩下的錢,且有取得告訴人之手機 2 告訴人A女 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B女 、C女 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B女 拍攝之錄影畫面及本署勘驗紀錄 被告質問告訴人「你是要給我漏氣是不?」,告訴人向被告道歉,被告稱:「沒關係,看你要叫誰來保妳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觸摸其臀部罪嫌。被告就強制、公然侮辱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性騷擾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傷害、公然侮辱、強制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第第329條之準強盜等罪嫌。然由告訴人指訴情節,被告及不詳姓名共犯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係因懷疑告訴人要找人前來助勢,為阻止告訴人,始強取告訴人手機,其等主觀上係為阻止、妨礙告訴人使用手機,並非要將告訴人之手機轉為自己之所有物,此由被告在告訴人道歉後,即將手機返還予告訴人可知,是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及共犯當時雖有對告訴人大聲叫囂辱罵並勒其頸部,惟尚難認已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所為實與強盜、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對被告論以該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犯行具有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