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M-113-易-744-202412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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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耀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7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15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勝耀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下午10時2分許,搭乘933路線 公車時,發現卓依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車後,遺落於座椅上之黑色LV皮夾1只〔内有身分證1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674元,下合稱本案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皮夾予以侵占入己。嗣卓依璇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依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卷二第28、25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地點,撿拾一個非其所有之 本案皮夾,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的意圖,伊撿到本案皮夾時,本打算交給公車司機,但公車司機沒有聽到,伊怕影響公車司機行車安全,就沒有交付予公車司機;伊先前拾獲物品交付予警察處理都沒有下文,伊不信任警察,故伊將之帶回住處,想自行連繫告訴人後返還予告訴人,適逢伊換工作,一時忙碌而忘了此事云云(見偵卷第6頁、調院偵卷第20頁、易字卷一第16頁、易字卷二第27至31頁)。然查: 一、告訴人卓依璇所有之本案皮夾1只於前揭時間、地點遺失之 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號裁判意旨參照)。侵占遺失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亦即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就他人之物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22時許拾獲本案皮夾,旋即將本案皮夾放入其隨身之白色手提袋內,有被告搭乘之933路線公車內部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直至經警通知,始於同年12月15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交還本案皮夾,並由警返還予告訴人收領,足徵被告取得並持有本案皮夾及其內物品長達將近1月,期間卻始終未交予警察機關備案進行招領或交還告訴人,堪認其主觀上確已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該當侵占遺失物之罪。 三、被告辯稱原欲交付予公車司機,係因公車司機未聽到,怕影 響行車安全,而未再告知云云;然被告拾得本案皮夾,即將之置放於個人隨身手提袋,迄至被告下車,未曾與公車司機有任何互動,是其辯稱曾告知公車司機乙節,已非無疑;況被告乘坐之座位在公車司機正後方,倘被告係擔憂告知說明時,致司機分心而影響行車安全,被告大可於公車停站載客時,抑或公車停等紅燈時,將其拾獲本案皮夾乙節告知予公車司機,並請公車司機將本案皮夾攜至公車失物招領處,然從該路公車車內監視影像可知,自被告將所拾取之本案皮夾置於其個人手提袋後至其下車時止,該路公車尚有臨停一站站牌載客及長時間停等紅燈,於此期間,均未見被告有何告知公車司機之舉措;甚者,被告到站時,毫無猶豫立即下車;被告種種行止迥異於一般人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拾獲他人之物時,為避侵占他人遺失物之嫌,多會將該物品持於手中,並於下車時交付予司機或服務櫃台之情;故被告前詞所辯,已不足採。 四、被告再辯稱因不信任警察,欲自行連繫告訴人,後因一時忙 碌而忘記云云;惟大眾拾獲他人皮夾,且皮夾內無失主連繫方式時,為免事端,多會選擇將之交付予警察處理較為便捷;誠難想像被告於本案皮夾內僅有告訴人身分證及信用卡,並無告訴人之電話號碼時,其將以何方式尋覓並連繫告訴人;更難想像被告會於無法確定告訴人是否確實居住於身分證上所載地址之情形下,用耗時耗資之郵寄方式將本案皮夾寄送至身分證上所載地址以返還予告訴人;被告所為背於事理之常。況被告於偵詢時辯稱當時在忙餐廳的事情(調院偵卷第20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改稱當時在忙工地的事(易字卷一第16頁);足徵其所為辯詞,均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物,不思發 揮公德心將拾得之物品交付警方或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所侵占本案物品之價值、手段、時間長短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暨本案部分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存卷可憑(偵卷第21頁);末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易字卷二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皮夾為被告犯罪所得,固應依法沒收,惟本案皮夾已發 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